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
地址:Avenue de Rhodanie 50, 1007 Lausanne, Switzerland
代理人:郭建中律師、陳絲倩律師、許綾殷律師
註冊人: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SOSHOW TECH INC.)地址:No. 866-17, Zhongzheng Rd., Zhonghe Dist., Taiwan
決定書
就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APT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案號:109年北律網爭字第001號),決定如下:
主文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com.tw」移轉予申訴人。
理由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一)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細繹「處理辦法」該條款之規定,意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商標,非必所問(請參見STLC2001-004 <cesar.com.tw>案;STLC2011-006 <muzee.com.tw>案;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二)準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com.tw」,其中「iqos」或「IQOS 」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係於108年10月8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為保障其IQOS商標,促進行銷IQOS品牌,申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在全球多國陸續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在台灣亦於104年起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商標(以下簡稱「IQOS」系列商標),並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有申訴人在台灣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可徵,故「IQOS」應屬申訴人資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足堪認定。
(三)又「IQOS」為「iqos-repair.com.tw」之主要部分,故可認「IQOS」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再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com.tw」之主要部份「IQOS」與申訴人之商標「IQOS」,兩者除「-repair」部分屬描述性詞語外,實無法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之外,可發現兩者主要部分之外觀不僅相同,在讀音與意義上亦屬相同,且客觀上主要涵蓋申訴人之商標。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IQOS」,更何況,商標、標識或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com.tw」與申訴人之「IQOS」及其他「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IQOS」系列商標之明顯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具有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STLI2014-005案)。
(二)爰此,本件註冊人係以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SOSHOW TECH INC.)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此有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TWNIC)官方網路系統可資查詢,惟註冊人公司之名稱、註冊人公司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零售,管理顧問業等,與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iqos」未具任何直接關聯性。且註冊人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iqos」或「IQOS」亦不具關聯性。況本件爭議開始迄今,註冊人並未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名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或任何形式之答辯書;再者,專家小組依職權以iqos-repair為關鍵字經由GOOGLE網路搜索引擎尋找網頁後(2020年3月15日),發現許多網頁為申請人之官網與相關網頁,系爭網域名稱「iqos-repair」所顯示指向之網頁不僅提供IQOS裝置之維修服務,亦提供申訴人競爭同業之電子加熱菸裝置。顯見註冊人並非善意註冊該網域名稱,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三)再參申訴人提出以「IQOS」為關鍵字,檢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之結果,未發現註冊人已註冊之任何包含「「iqos」」字樣或與「「IQOS」」字樣相同之商標,僅以「搜寶網」為註冊之商標;且復無資料足認註冊人已就系爭網域名稱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保障。準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有理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查本件申訴人自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多國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台灣亦於104年起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IQOS系列商標,且登記數個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諸如:「iqos.com」、「iqos.jp」及「iqos.kz」。併參申訴人之「IQOS」商標及商品有在臺灣經相關社群媒體報導,同時在相關消費者間普遍討論,堪認有相當程度知名度,此見申證8及申訴人上開IQOS官網足供為憑,足認「IQOS」可表彰申訴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大眾得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三)惟註冊人捨註冊之「搜寶網」而採與申訴人上開之IQOS系列商標高度近似之「iqos-repair」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註冊人自取得系爭「iqos-repair.com.tw」網域名稱至申訴人提出申訴為止,該網域名稱所顯示之內容為「IQOS板橋快速維修站」、「IQOS維修」等內容資訊,有申證6可證,易誤導消費者誤認其為申訴人所直接經營或授權經營之維修站,或為維修營利目的,意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足以推認註冊人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4款所定「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等不正當的目的之情事。
(四)末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業如前述。準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該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申請之IQOS系列商標可資表彰申訴人商品或服務來源具有高度近似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分;且註冊人自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至申訴人提出申訴為止,並未提出有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事實,可見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為可採。系爭網域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且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之「IQOS」商標確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再根據申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及註冊人迄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註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 連世昌 律師
決定日期:109年 3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