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7)年網爭字第007號
申訴人:美商.古格公司(Google, Inc.)
註冊人:華網資訊社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古格公司(Google, Inc.),其地址為美國94043加州山景市圓形劇場路1600號(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94043 USA)
代理人: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李志珊律師,其地址為台北市10045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86號12樓。
1.2 註冊人:華網資訊社,其地址為高雄縣82041岡山鎮公園西路26號5樓。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
2.2 受理註冊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HINET)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2006年1月13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08年7月18日將申訴書紙本與申訴書電子檔,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7月24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並於同日獲TWNIC傳真回覆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7月29日,將申訴書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8年7月29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7月29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19日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及電子檔。
3.8 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20日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5項之規定,將註冊人之答辯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申訴人。
3.9 嗣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9月1日接獲申訴人之補充申訴書
(一)紙本及電子檔後,於2008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專家小組及註冊人;其後於接獲註冊人之補充答辯書(一)紙本及電子檔後,於2008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予專家小組及申訴人。
3.10 因雙方當事人於申訴書及答辯書中,均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15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1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8月20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8年9月8日。嗣因獲專家小組函謂認有延長決定期限之必要,台北律師公會乃於2008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延長決定作成期限至2008年9月15日,各當事人仍有補充意見,應於20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前送達至台北律師公會,逾期送達之補充意見將不做為認定之基礎。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美商.古格公司」(Google, Inc.)為世界知名之搜索引擎供應商,以「Google」為其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且「Google」商標為申訴人所擁有之著名商標。申訴人並以「Google」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於全球各地設立以「Google」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之在地化網站,「Google」為全球受歡迎搜索引擎網站之一。
4.2 申訴人認註冊人「華網資訊社」所註冊之「google.net.tw」網域名稱(以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有「google.com.tw」與「google.com」網域名稱相較,其主要部分「google」完全相同,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無藉此對其主體加以分辨,並會因而造成混淆,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而登錄瀏覽。
4.3 註冊人之中文事業名稱為「華網資訊社」、英文名稱為「Sina.NET Tech.」,而註冊人之代表人姓名為「胡維中」、其英文音譯為「Hu Wei Jon」,均與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無涉。註冊人亦未曾以「google」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
4.4 爰此,申訴人乃委任代理人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取消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為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網路服務之商標相同,而致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
(1) 按「GOOGLE」係申訴人所首創,不僅是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更是用以做為表彰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GOOGLE」商標自2004年以來並連年獲美國商業週刊與Interbrand所共同合作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Global Brand Scordboard)」評鑑為全球最具影響力品牌之一,且「GOOGLE」搜尋引擎已成為全球網路使用者不可或缺的工具。故「GOOGLE」商標在申訴人長期使用下,早在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2006年1月13日)前即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茲列舉其他著名證據資料如后:
(Ⅰ) 「GOOGLE」商標在台灣註冊之商標公報影本(申訴人證一)。
(Ⅱ) 「GOOGLE」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清單(申訴人證二)。
(Ⅲ) 「GOOGLE」歷年來為全球最具影響力品牌之相關報導(申訴人證三)。
(Ⅳ) 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聯合新聞網、數位時代雙周刊針對「GOOGLE」商標之報導(申訴人證四)。
(Ⅴ) 國內並有專書特別論及「GOOGLE」成功經驗(『Google成功的七堂課』,申訴人證五)。
(Ⅵ) 「Google」網路使用資料(申訴人證六)。
(2) 如上所述,「GOOGLE」為申訴人首創,自1998年起即開始使用做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於1999年下半年申訴人並以「Google」為名經營搜索引擎網站,並多次榮獲全球最受歡迎網站第一名,故「GOOGLE」為全球著名商標一事,應無庸置疑。
(3) 申訴人所經營「Google」搜尋引擎以簡單、乾淨的頁面設計和最有關的搜尋結果而贏得全球網路使用者的認同,同時網站內所使用「Google」標識,係經過特殊設計,並以紅、黃、藍、綠等四色交互使用所組成(申訴人證七)。惟申訴人進入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之網站後,發現註冊人同樣使用相同設計概念,及紅、黃、藍、綠等四色於系爭網域名稱上。且在網站內容方面,亦呈現與申訴人「Google」網站類似之搜尋引擎首頁(申訴人證八),註冊人此舉顯有刻意造成網路使用者之混淆誤認並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
6.1.1.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網域名稱與商標不同,判斷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生混淆時,應就國家碼、屬性碼及自取外文字樣整體加以判斷。目前TWNIC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供各界申請使用,包括「com.tw」、「net.tw」、「idv.tw」、「org.tw」,以及近來新增「game.tw」、「ebiz.tw」等,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將可能之各種屬性網域名稱均予以註冊,如某些電信業者既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亦註冊「com.tw」之網域名稱,此類事例,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之差別。(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 )。
(2) 而判斷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得類推適用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即採用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與申訴人於國內註冊網域名稱「google.com.tw」及各國註冊之網域名稱整體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構成近似,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難明確分辨其主體性之不同,而容易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站即為申訴人之網站,故而應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3) 註冊人稱其「註冊至今亦尚未有內容服務上線」,「目前僅於測試發明專利影音搜尋機制實驗時才在使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經申訴人實際鍵入系爭網域名稱後,即可進入由註冊人所經營之網站,實無註冊人所稱「目前僅於測試發明專利影音搜尋機制實驗時才在使用」之情形,更何況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經營「google.com」、「google.com.tw」網站,在特取部份完全相同,現在即有使網路使用者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間產生聯想,進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6.1.1.3 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網路服務之著名商標相同,且系爭網域名稱有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對申訴人網站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2) 經查,註冊人係以「華網資訊社」(SinaNET Tech)為名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且註冊人代表人姓名為「胡維中」(Hu Wei Jon),在在均與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無涉。註冊人也未曾以「GOOGLE」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
(3)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稱其計劃於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網站內提供「影音與通訊」搜尋服務,並可將網站內容帶到手機上,並指稱申訴人僅提供「文字與圖片」搜尋引擎業務,且註冊人所提供搜尋引擎業務乃是運用華網資訊社胡維中之發明專利,申訴人不能主張註冊人經營此項業務為「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等語云云,實有強詞奪理之處。
按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網站內所提供服務與申訴人廣為世人所熟知之業務範圍均是在提供線上資料之「搜尋」服務,在網路使用者觀念中,「搜尋引擎」即是指搜尋「各式」網路上之「資訊」之應用程式,並未有「影音與通訊」、「文字與圖片」之區別,況且基於申訴人所設立「Google」搜尋引擎的高度識別性,網路使用者極有可能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設立。再者,本案爭執點乃是在於註冊人有惡意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之事實,至於註冊人是否就所指稱「影音與通訊」「搜尋」服務享有專利權,於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況且,即便是註冊人對於相關搜尋技術於我國享有專利,亦不能謂註冊人即可任意使用他人著名商標做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如上所述,註冊人對於「Google」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卻申請註冊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且刻意使用與「Google」類似之畫面於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之網站上,而有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誘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情形。
(2) 再者,註冊人為電信業者,明知「net.tw」屬性之網域名稱須由具備第二類電信許可執照之網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始可獲得註冊,鑒於一般廠商(尤其是國外廠商)多無此項電信許可執照,乃多次利用其身份,以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而向TWNIC申請註冊,例如「playboy.net.tw」(業已經取消在案)、「iphone.net.tw」(蘋果公司所推出之無線通訊掌上設備)等(申訴人證九)。註冊人過往行為模式足證其係慣性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其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衡其目的或為增加該網站點閱率,抑或為轉售該網域名稱,不論何者均嚴重戕害申訴人權益。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
(3) 「GOOGLE」一詞為申訴人所創造,不僅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用以表彰申訴人所提供線上搜尋引擎服務之商標,自2004年以來「GOOGLE」連年奪得全球最具影響力品牌之殊榮,並且是全球最受使用者歡迎之搜尋引擎。前揭事實及證據資料並已檢附於申訴人之申訴書中。
(4) 而今註冊人明知「GOOGLE」商標及「google.com」、「google.com.tw」網域名稱存在之事實,卻利用其具有第二類電信業者身份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且更進一步地向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GOOGLE」及「IGOOGLE」商標申請案(申訴人證十),實有令人非議之處。雖申訴人所申請商標目前仍在申請過程中而尚未取得商標權,然由申訴人此等冒用他人著名商標行徑即可看出申訴人有搶搭他人著名商標之便而謀取不正利益之意圖。
(5) 「GOOGLE」為申訴人所首創並率先使用於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上,國內雖曾有第三人註冊含有「GOOGLES」字樣之商標,惟該商標早於民國89年即已到期,目前我國地區僅有申訴人使用「GOOGLE」商標實為不爭之事實。目前國內確曾有多筆以「GOOGLE」為特取部分,申請於各式不同屬性之網域名稱,申訴人實已不勝其擾,尤其是大多數註冊該些網址之註冊者多屬網路蟑螂,企圖藉由網域名稱註冊之便利而伺機向申訴人謀取不正利益。至於此些含有「GOOGLE」之網域名稱大多數尚未有實際使用情形,申訴人目前正在研擬如何以有效且經濟的方式杜絕此些不正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行徑。
(6)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更說明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在希望將已登記取得「google.net.tw」系爭網域名稱用於申訴人所研發尚未上市Gphone手機上,以尋求合作及授權之機會。此點實令申訴人無法茍同。 按申訴人所研發Gphone手機目前雖廣受全球囑目,但實際上市日期尚未決定,而註冊人卻企圖藉由搶註系爭網域名稱的方式要脅申訴人與其合作,此等行徑更進一步證明註冊人乃是基於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7) 申訴人於申訴書曾提及註冊人多次以他人著名商標如「iphone」、「playboy」等申請註冊為網域名稱,而註冊人於答辯書中反駁其並未註冊「iphone.net.tw」網域名稱,且「playboy」等網域名稱爭議更是違法仲裁結果一事,關於雙方說法矛盾之處提出說明如下:
(Ⅰ) 依申訴人於2008年7月14日查詢結果(申訴人證九),註冊人於2008年7月12日即申請註冊「iphone.net.tw」,事後因未繳費而失效。對於此點,註冊人應心知肚明才是,怎會反駁「『iphone.nt.tw』並未為本公司註冊使用中」?
(Ⅱ) 至於註冊人先前所申請「playboy.net.tw」、「playboy.tw」等網域名稱,則業經資策會科法中心判定註冊人無權利並確定在案,應無令人置喙之處。
6.1.4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 證一:申訴人「GOOGLE」商標在台灣註冊之商標公報影本一份。
(2) 證二:申訴人「GOOGLE」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清單一份。
(3) 證三:「GOOGLE」歷年來為全球最具影響力品牌之報導。
(4) 證四:國內報章雜誌報導。
(5) 證五:羅耀宗著『Google成功的七堂課』封面影本一紙。
(6) 證六:「Google」網站使用資料。
(7) 證七:「google.com.tw」網頁內容影本。
(8) 證八:「google.net.tw」網頁內容影本。
(9) 證九: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號)第1頁影本,及註冊人「iphone.net.tw」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一紙。
(10) 證十:台灣商標申請號第097001796號,申請日為2008年1月14日,圖樣英文為「GOOGLE」之商標資料影本一紙;及台灣商標申請號第097030388號,申請日為2008年6月27日,圖樣英文為「IGOOGLE」之商標資料影本一紙。
6.1.5 綜上所陳,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提出申訴之三要件。以上所陳事實與證據確鑿,乃請專家小組取消系爭網域名稱,以維權益。
6.2 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6.2.1 應暫停本案之爭議處理程序: 被證四「Googles」商標雖已到期,然並不代表註冊人之「Google」商標不會被審定通過。本案爭議應等到那時才適合判定是否合理使用。
6.2.2 系爭網域名稱未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關於申訴人補充申訴書(一)第2頁第壹項第一點指稱: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等語,所述不實。一般購置個人域名「idv.tw」的消費者在註冊網域名稱時,註冊機構均已詳細告知用途為何及申請資格。比方說:「idv.tw」即代表消費者的個人網站域名用途,「net.tw」即代表電信公司域名用途。即使是尚未註冊個人域名之消費者,他直覺輸入的網站都是「com.tw」而不是「idv.tw」或「net.tw」或其他,如果不是直接輸入網址,那就會到搜尋引擎去找關鍵字才能找到該網站,而註冊人註冊的「系爭網域名稱」並未付費登錄於Yahoo!等著名入口網站,「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之用途並非對外公開,僅內部測試搜尋引擎網站伺服器使用。
(2) 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雖然與申訴人於註冊網域名稱「google.com.tw」在「google」拼字相似,但對於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很容易就分辨兩個網站根本上之不同,更重要的重點在於:系爭網域名稱並未付費登錄於任何入口網站,故而哪裡會有發生實務上因為混淆誤認而點擊進入之虞。
6.2.3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雖於申訴書第2頁第貳項第三點指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等語。惟註冊人為第二類電信業者,依TWNIC規定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其計劃用途如下:
(1) 電信執照登記營業項目為「存取網路服務與視訊會議服務」。
(2)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原始目的為:效法國際知名網站「www.UGoogle.com」推出之威客(WitKey)服務。該服務類別範圍在台灣應屬於商標註冊第41類別,故註冊人早已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41類商標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97001796號。
(3) 「www.UGoogle.com」的服務內容型態限於文字與圖片著作權,而註冊人計劃於本網「www.Google.net.tw」提供之服務內容型態擴增為影音(eLearning/IPTV等)與通訊(VoIP/SMS/MMS等)搜尋業務。在「www.Google.net.tw」首頁分類目錄皆針對影音內容分類,「www.Google.net.tw」不但與「www.Google.com.tw」內容分類不同,而且要將內容帶到手機上,類似此等服務皆需第二類電信執照。
(4) 反觀「www.google.com.tw」網站目前定位在「文字與圖片」搜尋引擎業務,而註冊人將登記的「www.google.net.tw」使用於無線(Mobile)「影音與通訊」威客搜尋引擎業務。經查,台灣地區之影音及通訊搜尋引擎業務專屬於「發明專利第I225201號」登記人胡維中先生所有,及VoIP/MMS/SMS等通信屬NCC電信業務,依來函所引用之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於專利範圍內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換句話說,申訴人不能主張註冊人經營此項業務屬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5) 「www.google.net.tw」網域名稱為單純之網路地址,註冊人註冊至今亦尚未有內容服務上線,更不用說有任何營利行為,目前僅於測試發明專利影音搜尋機制實驗時才在使用。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有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對申訴人網站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事實是服務未上線之網路地址(URL/Domain Name),並未有實際營業,何來讓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說,更合況「google.net」和「google.com」讓人一看就知道是不一樣的。
(6) 「GOOGLE」相似名稱目前國內外登計商標與登記公司名稱者並不僅止於一家,獲准之申請案也不止一家。所以,國內「GOOGLE」登記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標使用類別之商標業者(如既有商標申請號第078023308號),於商標獲准後,一樣可以開始使用「google」名稱之各種網域名稱於各項服務上線,其他相似之各類網域名稱包含「google.org.tw」、「google.game.tw」、「google.idv.tw」、「google.ebiz.tw」、「google.ubiz.tw」、「google.mobil.tw」、「google.gsm.tw」、「google.url.tw」等太多了。其實「網址只是網路上網站的地址而已」,上述各項網址登記人只要將上線之服務內容事先注意到不侵害到任何已通過之商標登記範圍,就無侵害該商標的問題。請瞭解:假設登記「高雄市Google(古格)路888號地址業者未經營Google商標登記業務」的適法性。
如上所述,「google.org.tw」網域名稱目前由美商「wiredMD, Inc.」委託「Network Solutions Inc.」向TWNIC申請註冊合理使用中。 「google.idv.tw」網域名稱目前由「Alex Lin」委託「HiNET」向TWNIC申請註冊合理使用中。
「google.game.tw」網域名稱目前由「randall steinmeyer randalls [at] lerachlaw.com」委託「Key-Systems GmbH」向TWNIC申請註冊合理使用中。
國外類似情況:「WWW.GOOGLE.COM.NL」網域名稱非Google Inc.使用中。且該荷蘭國之Google網站尚在建製之中,並非由Google Inc.登記。
國外類似情況:「WWW.GOOGLE.COM.KR」網域名稱亦非Google Inc.使用中。
(7)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主張:註冊人刻意使用與Google類似之畫面於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之網站上等語,是不合情理的指控。事實上,現存之所有搜尋引擎的「網站分類目錄」的畫面長像都類似,網頁規劃之畫面長像也沒有專屬權,比方說:國際著名的搜狐搜尋引擎:「http://www.sogou.com/dir/」也是相同的畫面配置。
(8)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又主張:iphone.net.tw(蘋果公司所推出之無線通訊掌上設備)等(申訴人證九),註冊人過往行為模式足證其係慣性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其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衡其目的或為增加該網站點閱率,抑或為轉售該網域名稱…云云等語,為不實主張。事實上,iPhone為組合字,代表的意義為「internet phone」的縮寫,只要眾人使用於未經蘋果公司登記商標的範圍,均為合理使用。另一方面,經查「iphone.com.tw」為「達躍科技有限公司」合理使用中;「iphone.tw」亦為「達躍科技有限公司」合理使用中;「iphone.org.tw」為「Garrett Benner 2140 Spyglass Hill Center Valley, Pennsylvania US」美國公司合理使用中,惟「iphone.net.tw」並未為註冊人註冊使用中。請登入:「http://www.twnic.net/」進行查詢申請人。而且「iphone.com.tw」既然不在蘋果公司經營使用之下,那為何會有指控我方註冊「iphone.net.tw」目的是增加該網站點閱率的說法?
(9)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再主張:衡量註冊人之目的或為增加該網站點閱率,抑或為轉售該網域名稱…等語,亦為不實之主張。事實上,眾所皆知「.net.tw」並不能登記於非電信公司名下,如果想要出售圖利,就不會去註冊一個根本賣不動的網域名稱,一般公司又不能獲得移轉,誰會買;而電信公司又沒幾家,還能賣給誰。單純自用這才是實情。
(10) 「GOOGLE」商標擁有人美商.古格公司(Google, Inc.)目前擁有的網域名稱「google.com.tw」、「google.tw」使用於資料(data)、資訊(information)兩種類型的內容之資料探勘(DataMining)技術服務。但是,必需瞭解到內容的等級區分為四個層次:資料(data)、資訊(information)、知識(Knowledge)、智慧(Intelligence),而註冊人未來計劃將以「google.net.tw」網址發展知識、智慧的兩種類型的內容之資料探勘(DataMining)技術服務,知識、智慧類型具體內容包含「知識或技術之傳授」、「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知識庫」、「維基(WiKi)」等,該服務內容項目未在「GOOGLE」商標既有登記範圍之內,而是41類。
(11) 註冊人本來就計劃將以「google.net.tw」網址提供Mobile網路之免費開店、手機刷卡、影音與通訊搜索三類型服務,分別登記於「發明專利第182755號」、「發明專利第I291825號」、「發明專利第I225201號」三項專利範圍內。不會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6.2.4 註冊人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GOOGLE」一詞是否為申訴人所創造,僅為申訴人自行之說法,申訴人無法證明該「GOOGLE」為其所創造。「GOOGLE」目前英文字義如「UGOOGLE.COM」網站所示,其英文字義與「GOOGLE」不同,是故,申訴人所述之「GOOGLE」僅為最有名,而非唯一合法使用者,前揭事實及證據資料並已檢附於註冊人答辯書中,於此不再贅述。
(2) 註冊人利用其具有第二類電信業者身份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且更進一步地向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GOOGLE」及「IGOOGLE」商標申請案(申訴人證十),實因參考「UGOOGLE.COM」網站的Web4.0之國際營運計劃買賣之威客Witkey商業模式實有令人欽羨之處。雖註冊人明知近年申請商標「GOOGLE」及「IGOOGLE」與申訴人之商標權「GOOGLE」近似,然由申訴人現已既存之「GOOGLE」所註冊的商標類別範圍中觀之,其商標登記業務範圍是無關的。況且,最早之「GOOGLE」商標早已到期且並非申訴人的。
(3) 申訴人於申訴書第4頁第貳項第四點「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網域名稱」一節中之第(二)點指稱:「鑒於一般廠商(尤其是國外廠商)多無此項電信許可執照,乃多次利用其身份,以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而向TWNIC申請註冊,例如『playboy.net.tw』(業已經取消在案)」等語,並不實在。事實上,註冊人註冊「playboy.net.tw」登記該域名使用時,時間是很早的,而且目的是伴隨著我方經營許久的HiGame遊戲資訊入口網站(www.HiGame.com.tw)提供加值服務:「playboy.net.tw個人影音聊天室」,而影音視訊會議系統服務係登記於二類電信營業範圍內故並無不法,亦不會與花花公子產生業務競爭。另一方面,在長期努力經營下實際已經有四千餘聊天室遊戲站長在使用,所以,在2005年「泛用型英文網域(.TW)域名」開始發放時,TWNIC授權之經銷商「SeedNet數位聯合電信」來信邀約想要代理我方競標「playboy.tw」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其時,其他英文網域含「playboy.com.tw」或「playboy.org.tw」等都可以一同參與競標,且由TWNIC向全球域名代理商公告的遊戲規則是「2005/10初公開抽籤由第一順位獲得登記權」,而對於未抽中者,於「2005/10/27」限期未提出異議的話,就由第一順位繳費取得專用權,考量及此,註冊人當即委託「SeedNet數位聯合電信」代理競標註冊該網址「playboy.tw」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因為運氣好,註冊人取得「playboy.tw」域名優先順位第一名登記,結果,花花公子並未在申訴期間進行異議,而註冊人也是在「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優先登記異議期消滅時效」期滿後才取得專屬權。熟料,花花公子於過一年才想要借爭議處理機制之不當手段來取得網域名稱,審查委員也是違法仲裁,明明知道「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優先登記異議期消滅時效」規定,仍然做出違反規定之仲裁。註冊人至今不知應該找何單位進行民事訴訟,敬請告知。更重要的事是:「網域名稱註冊是針對全球代理商的規則」,如果台灣只針對台灣的代理註冊機構進行違法仲裁,那等於是告訴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全部都到網路上去委託其他國家之國際域名代理註冊機構到TWNIC註冊域名,如此一來在管不到的情況下即可不受國內迫害。
(4)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稱其計劃於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網站內提供「影音與通訊」搜尋服務,並可將網站內容帶到手機上,並指稱申訴人僅提供「文字與圖片」搜尋引擎業務,且註冊人所提供搜尋引擎業務乃是運用華網資訊社胡維中之發明專利,故申訴人依法不能主張註冊人經營此項業務為「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等語云云。
基於申訴人所設立「Google」搜尋引擎目前不提供「影音與通訊」,而改由其轉投資之子公司「YouTube」商標來提供「影音與通訊」服務。即為明知迴避。
註冊人就所指稱「影音與通訊搜尋」服務享有專利權,於本案即有直接關係。因為,註冊人對於相關搜尋技術於我國享有專利,且註冊人應可任意使用類似「UGOOGLE.COM」等國際著名之BP交易威客(WitKey)網站之商業模式來達成使用國內「Google.NET」域名於個人所屬影音通訊教育資料搜尋引擎的商業模式範圍,申訴人一直故意冤枉註冊人有做將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去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其事實上是:「GOOGLE.NET.TW」目前尚未談判好影音內容供應商,所以並未有任何行銷動作,如付費登錄雅虎等基本動作都沒有去做,申訴人卻指責註冊人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根本上是無意義的指責,沒有談判好內容資料源,註冊人一直在內部工程測試開發搜尋引擎與改善,並曾經送件SBIR科專要研發改善技術,結果現在卻被申訴人誣指在行銷騙訪客了,那裡有此事?!
(5) 申訴人以為鍵入系爭網域名稱後,即可進入由註冊人所經營之網站,就代表註冊人所稱「目前僅於測試發明專利影音搜尋機制實驗時才在使用」之情形不正確,其實這只能說明一件事,申訴人委託的專利工程師基本上只是輕度網路用戶,現在即使發生有網路使用者進入該系爭網域名稱網站看到每個影音類別目錄下資料都是空的,就會知道系爭網域名稱目前在「建製中」,而上網輸入網址即可登入網站的簡單情形意指:註冊人要長期測試爭網域名稱的「WebServer」,當然要將其上線並可輸入網址供自己測試。不然他教我怎麼做。
(6) 「GOOGLE」並非為申訴人所首創,只能說是其率先使用於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上(第42類),國內曾有第三人註冊含有「GOOGLES」字樣之商標,雖該商標早於民國89年即已到期,但「GOOGLE」商標仍可申請其他得證明合法使用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他人之業務類別。申訴人自己也知道目前國內確曾有多筆以「GOOGLE」為特取部份,且申請於各式不同屬性型之網域名稱,申訴人還在自說自話,尤其是其委託人都明知「GOOGLE」早已改由「YouTube」來執行影音搜尋服務了,還在誣指註冊人使用「GOOGLE.NET」域名於專利範圍是侵害公平交易法。且是否為正當註冊商標一事為智慧財產局之審查業務。審查委員自然會更專業地搜彙各方客觀資料與申請人是否合法已擁有專屬權等判定核准商標之權利。
(7)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提及註冊人多次以他人著名商標如「iphone」、「playboy」等申請註冊為網域名稱,而註冊人於答辯書中反駁並未註冊「iphone.net.tw」網域名稱,且「playboy」等網域名稱爭議更是違法仲裁結果一事,關於雙方說法矛盾之處謹提出說明如下:
(Ⅰ) 註冊人與其他相同之網路公司,經常性要使用組合字之網域名稱,故委外或自請工程師開發自動化註冊軟件進行登記網域名稱者多有之,但每日由程式所DataMining篩選登記掉的域名,並非一定就會被登記人註冊掉,因為,現今,申訴人主張於2008年7月14日查詢結果(申訴人證九),註冊人於7月12日即申請註冊「iphone.net.tw」,事後因未繳費而失效。對於此點,申訴人對於登記域名與註冊到域名是兩件事應心知肚明才是,沒有繳費的域名又怎會出現完整的Whois資訊,而證據上的Whois資訊就是不完整的,少了到期日的欄位就是意指資料庫沒有註冊成功,沒有出現該應有欄位資料。另一方面,即使註冊人委外以程式DataMining篩選組合字域名亦無任何行為不當,反而是申訴人如何在茫茫網海之中,在「iphone.net.tw」既未被註冊走,又未被登記於Yahoo!之下,如何找到這個域名是註冊人所註冊的?為何不指責其他組合字域名?請問洩漏個人資料予申訴人的又是何人?申訴人實已違反個資法,不然請告知如何合法取得註冊人有登記「iphone.net.tw」的證人與明確證據,事實上,申訴人自己先已違法就不要指摘他人透過程式資料探勘登記域名是否違法。
(Ⅱ) 至於申訴人稱:註冊人先前所申請「playboy.net.tw」、「playboy.tw」等網域名稱,則已經資策會科法中心判定註冊人無權利並確定在案,應無令人置喙之處等語。此話另人不解,目前TWNIC於Whois資訊中仍顯示爭議處理中。
6.2.5 註冊人希望將已登記取得「google.net.tw」網域名稱使用於上述使用計劃下,因為目前申訴人的GPhone手機尚未上市,註冊人亦無法測試,想要找申訴人合作上述業務,也找不到授權窗口,藉由台北律師公會來函機會,希望能夠和申訴人共同合作上述服務,讓全台灣的中小企業都能夠在申訴人的GPhone手機上擁有自己的免費網店及手機刷卡服務,註冊人表達共同合作爭議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提供加值服務以提高產業利用性的原意。
註冊人以上所述,只是說明:「google.net.tw」可以於手機上推動「影音通訊搜尋服務」之事實,合於電信法與專利法,且並不影響「YouTube」之利益。申訴人所研發Gphone手機目前雖廣受全球囑目,而實際上市日期尚未決定,但註冊人確實有想過要藉由趨勢以系爭之電信專用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合作,申訴人目前只能使用「YouTube」,就算註冊人之前不去註冊「google.net.tw」,申訴人因為不是電信業者也無法自己去合法註冊「google.net.tw」來提供手機上之影音搜尋服務,是故,此等行為並非要脅合作,而是申訴人根本自始不符資格,更進一步證明註冊人乃是基於合法註冊電信域名與專利廠商。註冊人不用自己再找電信公司幫其註冊系爭之電信專用網域名稱了,也不用再擔心專利問題了。
6.2.6 註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 被證一:註冊人第二類電信執照影本一紙(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為:一般業務[批發轉售服務、存取網路服務、視訊會議服務])。
(2) 被證二:註冊人台灣發明專利第I225201號專利證書影本一紙。
(3) 被證三:台灣商標申請號第097001796號,申請日為2008年1月14日,圖樣英文為「GOOGLE」之商標資料影本一紙。
(4) 被證四:第三人戴建正之台灣商標註冊號第00476104號商標資料影本一紙。
(5) 被證五:「www.ugoogle.com」之網頁內容影本。
(6) 被證六:「www.google.com.nl」之網頁內容影本。
(7) 被證七:「www.google.ne.kr」之網頁內容影本。
(8) 被證八:「google.org.tw」之WHOIS登記資訊影本。
(9) 被證九:「google.idv.tw」之WHOIS登記資訊影本。
(10) 被證十:「google.game.tw」之WHOIS登記資訊影本。
6.2.7 綜上,申訴人所為之申訴顯已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提出申訴之三要件,故陳請駁回申訴人申訴之請求,如受不利之仲裁,並請提供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辦法。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1 ),此一原則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肯認。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 UDRP 4. a. 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 UDRP 4. 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見解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採,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2.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是否應暫停本案之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人雖陳稱:被證四「Googles」商標雖已到期,然並不代表註冊人之「Google」商標不會被審定通過,因而主張本案爭議處理程序應予暫停,待其商標申請結果如何出來後,再為決定等語。惟按「實施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程序開始前或處理程序中,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時,專家小組得自行裁量暫停、終止或繼續申訴程序。」。依該規定可知,專家小組得裁量是否暫停爭議處理程序,以爭議處理程序開始前或處理程序中,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之情形為限。是註冊人主張與「實施要點」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7.4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而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3 7.4 、STLC2006-008)。
由上可知,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並不考慮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因此,註冊人辯稱:其未來計畫將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發展知識、智慧的兩種類型的內容之資料探勘技術服務,該服務內容項目未在申訴人「GOOGLE」商標既有登記範圍之內,而是41類云云等語,即不足採。
(2) 次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 、STLC2001-002 7.5 、STLC2001-003 7.3 、STLC2001-004 7.6(2) ;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 7.3 )。
又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1、STLC2006-019)。
(3) 查「GOOGLE」及其系列商標係申訴人所有,除已於全球數十國獲准註冊商標外,並自2000年起,陸續於國內獲准註冊為第00915929號、第00130196號、第00126062號、01224817號、第01206116號等商標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此有申訴人提出之證一及證二在卷可稽。又「GOOGLE」及其系列商標經申訴人多年來的使用與推廣,已廣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躋身著名商標之列,此點亦有申訴人提出之證三、證四、證五、證六等在卷為憑,且亦為註冊人所不否認。是註冊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申訴人著名商標之網域名稱,相較於不具知名度之商標,更易使人產生混淆。
(4) 次查,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之主要部分「google」與申訴人之「GOOGLE」及其系列商標,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均屬相同。雖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google」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在英文字母大小寫上容有不同。然而,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5 7.3 、STLC2006-008)等情觀之,尚難據此英文大小寫之不同而謂無混淆之虞。由上足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GOOGLE」及其系列商標構成近似,足以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之虞,而無從分辨。
7.4.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申訴人據以申訴之網域名稱,應包含於「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中。蓋,按「處理辦法」係TWNIC參酌ICANN之UDRP所擬訂完成,而UDRP僅適用於他人「商標」遭惡意搶註為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因此得利用UDRP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範圍較為狹窄。有鑑於此,TWNIC在研擬「處理辦法」時,便擴張其可以適用之範圍,而形成現行「處理辦法」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以言,凡是能夠如商標、標章、姓名或事業名稱一般,供大眾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得利用「處理辦法」,處理他人網域名稱與其間之爭端(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 、STLC2006-008)。
(2) 網域名稱與商標不同,判斷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生混淆時,應就國家碼、屬性碼及自取外文字樣整體加以判斷。目前TWNIC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供各界申請使用,包括「.com.tw 」、「.net.tw 」、「.idv.tw 」、「.org.tw 」以及近來新增「.game.tw 」、「.ebiz.tw 」等,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將可能之各種屬性網域名稱均予以註冊,如某些電信業者既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亦註冊「.com.tw」之網域名稱,此類事例,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之差別(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 、STLC2006-008)。
(3) 判斷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得類推適用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即採用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據本專家小組觀察結果,系爭網域名稱為「google.net.tw」與申訴人於國內註冊之網域名稱「google.com.tw」整體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構成近似,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難明確分辨其主體性之不同,而容易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站即為申訴人之網站,是以足認有致混淆之虞。至於註冊人雖辯稱:系爭網域名稱並未付費登錄於Yahoo!等著名入口網站,且註冊後之用途並非對外公開,僅內部測試搜尋引擎網站伺服器使用,而無致使混淆之虞等語。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判斷是否會因為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時,所應比較的對象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二者,而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是否已對外公開或是否已登錄於入口網站等無關;況依本專家小組之實際確認,輸入系爭網域名稱後,仍能連結到該網域名稱之網站,足見註冊人所辯未對外公開尚非屬實,故註冊人上揭所辯實不足採。
7.4.3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又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舉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敘明。
7.5.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查註冊人之事業名稱為「華網資訊社」、英文名稱為「Sina.NET Tech.」,而其代表人姓名為「胡維中」、英文音譯為「Hu Wei Jon」,均與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無涉。而註冊人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亦難認與系爭網域名稱有任何的關聯。雖註冊人辯稱:其早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Google」商標,申請號為:第097001796號等語,並提出被證三為證。惟查,註冊人所提出之申請號第097001796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申請日為2008年1月14日,迄今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亦即註冊人尚未取得該商標權,是註冊人難據該申請中之商標主張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3 註冊人又辯稱:其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且台灣之影音及通訊搜尋引擎業務專屬於「發明專利第I225201號」專利權人胡維中所有,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於專利範圍內,應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未侵害他人權益…云云等語,並提出被證一、被證二為憑。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三要件,本即與公平交易法無關,無審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必要;而註冊人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以及胡維中擁有台灣發明專利I225201號專利權等情,亦與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無關,註冊人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4 註冊人再辯稱:與「GOOGLE」相似名稱目前國內外登記商標與登記公司者,並不僅止於一家,獲准之申請案也不止一家,台灣商標申請號第078023308號商標即獲准註冊,而其他相似之各類網域名稱如「google.org.tw」、「google.game.tw」、「google.idv.tw」、「google.ebiz.tw」、「google.ubiz.tw」、「google.mobil.tw」、「google.gsm.tw」、「google.url.tw」等亦太多了…等語,並提出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為證。惟,縱認目前國內外尚有與「GOOGLE」相似名稱之公司或商標存在,然而該等公司名稱或商標之權利非屬註冊人所有,註冊人即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至於有許多其他相似之各類網域名稱存在一節,乃屬該等網名稱是否有違反相關法規而應予以移轉或取消之他案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註冊人亦不得依此主張自己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7.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6.2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5.(2) )。
7.6.3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5.(4)(5) )。亦即,「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形,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6.4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1) 於判斷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必須依據個案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圖,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
(2) 查,由註冊人於補充答辯書(一)中陳稱:「註冊人利用其具有第二類電信業者身份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且更進一步地向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GOOGLE』及『IGOOGLE』商標申請案(證十),實因參考『UGOOGLE.COM』網站的Web4.0之國際營運計劃買賣之威客Witkey商業模式實有令人欽羨之處。」等語,足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具有營利之目的。
(3) 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然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5 7.3 )。且愈容易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域名稱之網站,與這些著名商標等標識所代表的企業或個人有什麼關聯。查申訴人之「GOOGLE」商標,為一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有極大可能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再者,「GOOGLE」非屬一般通用名詞,「GOOGLE」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以申訴人之「GOOGLE」及其系列商標於一般市場及消費者認知上之著名程度,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2006年1月13日)與其難有意義上的聯想,然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GOOGLE」文字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架設網站;又觀諸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時,在網站右上角明顯處置入「Google.Net」一詞,包含申訴人著名商標「Google」等文字,且註冊人網站上「Google.Net」等文字之配色與申訴人google.com.tw網站上「Google」之配色雖非完全相同,但註冊人刻意選用與申訴人相同的紅、黃、藍、綠等四種顏色而作不同的配置,顯有刻意營造成與申訴人Google網站相近似之印象,更容易使網路使用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與申訴人有一定關聯。由此觀之,註冊人有意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主觀意圖,足堪認定。
(4) 又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例如:於位址列輸入「tsmc.com.tw」以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SMC)之網站、於位址列輸入「mcdonald.com.tw」以進入麥當勞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份mcdonald)之網站(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1 )。因此,欲進入申訴人網站之網路使用者,通常會以「google」猜測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網路使用者如因而連結到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將可能使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站即為申訴人所架設,或誤認該網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即為申訴人所產製或提供。亦即,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將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5) 註冊人雖辯稱:其目前尚未談判好影音內容供應商,所以並未有任何行銷動作,如付費登錄雅虎等基本動作都沒有去做,申訴人卻指責註冊人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根本上是無意義的指責…等語。然應了解,縱使註冊人並未以系爭網域名稱架設網站,而導致網路使用者無法連結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仍不影響網路使用者已被引誘或誤導至瀏覽註冊人網站之結果(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1 )。經本專家小組實際確認,輸入系爭網域名稱後得連結至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其網站名稱為「Google.Net」,該網站之網頁內容與申訴人提出之證八相符。此等情形雖與未架設網站之情形尚屬有別,惟其實質上係指向註冊人既有之其他網站,更應認為構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結果,是註冊人所辯並不可採。
(6) 基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為,以諸多客觀事實來判斷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7.6.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7.7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及註冊人其餘主張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8. 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取消系爭網域名稱「google.net.tw」。
專家小組:李宏澤律師
決定日期:20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