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7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
處理程序開始:2008/5/8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九十七年網爭字第001-4號 

 

申訴人:美商愛特梅爾公司(Atmel Corporation) 

註冊人:zhongshanaioudiangzhichang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愛特梅爾公司 (Atmel Corporation)

  地址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瓊斯市奧卓公園路2325號(2325,Orchard Parkway, San Jose, California 95131 U.S.A)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地址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1號7樓 

1.2 註冊人:zhongshanaioudiangzhichang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 

2.2 受理註冊機構:TodayNic.com,Inc.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05年12月14日(有效至2008年12月14日止)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8年4月30日將申訴書紙本寄送到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08年 5月6 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委員會於2008年4月3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於2008年4月30日獲TWNIC回覆相關資料。 

3.3 委員會於2008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將申訴書傳送予註冊人。 

3.4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8年5 月 8 日。 

3.5 委員會於2008年5 月8 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6 委員會於2008年5 月27 日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楊敏玲律師。委員會於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8年6月16日。 

3.7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申訴人主張,申訴人係一依美國法律於西元1984年設立之公司,為積體電路設計和生產公司,申訴人將公司名稱「ATMEL」作為商標及網域名稱使用,並於多國註冊「ATMEL」商標,且自民國78年起,於我國取得以「ATMEL」等系列之註冊商標,並將「ATMEL」使用於商品、發票、官方網站及網路新聞報導等,並投入大筆廣告費用,使用「ATMEL」商標來促銷商品及服務。而註冊人所註冊使用之「atmel.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前揭「ATMEL」系列商標外觀、除英文字母大小寫差異外,拼音與讀音完全相同,因而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註冊人雖擁有系爭網域名稱,惟其並未以「ATMEL」取得任何大陸商標等註冊之情事,且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中,雖有註冊人名稱「中山市愛歐電子電器廠」,惟查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網並無此企業,故註冊人並無善意使用「ATMEL」於其商品或服務上,註冊人使用一不存在企業主體,足證其非真正使用,而是意圖阻礙申訴人以「ATMEL」申請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本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申訴人茲委任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移轉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委員會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委員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委員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Rules for UDRP,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 依「處理辦法」第16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申訴主張:註冊人所註冊使用之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與申訴人前揭「ATMEL」系列商標外觀、讀音構成相同或近似,因而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註冊人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使用,以及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該當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茲委任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移轉予申訴人。申述人並敘述如後: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ATMEL」系列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1 申訴人美商愛特梅爾公司(Atmel Corporation,愛特梅爾),為世界執牛耳地位之積體電路的設計和生產公司,成立於西元1984年,專注於先進Logic、Mixed-Singal、非揮發性記憶體與RF半導體的研發製造與行銷的供應商,擁有領先技術的CMOS,BiCMOS,BiPolar與SiGe製程能力,同時也推出各項新的ASSP產品如USB Controller、Data-Flash、FPGA與AVR 8 bit RISC based的微控制器,以及開發無線通訊藍芽(Bluetooth)技術;Atmel能提供整體系統性組合半導體方案,可以滿足各式儀器、設備市場、通訊、網路設備與消費性產品與大部份的PC電腦週邊市場需求。愛特梅爾亦是少數有能力把高容量記憶體、邏輯和類比功能整合至單一晶片(single chip)的公司;愛特梅爾的晶片係採用包括BiCMOS, CMOS和矽化鍺Silicon Germanium等技術之晶圓製程,為維持其技術領導地位申訴人在台灣取得之專利共有件(證2號)。由申訴人於西元2005年全球營收約為16.8億美元,對於亞洲地區的營收佔全球總額約40%,其中中國又佔亞洲區的總營收約40%,此比重將會持續上升,故愛特梅爾確為一真正的跨國公司(證3號)。 

6.1.1.2申訴人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創用作為「ATMEL」商標以及網域名稱,為周全保護「ATMEL」商標,申訴人於美國、加拿大、法國、英國、歐盟、義大利、西班牙、澳洲、紐西蘭、南非、日本、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印度等世界諸國註冊保護「ATMEL」商標(證4號)。在我國,自民國78年起取得註冊第439810號「ATMEL」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證5號),並陸續取得註冊第1252160號「ATMEL」、註冊第1252161號「ATMEL Stylized」、註冊第775787號「ATMEL Stylized」等系列商標(證6號)。申訴人於實際使用時,均清楚標示「ATMEL」商標於所有之商品、發票、廣告、型錄上,並於其官方網站上www.atmel.com及網路新聞報導皆清楚標示「ATMEL」為其商標(證7號)。 

6.1.1.3為促銷其「ATMEL」商標商品及服務,申訴人每年投入大筆廣告費用來促銷其商品及服務,並將西元2004年至2008年有關之廣告或介紹文章整理臚列於網頁內,申訴人於該等行銷廣告介紹內皆明顯清楚標示「atmel.com」及「ATMEL」網域名稱與商標。該等行銷廣告介紹被刊登在各大國際出版品及專業出版品上,例如EE Times、EDN、Electronic Business等雜誌,各國消費者對於申訴人之「atmel.com」網域及「ATMEL」商標皆已極為熟悉,「ATMEL」可謂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證8號)。 

6.1.1.4申訴人為8位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的市場領袖,同時在消費電子和工業市場佔據主導地位,申訴人據爭之「atmel.com」與「ATMEL」商標及網域名稱皆為商業媒體重要報導的目標,包括 電子工程專輯(2005年;包含部份韓文版)、電子電腦資訊網COMPOTECH ASIA(2006年3 月15日)、易立達高科技網HOPENET(2006-2007年)、電子設計資源網EDESIGN(2007-2008年)、新浪新聞中心SINA、奇摩新聞 (2008年),都有持續性報導「ATMEL」商標及atmel.com的文章。多年來申訴人之成就經由網路不間斷地宣傳,並持續地將其標有「ATMEL」商標之產品銷至台灣(證9號),同時使國內消費大眾對於申訴人據爭之「atmel.com」與「ATMEL」商標及網域名稱亦更加認識,凡此種種有上述報導之影本可稽(證10號)。又EDN為電子設計工程師介紹各地區獨特的技術焦點和實用的實作資訊,是電子產業中最優秀的設計雜誌之一,該雜誌在2004 年進行的研究中,將申訴人「ATMEL」商標列為全球前一百大最佳熱門產品之一(證11號)。 6.1.1.5申訴人或其子公司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及使用多件「atmel」網域名稱,包括「atmel-grenoble.com」、「atmelsz.com」,「atmel.jp」,「atmel.it」,「atmel.fr」,「atmel.ch」,「atmel-nantes.com」、「atmel-nantes.fr」及「atmel.at」,「atmel.eu」,「atmel.ph」,「atmel-wm.com」「atmel-wm.de」,「atmel.no」,「atmel.cz」,「atmel.ca」,「atmel.ro」,「atmel.us」。 

6.1.1.6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公司名稱為zhongshanaioudiangzhichang (證12號),進入註冊人網頁發現其公司名為「中山愛歐電子電器廠」,其所使用之商標為「EIO」(證13號),其使用與「ATMEL」無關。而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之主要部分「atmel」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註冊第439810號「ATMEL」商標完全相同,於拼音與讀音上完全相同,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無法區別其差異,有混淆誤認之虞。更有甚者,申訴人於世界各國業已註冊「atmel.com」、「atmel. jp」、「atmel.it」、「atmel.fr」、「atmel.ch」、「atmel.at」、「atmel.eu」、「atmel.ph」、「atmel.no」、「atmel.cz」、「atmel.ca」、「atmel.ro」、「atmel.us」等網域名稱,該等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網域名稱亦完全相同(證14號),是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於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經查詢網際網路「atmel.tw」網域名稱使用情形發現該網頁中雖有註冊人的名稱「中山市愛歐電子電器廠」,然查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網發現根本無此企業(證15號)。網頁左下方雖有「atmel.tw」字樣,但在網頁上亦清楚載明「友情鏈結HTTP://WWW.ATMEL.TW」但連結進去仍出現愛歐電子電器廠網頁,再連結進去網頁上其他友情鏈結「HTTP://WWW.SONIX.TW」、「HTTP://WWW.HOLTEK.TW」、「HTTP://WWW.AIOU.CN」、「HTTP://WWW.XIAOLANTOWN.CN」、「HTTP://WWW.SEARCHLIGHT.CON.CN」亦全部出現註冊人網頁。由前述連結資料及註冊人企業信用不存在顯示,縱然有此網站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註冊人已以善意使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或註冊人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參證13號)。 

6.1.2.2「atmel.tw」既為不存在企業所使用,企業不存在意謂著企業活動停滯,自不應構成具有合法權益之申訴人使用與其著名商標「ATMEL」、著名網域名稱「atmel.com」完全相同之網域名稱「atmel.tw」之障礙,否則有損申訴人合法使用網路資源之正當權利,並同時構成有限網域名稱資源之浪費,更有損消費者以熟知之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交易之機會。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1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係於民國 94 年 12 月14 日註冊,而申訴人之註冊第439810號「ATMEL」商標早於民國78年即已獲准為商標而為國內外公眾所周知(參證1, 3, 7, 8, 10, 11號)。另查註冊人在其網頁上使用「EIO」商標於有關觸摸控制、遙控音量控制器等與申訴人產品極為類似之電子產品,由此顯見註冊人早從申訴人著名商標使用中得知「ATMEL」之知名度,自不可能不知「ATMEL」著名商標,故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足堪認定。 

6.1.3.2 註冊人雖有開通網站及網頁使用之事實。但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之使用,是否為真正的使用或善意使用,令人質疑。在註冊人網頁中出現中山市愛歐電子電器廠網頁,其公司簡稱為EIO其網頁內容看不出與「ATMEL」有任何關聯,再連結進去網頁上其他友情鏈結可發現「HTTP://WWW.SONIX.TW」、「HTTP://WWW.HOLTEK.TW」亦全部出現註冊人網頁,再加上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網發現該企業活動停滯甚或根本為一不存在企業主體,足證該網頁非屬於真正之使用,為一規避之行為,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 

6.2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此一原則為科法中心及本委員會專家所肯認)。 

7.1.2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 

7.2. 申訴之要件及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 

7.2.3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2,7.5、STLC2001-003,7.3及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7.3)。 

7.3.2依申述人之主張及所提供之資料,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其中主要部分「atmel」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ATMEL」其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意義上均屬相同完全相同,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可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ATMEL」系列商標,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混淆而無從分辨,而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 

7.3.3再者,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1、STLC2006-019)。由於ATMEL商標係申訴人所首創,並用於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及服務,數十年來商品行銷全球,廣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並躋身著名商標之列,是以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事業名稱主要部分於網域名稱上,更容易使人構成聯想而產生混淆。 

7.3.4本案專家小組利用知名網路搜尋介面(如google、yahoo),以「ATMEL」搜尋結果,確實多呈示申訴人公司或其產品之相關資訊,而未見註冊人資訊,因而系爭網域名稱於實際使用上會對一般大眾產生對象連結上混淆。 7.3.5 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敘明。 

7.4.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2-007,7.4(3))。查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頁,雖有註冊人之名稱「中山市愛歐電子電器廠」,其英文譯名「zhongshanaioudiangzhichang」,惟其名稱均與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無關,且其所使用商標為「EIO」,亦與「ATMEL」無關,另按申訴人申訴書所載,註冊人雖已使用該網域名稱,提供電子產品服務,然而,註冊人並未就「Atmel」名稱取得任何支配或使用之權利,因此,註冊人所使用與其名稱、商標無關之系爭網域名稱連結之網頁為商業用途,係為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獲取商業利益,故註冊人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 

7.4.3 再者,本案已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傳送予註冊人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均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等。註冊人既未提出答辯,更未對其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情形,而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提出說明及證明,因此,難以認為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及正當利益。 

7.4.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5.2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申訴人於其申訴書中並未對此有所主張,專家小組無法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情。 

7.5.4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1)申訴人主張申訴人「ATMEL」商標註冊早於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且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電子產品類似,可見註冊人已得知申訴人使用「ATMEL」商標,又註冊人非一存在企業主體,該網頁並非真正使用,故足認註冊人之註冊行為已構成「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情事。

(2)判斷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是否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亦即,註冊人主觀上係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亦妨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0)。 

(3) 依專家小組實際調查之結果,註冊人確時有開通網站及網頁使用之事實,但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之使用,是否為真正的使用或善意使用,仍應加以探討。查該網頁所有連結及網頁內容,註冊人之公司名稱、商品商標與「ATMEL」並無任何關聯,且網頁內容並未見任何與「ATMEL」相關訊息,顯然該網頁非屬於真正之使用,可見註冊人行為有阻礙申請人申請使用之意圖。因此,客觀上可推論註冊人並非真正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且主觀上仍有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故註冊人已符合「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請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名稱為目的」之情形。 

7.5.5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申訴人於其申訴書中並未對此有所主張,專家小組無法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3 款之情。 

7.5.6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1)專家小組認為,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獲取相關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且網路使用者對於該系爭網域名稱「atmel.tw」,確有可能會認為係為申訴人所有。再者,「ATMEL」為申訴人所首創,非屬一般通用名詞,並以申訴人「ATMEL」系列商標於一般市場及消費者認知上之著名程度,註冊人註冊該系爭網域名稱之時(2005年12月)與其難有意義上的聯想,而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商標之「ATMEL」文字申請為網域名稱,並架設網站,主觀上不可謂非欲攀附申訴人商標高知名度,來吸引網路使用者,並誤導點擊進入瀏覽,而接受註冊人該網站所提供服務或產品。

(2)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為,以諸多客觀事實來判斷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7.5.7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係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要件。 

8. 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故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楊敏玲律師 

決定日期: 200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