當事人
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係一依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下簡稱德國)法律成立並存續之公司,地址為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其法律事務代表人為黃淑芬女士。
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398號9樓。
註冊人:○○○
地址為Room 109,14/F., Kangzeyuan, Nanding Road, Fengtai District, Beijing, Beijing, CN
系爭網域名稱暨受理註冊機構
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
受理註冊機構:united-domains AG。
註冊日期:西元(以下同)2011年8月8日。
上列當事人間就adidas.tw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事件,本案專家小組決定如下:
主 文
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應移轉予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
一、 「adidas」品牌創立至今已達68年,申訴人長年致力於研發及產銷附有「adida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相關產品,於中華民國(下簡稱我國)及絕大多數國家均認為是知名品牌。申訴人自1972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申請並獲准註冊「adida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靴鞋、襪、冠帽等、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鞋零售、衣服零售、皮件零售、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零售、化妝品零售、育樂用品零售、布疋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多種商品及服務,權利迄今均仍有效存續,並已認定為著名商標。
二、 申訴人針對不同國家設有多個以「adidas」為網域名稱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站,於台灣地區亦設有官方網站(http://www.adidas.com.tw)。
三、 註冊人係於2011年8月8日經united-domains AG受理註冊「adidas.tw」網域名稱,以瀏覽器鍵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線時,會自動遭轉指向連結至Rakuten Global Market(https://global.rakuten.com/en/)或AliExpress(http://activities.aliexpress.com/)等網站。
四、 註冊人並無「adidas」商標的專用權。
五、 迄本決定作出日為止,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
貳、當事人主張:
一、 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申訴意旨略以:
(一) 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由創辦人Adi Dassler先生自1949年成立並於德國設立登記,「adidas」除為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外,申訴人並自1949年即於世界各主要國家以「adidas」標誌申請商標登記獲准,行銷標示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包袋、靴鞋、運動配件等於世界各國近68年。今天,全球160多個國家都能買到「adidas」的靴鞋、服飾、包袋、運動配件及球類等運動用品。申訴人於全球擁有超過50家子公司、合夥企業和授權總代理商,亦鞏固了「adidas」產品在全球運動用品市場的占有率。至今,「adidas」品牌是全歐洲最大的運動鞋和運動服供應商。申訴人亦於台灣以「adidas」字樣申請商標,分別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多達40個與「adidas」商標字樣有關之商標註冊,該等商標指定用於第25類商品類別之「服飾、靴鞋、襪、冠帽等」、第18類「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以及第35類「鞋零售;衣服零售;皮件零售;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零售;化妝品零售;育樂用品零售;布疋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及服務,並准列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1300821、00054347號及01602837號等商標,前開商標註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權利仍有效存續中。
(二) 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營「adidas」品牌創立迄今,受到了台灣、美洲、歐洲、日本、紐澳和中國消費者的廣泛歡迎。且「adidas」品牌商品於全國約有370 個專門店、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adidas」商標早已為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熟知,並據為辨識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來源之依據,為了於全球促銷商品,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長期廣泛印製中文、英文及德文等不同語文之商品型錄,製作各式廣告於平面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強力播放,並持續贊助各種體育運動賽事,包括廣為全球各國人民注目之西元2008年北京奧運、2010年南非世界盃足球賽等,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未缺席贊助。足見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品牌其於我國持續具有穩定銷售量及高度知名度。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十分重視品牌形象,台灣地區業務係授權由申訴人所屬阿迪達斯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管理,申訴人於包袋、服飾、鞋靴及運動配件產品市場多年用心耕耘,於台灣地區乃受到廣泛顧客群之響應,足認為「adidas」已獲得我國消費者普遍接觸及知悉。
(三) 詎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日前於網路發現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遭註冊人Wu Cheng Hong於未獲申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2011年8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申訴人著名商標「adidas」當作網域名稱向受理註冊機構united-domains AG申請完成註冊,本案中系爭網域名稱為adidas.tw,其特取部分adidas與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註冊商標、品牌及事業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字母外觀、讀音、英文字母小寫均完全相同,實有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經查,註冊人亦無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相關資料,於我國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adidas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登記註冊、經營品牌或公司、商號等營利事業登記或經營,註冊人登記該爭議網域名稱adidas.tw實與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及其全球具有高知名度註冊商標字樣及品牌完全相同,惟註冊人實非申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或其所屬公司,註冊人使用該爭議網域名稱adidas.tw,顯然將使消費者誤認註冊人與申訴人公司、台灣所屬分公司係屬同一,亦恐有減損申訴人商標、商譽及品牌價值之虞。是以,註冊人顯然並無使用該網域名稱adidas.tw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申訴人委由代理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移轉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予申訴人,以捍衛申訴人商標權益等語。
二、 註冊人迄本決定作出日為止則未提出答辯書。
參、決定理由
一、 本案適用程序及規定:
(一)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二)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三)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四) 本案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2017年10月20日將紙本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自專家名單中選定許峻鳴律師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於106年12月12日將申訴人之申訴書影本函送本案專家小組,並請本案專家小組於107年1月2日前做出決定。
(五) 至本案做出決定為止,本爭議處理機構均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二、 本案處理原則與舉證責任:
(一)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庸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二)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如申訴人已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此原則已為歷次爭議處理決定書所採用,本案專家小組亦肯認此一原則。而本案由於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因此本案專家小組僅就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訴內容及證據加以檢視,並視需要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確認申訴人主張之正確性。
(三) 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 本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檢索系統中,以「adidas」、「阿迪達斯」為關鍵字查詢商標。
2、 本案專家小組自同一檢索系統中以「○○○」為關鍵字查詢其是否為任何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
3、 本案專家小組利用瀏覽器鍵入「adidas」、「adidas.tw」後進行檢索及連結。
4、 本案專家小組自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指定「智慧財產法院」,以關鍵字「adidas」、「著名商標」進行檢索。
三、 申訴要件及判斷理由:
(一)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二) 次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準此,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
(三) 基上,本案專案小組認定如下:
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商標,雖非屬申訴成立要件,然於判斷是否有產生混淆時,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之知名度,誠為重要考量因素,通常越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越容易產生混淆(參見資策會STLC2001-004案、STLC2002-003案、STLC2006-019skype.com.tw>案、STLC2011-006案)。
(2) 經查,申訴人為全球知名的運動用品、服飾及鞋款的研發及產銷公司,並使用「adida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於全球大多數國家銷售相關商品;申訴人目前亦使用「https://www.adidas-group.com/en/」作為其全球之官方行銷網站,並針對不同國家設有多個以「adidas」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或主要部分的官方網站(如「https://www.adidas.com/us」、「http://shop.adidas.jp」、「https://www.adidas.com.tw」等)。自1970年開始,申訴人即是世界盃足球賽的指定用球供應商,並長期於世界各地使用「adidas」商標贊助許多職業球隊,許多各種球類比賽的知名選手及各界名人均曾為申訴人代言,知名度極高。且經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申訴人自1972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adida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並參見申訴人所提證據),權利迄今並均有效存續。再申訴人目前在台灣地區並設有眾多專賣店,於各大百貨公司亦多設有專櫃;我國法院判決亦認為如adidas商標早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近年間於我國主張權利案件不勝枚舉,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97年度刑智上易第65號刑事判決),凡此均足證「adidas」品牌及商標在我國屬於知名品牌及著名商標。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adidas」與申訴人所擁有之「adidas」著名商標在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adidas」有何不同,顯將產生混淆,認為該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申請或與申訴人有關(參見資策會STLC2001-005案、STLC2002-005案)。
(3) 綜上事證,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註冊之系爭「adidas.tw」網域名稱,與申請人使用之「adidas」著名商標及事業名稱adidas AG的特取部份「adidas」之觀念、讀音、小寫字型均相同;且申請人的官方網站網域名稱亦係以「adidas」作為特取或主要部分,故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或使用確實將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產生混淆,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再者,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是否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係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無明顯關聯而定。
(2) 查註冊人○○○其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adidas.tw」或主要識別部分「adidas」均顯不相同,以瀏覽器鍵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線時,會自動遭轉指向連結至Rakuten Global Market(https://global.rakuten.com/en/)或AliExpress(http://activities.aliexpress.com/)等網站,而非註冊人自身架設之網站,顯難認為註冊人已以善意使用或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又申訴人也未將任何與「adidas」著名商標相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與註冊人使用,亦未與註冊人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常情而論,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應非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再者,依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並未發現註冊人○○○有註冊或申請任何有關或含有「adidas」字樣之商標,相較之下申訴人之「adidas」商標為著名商標,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方式實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減損「adidas」著名商標、商譽及品牌價值。因此,申訴人既已說明並舉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自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但註冊人迄今未提出答辯書說明並舉證自身有經營何種事業、與系爭網域名稱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何明顯關聯,及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自無從對註冊人對任何有利之認定。
(3) 綜上事證,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並未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3、 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再者,「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再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參見資策會STLC2001-006案),但於認定註冊人是否存在本條項所稱之主觀上不正當目的時,應屬重要參考依據(同見解參資策會STLC2010-004案)。
(3) 經查,申訴人多年來以「adidas」商標致力於運動行銷,並以該商標在許多國家贊助運動賽事,享有極高品牌知名度,且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註冊人對此應難諉為不知,但卻以「adidas」申請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此行為本身已難謂是出於善意或是具有正當目的。又本案因以瀏覽器鍵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線時,會自動遭轉指向連結至Rakuten Global Market(https://global.rakuten.com/en/)或AliExpress(http://activities.aliexpress.com/)等網站,而非註冊人自身架設之網站,故尚無註冊人係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獲取利益之確實證據。然而由註冊人並未自己積極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觀之,其目的無非是搶先註冊網域名稱以便待價而沽,或是藉由網址轉接獲取潛在利益;又利用上開2網站所設的搜尋功能固亦可搜尋到「adidas」的鞋款等商品,惟無法確認是否屬申訴人自行或授權販賣者,且除此之外網站上亦有販售其他不同種類的商品,故有淡化、減損申訴人著名商標之虞。況系爭網域名稱僅以「adidas」及「.tw」二部分構成,實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註冊人迄今未提出答辯書說明並舉證其係屬善意,自仍無從對註冊人對任何有利之認定。考量「adidas」為申訴人著名商標,申訴人長年以來已耗費諸多心力成本在台灣地區推廣,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對於註冊人註冊或使用含有與申訴人著名商標相同字樣之網域名稱,而未證明係屬善意時,應即可推定其目的即在於妨礙申訴人使用著名商標及商業活動,以藉機獲取利益;或是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而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以維護申訴人之權利;此外,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之行為亦將對申訴人未來欲以其商標名稱「adidas」註冊「adidas.tw」網域名稱之正當行為造成妨礙,亦屬顯而易見。因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為是搶註行為,即有理由。
(4) 綜上事證,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參、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決定如主文。
專家小組:許峻鳴律師
決定日期: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