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註冊人:台灣百度企業號
1.當事人
申訴人: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上地十街10號百度大廈三層
聯絡電話:+852 2345 7555
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系爭網域名稱:baidu.com.tw
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3.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18年6月20日將申訴書紙本暨其電子檔,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台北律師公會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請TWNIC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TWNIC於2018年7月3日函覆台北律師公會相關資訊。
3.3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並通知答辯截止日為2018年8月8日。
3.4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2018年7月12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台北律師公會於當日以電子郵局及郵寄方式,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
3.5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7月25日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3.6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8月10日接獲申訴人之補充申訴書。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8月14日接獲註冊人之補充答辯書。
3.8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8月16日接獲申訴人之第二次補充申訴書。
3.9台北律師公會於2018年8月10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鍾文岳律師,擔任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台北律師公會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
3.10本案專家小組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訂為2018年8月30日。
4.本案事實
4.1本案申訴人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分別註冊baidu、Baidu百度 & Device商標於第38類、42類服務,上述四項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1474938,01474940,01475104,01475106,權利存續期間則均為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
4.2本案註冊人於2007年4月20日向代理系爭網域名稱baidu.co m.tw網域名稱之PCHOME申請系爭網域名稱「baidu.com.t w」,並持續按期繳納註冊費用。註冊人最近一次繳費於2018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2019年4月20日。
4.3本案申訴人於2018年6月20日以註冊人前述網域名稱之註冊行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組成專家小組作成將本案系爭網域名稱「baidu.com.tw」移轉予申訴人之決定。
4.4本案申訴人雖於2018年2月21日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科法所)提出申訴,但於同年4月遭駁回申訴。申訴人以同年5月13日接獲第三人檢舉指出系爭網域名稱對其與申訴人之服務造成混淆,因此再次提出申訴。
5.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16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 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當事人之主張
6.1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爭議域名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申訴人主張將<baidu.com.tw> (爭議域名或網域名稱)與投訴人的商標進行比較時,要進行的比較僅在爭議域名的第二級部分與投訴人的商標之間進行,頂級域名部分不影響判斷。據此,爭議域名已全部包含投訴人的BAIDU商標,從而形成與投訴人BAIDU商標相同的域名。
(2)同時,申訴人及其關聯公司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Baidu Netcom Science Technology Co., Ltd.)已在全球多個通用頂級域名 (gTLD) 和國家域名(ccTLD)中註冊了與BAIDU商標相關域名,其中包括域名<baidu.com>。
(3)因此,爭議域名應被視為與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極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故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6.1.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申訴人從未許可、授權或允許註冊人使用申訴人的商號及商標當中包括註冊域名。
(2)註冊人既不是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務,也不是合法、非商業性地使用爭議域名。被投訴人使用爭議域名稱將互聯網用戶引導至擁有成人內容的網站。
(3)「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的規定「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肯定了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亦提到「…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是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管制,其管制目的核屬正當…」。
(4)因此,註冊人對爭議域名稱並非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是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搜尋引擎使用網站元資料來鏈接用戶的搜索字詞與在線內容的相關性。註冊人正在使用這些元數據來提高互聯網用戶通過搜尋引擎搜索申訴人的可能性,從而可能會遇到爭議域名,並隨後對其來源產生混淆。
(6)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包括爭議域名的WHOIS記錄)顯示註冊人通常被爭議域名所知,因此,註冊人不能被視為已獲得第4(c)(ii)條所指的爭議域名的權利或合法權益。
(7)註冊人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間取得了爭議域名的註冊。因此,本案註冊人註冊爭議域名的日期應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間,此乃在申訴人申請註冊BAIDU商標後的數年後,並且遠遠晚於投訴人在2000年成立並首次使用其BAIDU商標。
(8)2009年註冊人申請註冊BAIDU商標遭核駁,該核駁審定書記載:「BAIDU」圖樣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堪認為著名商標。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百度」、「B AIDU」,與上開「百度」公司之「百度」、「BAIDU」著名商標相同,復指定於同一領域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等電腦服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9)因此,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註冊人應被視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申訴人及其BAIDU商標國際知名,其商標註冊在中國、台灣及世界各大國家及地區。申訴人在2000年開始使用此商標行銷和提供服務,這大大早於被投訴人在2014-15年間取得爭議域名註冊。因此,在取得本爭議域名註冊時,被投訴人知道或者至少應該知道投訴人的商標存在,註冊含有馳名商標的域名本身就是惡意。
(2)申訴人在中國及台灣等地均註冊了商標,且申訴人的網頁全球排名第四並擁有全球最大的中文網頁庫,截至2010年收錄中文網頁已超過200億,每天處理來自138個國家超過數億次的搜索請求,每天有超過7萬用戶將百度設為首頁。這表明了申訴人的聲譽。此外,在多個互聯網搜尋引擎上搜索“BAIDU”會返回多個引用申訴人及其業務的鏈接。
(3)註冊人建立多個侵權子域名,全部都指向其色情網頁而並沒有實際建立有關網頁或服務,明顯就是針對申訴人並希望借助申訴人的聲望及錯拼的爭議域名來提高其色情網頁的瀏覽率和收入。爭議域名網站以色情聊天作為招徠,是註冊人另一惡意註冊和/或使用爭議域名的證據。
(4)「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惡意可以通過證據表明註冊人使用該域名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同時,註冊人更希望以此建立成人網站聯盟以獲取更大的商業利益。註冊人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企圖從這種混淆中獲利。爭議域名及其網站所給予的印象會使消費者相信被投訴人與投訴人有某種聯繫,而事實上並非如此。
(5)註冊人的行為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利用申訴人的商標聲譽不正當地使用爭議域名以增加被投訴人自己的商業利益。在本案中,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及其商標混淆性相似的爭議域名來建立成人聊天室,並以此吸引互聯網使用者付費以加入聊天室。這種行為是不誠實的,這是公認的惡意。
(6)註冊人建立的子域名不單使整個網址與申訴人正式提供服務的官方網址相似,而且註冊人更在相關的子域名的元資料內抄襲申訴人的服務名稱,務求誤導搜尋引擎以提升其色情網站於搜索結果中的排名,從而使互聯網使用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瀏覽了該色情網站,最終使註冊人網站因非法引渡而得來的瀏覽量而獲得商業利益。
(7)因此,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投訴人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的行為是毋庸置疑的。
6.2註冊人之答辯:
(1)註冊人所註冊網址baidu.com.tw網站內容為交友直播聊天室性質與申訴人所強調baid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尋引擎、最大的中文入口網站。兩網站內容完全無相關性,並非相似或是類似更不會混淆內容,也不是同商業競爭者,更無競爭關係,註冊人也不會因申訴人任何營業模式而得利。註冊人為避免混淆故加台灣二字,所申請網域為台灣地區TW後綴,更不會混淆,台灣百度企業號註冊baidu.com.tw台灣網址事屬合情合理且合法。註冊人所註冊的台灣網域名稱、網站內容,並未使用或強調任何商標,與投訴人所享有的商標,無任何侵權疑慮。況且註冊人完整的網址www.ba idu.com.tw只要在輸入網址時打字到tw就會知道是台灣網址,如果是要找申訴人的網頁,因為多打tw之後開啟聊天室,一看也知道不是所要找的,當然會直接關掉網頁。
(2)註冊人經營之聊天室baidu.com.tw網站內容為成人網站,網站所有內容均無強調與申訴人有關,均按中華民國「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及兒少法規定,於網站首頁明確有限制級網頁標示,依台灣網站分級規定以供過濾。並依兒少法規定在網站入口處設置警語。成人交友聊天網站在台灣並非違法的網站。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十多年,最終設立聊天室服務約為2013年,網站服務內容雖為特定族群類別,但至今註冊會員帳號已超過百萬人次,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申訴人舉出案例,被投訴人在此前的另一宗域名爭議案中因經營色情網站獲取利益而被判敗訴。但該案於註冊人變更聯絡信箱後約莫一個月後被提出爭議,因而受理爭議單位將申訴資料寄至舊信箱,註冊人並未收到網址爭議相關信件而未進行答覆被移轉,並非惡意註冊而敗訴。
(4)註冊人所有台灣百度企業號所依法申請公司及其合法申請baidu.com.tw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正當性,並非申訴人所說惡意申請。
(5)在台灣地區多個互聯網搜索引擎使用2018排名上,申訴人之佔有率僅0.12%。一千個網友僅有一人使用。申訴人所說現今馳名商標非於台灣地區。且於多年前註冊人註冊該網址時,申訴人主張之馳名並不存在。
(6)註冊人註冊此網域名稱,對申訴人並無惡意且所註冊取得之網址營運經營多年,係以內容提供為主要的服務項目,並不是與申訴人商業上競爭使用目的而設,與申訴人網站內容無相關性不致造成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是有減損申訴人公司標章之虞。
(7)註冊人在收到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多年,並擁有大量之會員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為正當合理之使用。註冊人係合法、與投訴人非商業競爭正當使用網域名稱,內容非相同或類似性質,並未因此而獲取相關商業利益,亦無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公司商標之虞。申訴人如若欲發展台灣地區業務,應在台灣設立公司尋求合理合作方向,不該以境外公司大企業強取豪奪之手段打壓國內小企業之生存。
(8)網站程式發展至今,搜尋引擎會根據上網位置及使用習慣大數據,在不同的地區使用同一個搜尋引擎搜尋同一個字串會顯示不同的結果。若在中國境內搜尋,幾乎台灣有一半的網站均被屏蔽封鎖且無法開啟網站,處處封殺台灣價值,此作法且違背「爭議處理辦法」內多條法令,無權益或正當利益、惡意註冊、混淆、誤導消費者、競爭者獲取利益、妨礙標章、妨礙競爭者、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等等。
7.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閱「m-ms.com.tw」案專家小組決定書)。
7.1.1 另對於申訴人於2018年4月遭科法所駁回申訴後再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乙節,有無涉及一事不再理之審查必要,說明如下。
7.1.2 申訴人自承前於2018年2月21日對同一網域名稱即系爭網域名稱「baidu.com.tw」向科法所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申訴,而科法所作成「申訴不成立」決定。則本專家小組認為,本件應依職權先審查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7.1.3 查「處理原則」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亦無相關法院判解可稽,又本件確有先審查一事不再理之必要,是本專家小組依職權、本於中華民國法律之法理、前案及公平正義原則,先闡述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就本件為具體判斷。
7.1.4 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7.1.5 查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係由申訴人依「處理辦法」向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註冊人提出答辯書,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從專家名單中遴選專家一人或三人而組成專家小組,依申訴人及註冊人之主張為專業判斷。倘認 申訴人於申訴不成立後仍得恣意再行申訴,無疑否認專家小組之專業判斷、使註冊人疲於應訴,反而失去網域名稱爭議之原意。
7.1.6 惟專家小組審查申訴案,原則上係依申訴人及註冊人之書面陳述,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提示雙方辯論,自不宜賦予如同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衡其性質,與檢察官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相當,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申訴(台北律師公會97年網爭字第003號)。
7.1.7 由上,本專家小組認為,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申訴人自不得再行申訴。
7.1.8 本件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應得為實體審查。
7.1.9 申訴人提起本件申訴,其申訴標的即系爭網域名稱為「baidu.com.tw」,註冊人為台灣百度企業號,主張依據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內容為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此與科法所2018年4月10日STLI2018-0001案(下稱前案)完全相同,應為同一申訴案。
7.1.10 查申訴人於2018年6月20日提出申訴書,雖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惟查其內容稱:「及後投訴人於2018年5月13日收到網民的檢舉,指出本案爭議域名對其本人和家人使用投訴人的百度服務造成混淆」,已表明係前案作成以後發生之事實;又申訴人2018年6月20日申訴書陳明九項新證據(附件1-3,6,8,10-11,13,15)。
7.1.11 申訴人上開主張,經本專家小組形式審查後認為,與前案相較,在客觀上確實為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本專家小組自得為本件申訴之實體審查。
7.1.12 由於網域名稱爭議之審查專家小組,均係本於「處理辦法」及相關規範而為獨立判斷,故就本件申訴之判斷,在法律見解方面,自不受前案之拘束;在事實認定方面,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亦得與前案為相異之判斷,併此敘明。
7.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已為歷年來專家小組所採之見解,本案從之。
7.2.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須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並提出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須就系爭網域名稱依第5條之規定何以不需加以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且須提出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作成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
7.2.4「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已有明文「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而依辯論主義精神,若註冊人並未就申訴人所提之申訴要件加以爭執、則此時專家小組應認為申訴要件成立。本案亦採取同一立場。
7.3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7.3.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之要件,系爭網域名稱中的特取部分「bai du」,與申訴之商標baidu之字母完全相同,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施以通常注意之網路使用者而言,易誤認為系爭網域名稱係申訴人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而產生混淆,故系爭網域名稱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並無疑義。雖然註冊人抗辯baidu.com.tw有.TW後綴,與申訴人明顯不同等,但是否構成混淆一般皆以特取部分進行比較,而非連同不具識別性之com.tw,此部分註冊人有所誤解。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要件所述者為消極事實,註冊人較易舉證其事實之存否。申訴人於提起申訴時,若無其他事證資訊,僅須先為表面推證,再由註冊人證明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觀諸註冊人之答辯書,雖就第5條第2項第1、2款提出答辯,但並未為任何舉證,特別是針對是否符合善意使用及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二點,並無說明具體理由或舉證。雖註冊人早於2007年4月20日即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但註冊人自承在2013年才開始進行目前之聊天室服務,以申訴人自2010年開始在台灣申請BAIDU商標註冊及兩國人民往來頻繁程度,台灣的新聞也經常報導中國企業之動態,加以註冊人曾於2009年申請BAIDU 百度商標遭核駁(詳下述)之情形來看,實難謂註冊人有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註冊人雖主張註冊會員帳號已超過百萬人次,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7.4.3另申訴人於申訴書中舉出多個案例,主張若爭議域名鏈接到色情或成人內容的網站,即代表缺乏合法的權利或利益。註冊人則主張,爭議網域所連結之網站,屬交友聊天網站,並非色情或成人內容網站,且該網站依法設立分級標誌,難謂其為違法網站。且註冊人係合法、與申訴人網站內容非相同或類似,性質非商業競爭對手,其正當使用網域名稱,並未因此而獲取相關商業利益,亦無誤導消費者或減損投訴人公司商標之虞。經專家小組實際審酌網站內容發現,該網站雖號稱交友聊天網站,但網頁中的許多圖片強調女性的乳波臀浪,具有強烈的成人內容暗示,即便已有分級標誌,於現階段一般社會通念中,仍有減損商標之可能。因此,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無法舉證說明,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4綜上而言,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7.5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5.1「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三款之規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為申訴成立之要件,但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情事之一即可,兩者無須兼具。
7.5.2「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3依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為具體認定時,只問是否符合各款情事,不再細究區分各該情事是否涉及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又該項所列四款情事,僅為例示性,並不排斥其他有證明力之相關情事,且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
7.5.4又按惡意註冊與否之判斷時點,應為註冊當時應無疑義,但惡意使用與否之判斷時點究應為註冊當時或開始使用之後,則不無疑問。由「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一款到第三款之規定觀之,前三款皆以規範註冊網域名稱之目的或主要目的,第四款並未強調註冊之目的,而是以註冊人之使用意圖使人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等惡意使人混淆誤認之情事為規範重點,因此惡意使用與否之判斷時點應不以註冊當時為限,註冊人開始使用網域名稱之後如有惡意之情形亦應構成第四款之情事。
7.5.5查本案註冊人自承約自2013年設立目前之聊天室服務(詳答辯書第六頁第三段),且曾於2009年以百度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申請註冊百度BAIDU之商標(申請號:09802889 4)於第42類,但遭主管機關以違反當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為由核駁其註冊(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0年6月29日(99)智商0508字第09980303180號函,核駁字號為核駁第0324288號)。雖依據TWNIC所提供資訊,註冊人於2007年即註冊該網域名稱,中間數度更換註冊人名稱,但自2013年才設立目前之聊天室服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依據申訴人所提供資料,申訴人於台灣地區所註冊BAIDU商標,商標權利存續期間由2011年9月16日始,且由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第0324288號之理由亦認定在2009年6月之時點,BAIDU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堪認為著名商標。因此雖然註冊人早於2007年即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但至遲於2009年因上揭商標申請之核駁即應知有申訴人之存在,2009年後之使用即難委稱有不知申訴人而符合善意使用之情形。況自註冊人之公司名稱台灣百度企業號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故意使用百度視頻聊天室及簡體字標示,都有使人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產生混淆之意圖,故縱使註冊人於註冊之時無構成惡意註冊之情事,但自2013年設立目前之聊天室服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後,即難再稱無使人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產生混淆之意圖,且註冊人也在網路上販售聊天室之使用點數,也堪認有營利之目的,而認為應已構成第5條第3項第四款之要件。
7.5.6綜上事證,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註冊人指謫申訴人服務危害新聞自由遮蔽特定議題,為虎作帳等雖非無的,但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8.決定主文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決定如主文。
專家小組: 鍾 文 岳
決定日期:201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