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7年網爭字第006號
申訴人: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當事人
1.1.申訴人: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36號2樓之10
代理人:吳政綱
1.2.註冊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高鐵八路189號1樓
代理人:盧雅靜
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HINET。
2.3.註冊完成日期:2008年7月15日。
3.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8年7月18日將申訴書紙本與電子檔郵寄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繳交爭議處理費用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7月29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並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當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
3.4.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15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藍弘仁,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由藍弘仁簽署專家同意書,臺北律師公會於同日以傳真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8年9月8日。
3.5.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20日接獲註冊人郵寄之答辯書紙本與電子檔,並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註冊人之答辯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申訴人。
3.6.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28日接獲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紙本與電子檔,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註冊人。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9月4日接獲註冊人再提出之補充答辯書紙本與電子檔,並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註冊人再提出之補充答辯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申訴人。
3.8.專家小組因兩造持續提出主張,經台北律師公會轉知兩造延後二週(9月22日)作出決定,並請雙方當事人如有書狀,至遲應於一週內(9月15日)提出。
3.9.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9月12日接獲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紙本與電子檔,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註冊人。
3.10.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9月12日接獲註冊人電子郵件,表示不再提出答辯。
3.11.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9月15日接獲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三)紙本與電子檔,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註冊人,書狀內記載略以:「乙方(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有關Vacuum網域爭議一事,願意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即漢彊科技),…甲方欣然接受,並將在Vacuum網域移轉程序完成後,甲方即停止一切有關Vacuum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的法律行動。」因關於雙方是否已經和解並不明確,經台北律師公會與申訴人確認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故程序繼續進行。
4.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為系爭網域名稱www.vacuum.com.tw之前註冊人,其使用期限於2008年6月13日屆滿,期滿仍未繳費,TWNIC於保留一個月後,於2008年7月15日函告註銷註冊。
4.2.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2008年7月15日申請完成註冊。
5.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網域名稱vacuum.com.tw係申訴人公司註冊使用已經有八年之久,歷年來參與之重要展覽與對外業務發佈之資料、廣告均使用該網域。本公司長期投資不少金錢與心血,已累積長久之商譽,註冊人心知肚明,只想花費少許費用就取得該網域之使用權,應無正當性。
(2)申訴人公司旗下共有三個網域,各自擁有不同的目標市場,各自擁有www網站。Vacuum網域主要功能為提供客戶產品英文目錄與資料,替公司帶來可觀的業績。目前申訴人所使用之商標為Hot-Vac,其中Vac即代表vacuum,申訴人之工廠、DM、型錄與制服等皆與vacuum網域有明確連結。在高科技與半導體產業中,vacuum即是漢彊科技的同義詞。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與其營利事業登記之核准經營項目不符,且註冊人原已申請mbar.com.tw網域名稱使用,其申請vacuum.com.tw網域名稱後,所委託製作企業網站之翊凱資訊僅為註冊人完成僅有圖面等簡單頁面之網頁,迄未建置完整之企業網站使用,顯係搶註,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
(4)註冊人公司負責人○○○,係申訴人公司已離職之經理,因在任職期間對設計客戶產品犯下多項嚴重錯誤等原因,以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自行辭職離開公司。○○○離開公司後,自行創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該網域為申訴人公司經營多年,存有重大商業利害關係,趁申訴人公司管理網域人員呂敏瑞交接疏失,搶先註冊,造成申訴人公司商譽及商業利益受有重大損害。
(5)聲明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6.2.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服務標章、事業名稱並無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
a.vacuum一詞並非申訴人所創造,屬通類名稱。
b.vacuum與申訴人之商標、服務標章及事業名稱均無連結關係。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及正當使用:
a.註冊人公司名稱裡有「真空」字眼,主要營業項目為:高真空鍍膜系統設計製作、銷售及維修;真空相關設備維修服務;真空腔體訂製、測漏服務…等。
b.註冊人公司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確實有計畫進一步使用,目前已進行網頁頁面初步設計及架構,網站內容除推廣公司銷售之相關真空設備產品外,亦有規劃真空技術交流等架構。註冊人公司並已於2007年7月27日預付翊凱資訊網站製作定金,因力求完美,網頁版面及架構經多次討論,仍未定案。
(3)註冊人係基於善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a.註冊人公司係於申訴人屆期未延展,超過一個月後,始行註冊,與趁他人尚未註冊前,搶先註冊不同,TWNIC於註冊人註冊屆滿後,尚保留30日以上,始開放註冊,措施上已相當寬鬆,足以保護前註冊人之權益。申訴人強調極力行銷推廣該網址已多時,若有心經營,應於第一時間發現、處理並儘快恢復網站連結功能,但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公司行銷部門卻未發現網址已連結失效,且客戶亦未反應,申訴人遲未處理。
b.申訴人公司資管人員交接疏忽導致網址因未繳費而遭凍結,屬申訴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vacuum.com.tw網域為註冊人公司透過正當管道付款登記取得,並未與申訴人公司離職員工聯絡任何網域註冊相關事宜,自不能成為取消註冊之理由。
c.本網域註冊為單純事件,原註冊人未繳費續用,TWNIC註銷該網域並開放註冊,註冊人公司進而註冊,申訴人公司申訴書儘是充滿人身攻擊字眼及憑空捏造許多不實描述,嚴重偏離主題。 (4)聲明駁回申訴人請求。
7.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原則
(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2)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
(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5-002 )。
(4)前開處理原則已為歷次爭議處理決定書所採用,本案專家小組亦肯認此一原則。
7.2.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本案專家小組自TWNIC之網域名稱查詢服務網站 查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網域名稱之時點。
(2)本案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Hot-Vac」是否為申訴人之註冊商標。
7.3.申訴成立之要件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基於下列三點理由,本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須同時滿足「爭議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 項三款申訴成立要件時,始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參見「企業使用網域名稱之法律議題研究」乙文,TWNIC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進行研究):
a.「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會議」召開時,與會成員已有「申訴成立要件須同時具備」之共識。
b.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之 The Richards Group, Inc. v. Click Here!, Inc.一案中,專家小組引述UDRP 4(a)之規定,其明確規定各款申訴要件需同時成就,申訴人才有權提出申訴。
c.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首宗案例「M&M`s」案(案號:STLC2001-001)中,亦肯認「爭議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申訴成立要件應同時具備。
7.4.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其他標示並無相同或近似等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
(1)按申訴人主張爭議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應先提出其受侵害致產生混淆之標識為何,查本件申訴人除主張「Hot-Vac」為其商標外,另主張其使用之網域名稱多年,是本件應先查明者為「Hot-Vac」是否為申訴人之商標及是否為申訴人之其他標識。經本專家處理小組依職權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ot-Vac」並非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則本件申訴人即不得據「Hot-Vac」為其商標主張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2)退步言之,縱認「Hot-Vac」為申訴人之商標,系爭網域名稱之顯著部分「vacuum」與申訴人主張商標「Hot-Vac」,無論依通體觀察原則及主要部分比較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讀音、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且「vacuum」一詞係英文固有字彙,在使用上並非申訴人所獨創,申訴人以外之人使用「vacuum」為網域名稱,並不當然使相關或潛在消費者發生主體性辨識之困難或誤認該網站與申訴人具有特定之連結關係,對消費者而言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疑義。
(3)次查網域名稱固可成為企業標識,惟本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既已遭撤銷,自不得僅以該公司為此網域名稱之前註冊人即主張屬其企業標識,本專家小組認為本件申訴人前所使用之網域名稱是否為其標識應以該網域名稱是否因其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已具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為判斷依據,本件申訴人固以其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多年,並提出歷年重要展覽與對外業務發佈資料、廣告、公司服裝、便條紙、原子筆等為佐證,主張在高科技與半導體產業中,「vacuum」即是漢彊科技之同義詞,惟查「Vacuum」意指真空,乃通用名稱,得否作為申訴人之標識,已屬有疑,且申訴人所提之公司服裝、便條紙、文件夾及原子筆均僅供公司內部使用,廣告效果有限,而申訴人提出之其他廣告資料於系爭網域名稱前或載明「網址」,或載明「火速上網」,僅屬告知網址性質,亦難作為系爭網域名稱已成為申訴人廣為周知企業標識之佐證,註冊人復未提出關於所作廣告之數量、市場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品質及口碑或其他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標識產生印象之相關資料,僅有前開所提資料中同時出現公司名稱及系爭網域,實不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認知Vacuum即為註冊人之代名詞。
(4)況且申訴人自承有三個網域名稱,分別為heli-ocean.com.tw、hotvac-vacuum.com.tw及系爭網域名稱vacuum.com.tw,其中系爭網域名稱主要功能僅在為該公司客戶提供詳盡之產品英文目錄與資料,此項功能並可由申訴人公司網頁(heli-ocean.com.tw)上「線上目錄」之選項進行連結(連結hotvac-vacuum.com.tw則點選「電子商店」),且由該「線上目錄」網頁欲連結回申訴人公司heli-ocean.com.tw網頁,則須點選「home」,另參酌申訴人提供之廣告等文件所載,申訴人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聯絡之郵件地址為sales@heli-ocean.com.tw,可知方為申訴人公司使用之主要網域名稱,佐以申訴人於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內,竟未發現系爭網域因未繳費而遭凍結,且其客戶於連結失效期間亦未曾向公司反應連結失效等情事,申訴人所謂高科技與半導體產業中,「vacuum」即是漢彊科技的同義詞之主張,顯不可採。至於申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仕國從事真空行業20年,並擔任台灣真空學會理事長乙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網域名稱已成為申訴人公司標識,併予敘明。
(5)再者本專家小組透過google等網路搜尋引擎以「vacuum」、「真空」、「漢彊」等關鍵字進行查詢,亦未能獲致「vacuum」一詞與申訴人公司具有密切連結之相關佐證,則「vacuum」既非屬申訴人之企業標識,申訴人主張註冊人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即無可採。
7.4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對於註冊人就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定有:「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輔助判斷標準,註冊人主張其於2007年7月27日即委託翊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翊凱資訊)建構企業網站並預付訂金,並提出翊凱資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惟查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乃於2008年7月15日註冊取得,申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即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台北律師公會並於同年7月29日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註冊人於2007年委託翊凱資訊建構企業網站時,應無法確知一年後申訴人是否將因費用未繳遭註銷網域名稱,前開註冊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於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至收到爭議通知前之極短時間內,已準備使用本件網域名稱,而有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指權利或正當利益。
(2)惟查系爭網域名稱「Vacuum」之字義為「真空」,屬通用文字,此通用文字並非申訴人之註冊商標,亦非申訴人公司標識,佐以註冊人公司名稱包含「真空」一詞,實際亦生產包括「特製真空蒸鍍設備」、「高真空濺鍍設備」等機具,註冊人並主張其確實有意規劃真空技術交流架構,觀察註冊人提出已設計網頁畫面中亦確有「希望能架構一個真空技術舞台」之文字,則申訴人因遲誤繳費期限而遭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該網域名稱即應回復TWNIC提供網域名稱向來依循之「先註冊先取得」(first come, first serve)原則,註冊人既已合法先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且無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之情形。則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輔助判斷標準,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即有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權利或正當利益。縱令註冊人尚未使用本件網域名稱亦同,至於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之顯著部分「vacuum」與註冊人營利事業登記之核准經營項目不符,註冊人係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云云,應屬誤解,蓋公司法於民國90年修正時,已將舊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俾使公司能多角化經營,註冊人所營事業自不受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之限制,亦與該公司是否就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無關。
(3)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依註冊人所提出之資料,復可認為其並非無正當利益之存在,故本案申訴人所提供之說明及相關證據,並未滿足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此一要件。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查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首應判斷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參照),申訴人固主張註冊人曾向其管理部劉瑞貞小姐表示Vacuum網域名稱於網路上拍賣至少有20萬元之價值,惟已經註冊人否認(參見註冊人97年9月2日答辯書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申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
(2)次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公司負責人○○○係該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明知該公司經營系爭網域多年,存有重大商業利害關係,趁該公司管理網域人員處理交接疏忽,搶先註冊系爭網域而有妨礙該公司商業活動,使該公司蒙受商譽及商業利益上之重大損失云云。惟僅憑註冊人公司負責人○○○係申訴人公司離職之經理,客觀上實不足以證明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或使用主觀上存有惡意,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云云,應無足採。又申訴人公司內部網域管理人員呂敏瑞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有無瑕疵,乃申訴人公司內部問題,申訴人認定註冊人公司負責人○○○與呂敏瑞有共同惡意搶註之行為,乃其主觀上之片面臆測,亦不足採信。申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本件註冊人主觀上有「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之不正當目的。
(3)況且系爭網域名稱原由申訴人註冊,但於2008年6月13日屆期後,申訴人因故未延展註冊,經TWNIC保留超過一個月後,始於同年7月15日函告註銷註冊,並同時開放他人註冊,旋由註冊人完成註冊。上開過程顯示,本件註冊人係於申訴人屆期未延展超過一個月後,始行註冊,與通稱「搶註」乃趁他人尚未註冊前搶先註冊者不同。且TWNIC於申訴人註冊屆期後,尚保留30日以上,始開放註冊,措施上已經相當寬鬆,足以保護前註冊人之權益。註冊人依相關規定註冊本件網域名稱,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惡意可言。
(4)末查,系爭網域名稱並非註冊人之註冊商標,亦非其企業標識,已如前述,申訴人亦未證明註冊人之主觀惡意,則本件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所指「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乃屬當然。
7.6本件為決定之基礎已臻明確,申訴人與註冊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專家小組斟酌後,認為均於決定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8.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申訴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應予駁回。
專家小組:藍弘仁律師
決定日期: 200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