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7年網爭字第010號
系爭網域名稱:karlstorz.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08/11/10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7)年網爭字第010號 

 

申訴人 德商卡爾史托有兩合公司(Karl Storz GMBH & Co. KG)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住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9樓 相對人 (即註冊人) 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未辦理登記,無登記代表人及地址) 

 

上開當事人間為 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事件,決定及理由如下: 

主  文 

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註冊之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應移轉予德商卡爾史托有兩合公司(Karl Storz GMBH & Co. KG)。

   理  由 

一、事實 

 (一)申訴人之主張 

1、申訴人德商卡爾史托有限兩合公司(Karl Storz GMBH & Co. KG)係舉世聞名之內視鏡及內視鏡設備暨儀器之製造商,並首創「Karl Storz」為公司名稱、商標及全球網域名稱 

(1)申訴人德商卡爾史托有限兩合公司(Karl Storz GMBH & Co. KG)係內視鏡之製造商,生產用於人體醫療(例如供耳鼻喉科、外科、婦科、泌尿科及腸胃科所用之精密內視鏡、光纖視鏡或手術儀器)、工業應用(例如供汽車、飛機、品質檢測及營造工程所用之內視鏡儀器)及獸醫醫療(獸醫學用外科手術儀器)等各式內視鏡,聞名於世(申訴人網站資料及產品型錄,詳證1號)。其子公司及銷售據點遍布南非、阿根廷、加拿大、古巴、墨西哥、美國(包括加州兩處及邁阿密一處)、中國(包括北京、成都、廣州、香港及上海等五處)、印度、日本、黎巴嫩、新加坡、土耳其、越南、澳洲、比利時、丹麥、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荷蘭、奧地利、羅馬尼亞、俄羅斯、瑞典、西班牙、烏克蘭、希臘等28國;另子公司及生產據點包括美國(加州及麻塞諸薩州等二處)、德國、愛沙尼亞、英國及瑞士等5國。於我國子公司名稱為「卡爾斯特有限公司(KARL STORZ Endoscopy Taiwan Ltd.)」。目前申訴人在國內之市場占有率達30%。 

(2)申訴人以公司名稱:「KARL STORZ」為商標,表彰前述商品,並以之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於第9類及第10類,專用於提供耳鼻喉科、外科、婦科、泌尿科及腸胃科所用之內視鏡或手術儀器、工程用探針、顯微鏡及資料處理機及獸醫學用外科手術等儀器,廣受客戶推崇。故「KARL STORZ」係申訴人之商標。「KARL STORZ」同時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訴人目前亦係www.karlstorz.com全球網域名稱之註冊人。「KARL STORZ」並非英文固有字彙,其中「KARL」與「STORZ」分別為德文名字及姓氏(其中「KARL」源自於英文的「Charles」)。「KARL STORZ」為當初於德國創立申訴人公司之創始人。申訴人以之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表彰前揭商品,有其獨一無二的象徵意義及歷史過程。是申訴人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使用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應有正當期待利益。然申訴人赫然發現註冊人已搶先註冊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此等搶註他人知名商標之行為,實令人非議,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意圖亦昭然若揭。 

2、註冊人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 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營業,而其註記之聯絡人(Ta-Chiang Kuo),前曾為申訴人在台經銷商「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利益,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已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如后: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A、按處理辦法保護之標的,包括商標、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符合此項要件。遑論若註冊人之營業項目與申訴人相同時,將更行強化混淆誤認之效果。 

B、次按:依一般網路經驗,英文字體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二者間之差異,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仍有產生混淆之虞。查「KARL STORZ」為申訴人之商標,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之商標「KARL STORZ」應予保護。 

C、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為karlstorz.com.tw,其特取部分「karlstorz」與申訴人之商標「KARL STORZ」於外觀上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兩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不論在瀏覽器程式之「網址」欄位輸入英文大寫或小寫字體進行搜尋,其搜尋之結果俱為相同。依前開科法中心專家決定書見解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屬相同而產生混淆。故申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A、註冊人名下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登記: 

註冊人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足徵「KARL STORZ」確係申訴人首創名稱。 

B、註冊人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 

○1查註冊人中文事業名稱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其英文譯名為「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二者皆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連。 

○2經查申訴人之公司名稱「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為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組織,其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註冊人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無從查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查註冊人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所登記之聯絡人姓氏「Ta-Chiang Kuo」,亦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不僅欠缺正當權利或利益,甚且毫無任何合理關聯性。 

○3「KARL STORZ」係申訴人公司創始人之德文姓名,已如前述,註冊人之姓名、事業名稱、商標或其他任何標識與「KARL STORZ」字彙皆無任何關聯性,註冊人何以使用完全相同於「KARL STORZ」之「karlstorz」註冊為系爭網域名稱,其主觀心態已不無可議。 

C、註冊人至今「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查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karlstorz.com.tw,惟註冊人至今未使用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故註冊人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得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D、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未為一般大眾所熟知,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註冊人至今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如前述,遑論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要求的是『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較高標準」,註冊人自不可能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要件。 

E、註冊人以商業非正當非合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減損「KARL STORZ」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1 註冊人於登記系爭網域名稱時所註記之聯絡人(Ta-Chiang Kuo),前為申訴人在台經銷商之員工,其明知「KARL STORZ」為申訴人之商標,卻以之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註冊,註冊人之註冊行為顯非屬商業正當之方法。 

○2查「KARL STORZ」於最上層網域名稱(.com)除申訴人外,並無其他任何人以之申請為網域名稱。「KARL STORZ」在英語系國家非一普通既有之名詞,且為申訴人公司創始人之德文姓名,加以申訴人目前係www. karlstorz.com網域名稱之所有人,綜合上述因素,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合法正當之基礎。

○3遑論註冊人雖經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卻遲未架設使用,而僅係利用搶註之方式阻礙申訴人利用「KARL STORZ」註冊使用網域名稱之機會,此舉將嚴重減損申訴人利用既有之商標而獲利之權益,並使網路使用者對申訴人之商標產生信譽減損之負面評價。綜上,註冊人實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3)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A、按註冊人申請網域名稱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及「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註冊人明知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為申訴人之商標,卻以「KARL STORZ」此等獨特字彙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實已昭然。 

B、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情形下,通常會以商品或服務名稱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之文字部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因此欲進入申訴人公司網站之網路使用者,通常會以申訴人商標「KARL STORZ」來猜測申訴人公司之網域名稱。惟註冊人非法佔用相同於申訴人商標之網域名稱,註冊人此舉勢將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之機會,並影響申訴人商業活動,註冊人此等行徑顯已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C、另申訴人之中華民國第809247號商標(核准註冊日:1998年7月16日)及第922482號商標(核准註冊日:2001年1月1日),其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期均早於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時間(2007年1月11日),併供專家小組參酌。 

3、綜上,爰懇請 專家小組將註冊人之「www.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逕移轉予申訴人,以維正當權益。 

(二)註冊人截至本專家小組作成本決定之日,未提出答辯。 

二、決定理由 

(一)依據: 

1、程序方面: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 

(1)第6條第2項:「雙方當事人均未依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或答辯書提出期限屆滿日起五日內,應由專家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依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故以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2)第7條第1項:「專家必須維持其公平性與獨立性。」第13條前段:「爭議處理之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故本件決定以書面審理作成。 

(3)第15條第6項:「專家小組判定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或申訴之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時,應於決定內容中載明其意旨。」本件依申訴人之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且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雷同為由而提出申訴,尚無上開規定情形,先予敘明。 

2、實體方面: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1) 第5條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二)得心證之理由: 

1、「Karlstorz」為德商卡爾史托有兩合公司(Karl Storz GMBH & Co. KG)名稱特取部分,其我國子公司名稱「卡爾斯特有限公司(KARL STORZ Endoscopy Taiwan Ltd.)」同以「KARL STORZ」為特取部分,且以「KARL STORZ」於我國分別申請註冊取得第00809247號、第00922482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商品(工程用內窺鏡及其接目鏡,透鏡;工程用探針、顯微鏡及資料處理機等)及第十類商品(耳鼻喉科、腸胃科、外科、婦科、泌尿科、整形外科、顯微內窺鏡檢查科、獸醫學用醫療及外科手術儀器及器材)。申訴人之「KARL STORZ」商標產品確已於世界28國設有子公司及銷售據點,另在五國有生產據點,其「KARL STORZ」商標亦在49國註冊,而該公司則成立於1945年,至今已有63年歷史,均有申訴人提出其官網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商標註冊彙整表等為證,故以其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觀之,以及早已擁有www. karlstorz.com網域名稱建置網站將其商標商品作全球性宣傳,亦據申訴人提出www. karlstorz.com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為證,堪認「KARLSTORZ」商標確具一定程度之著名性。  

2 、系爭網域名稱為註冊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所註冊登記。據申訴人主張: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營業,而其註記之聯絡人(Ta-Chiang Kuo),前曾為申訴人在台經銷商「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利益等各詞均未答辯及否認,申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且註冊人雖註冊該網域名稱,惟依本專家小組實際上網造訪(造訪日期97年12月25日),系爭網域名稱迄無使用之事實。從而,無法證明該網域名稱於註冊人有何商業活動之辨識價值,亦從未產生任何實際關連。 

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 

(1)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karlstorz.com.tw之主要部分「karlstorz」與申訴人之商標「KARL STORZ」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KARL STORZ」相較,確如申訴人主張,除大小寫不同外,組成字母、排列順序、讀音均完全相同;雖然兩者使用字母有大小之別,但自網域名稱之角度觀之,應無礙兩者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定,其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時即屬之。而查申訴人確已在美國註冊取得karlstorz.com之網域名稱,其以「KARL STORZ」大寫字母作為商標,與以karlstorz.com小寫字母作為網域名稱,明顯不因字母大小寫而影響權利人之同一。尤見註冊人僅將申訴人「KARL STORZ」商標字母改成小寫“karlstorz”註冊網域名稱,應認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而產生混淆,而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該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形(即: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惟此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本件經查註冊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並未依法登記營業,且其自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已歷24個月迄無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網域名稱於其活動有任何實際供作辨識作用之價值,亦從未產生任何實際關連。顯然均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形,已不足推定註冊人擁有系爭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此外,有關對網域名稱擁有正當利益之解釋,尚應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觀察之。簡言之,網際網路係提供人類活動延伸之新領域,尤以網際網路結合電信之事實,得以遂行電子下單及電子付費等電子商業活動,使現實世界之交易藉由網際網路而獲得延伸及深化,同時使現實世界中因品牌「辨識」所呈現之價值,於網路世界亦呈現相同之重要性。而網域名稱係網路商業活動中品牌「辨識」之價值基礎,故商標權人基於其商標專用權於網際網路創造延伸及深化,應屬其在網路科技時代所新衍生之新權益。從而,「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謂註冊人對網域名稱擁有正當利益,尚應包括不以侵害他人商標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之情形在內。故申訴人主張系爭karlstorz.com.tw網域名稱與申請人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產生混淆,而認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不具正當利益,應屬有理。 就此,註冊人就其擁有正當利益,應負舉證之責。 

綜上,且由於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擁有正當利益之足資信服理由及事實,尚難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舉之情形(即: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惟各該情形僅係例示供參,並非需要符合全部規定要件,方可認定為「惡意」;且該項各款非為列舉規定,認定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有關本件註冊人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申訴人雖以註冊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營業,而主張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利益。惟於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註冊人有以系爭網域名稱交易之要約或要約引誘,尚無從判斷定註冊有以出售、出租網域名稱以牟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目的,故並未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情形。 

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申訴人申訴書主張,註冊人摩迪克儀器有限公司(Motic Microscope & Medical Instrument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營業,而其註記之聯絡人(Ta-Chiang Kuo),前曾為申訴人在台經銷商「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利益等各詞,註冊人對該主張各節均未答辯否認。且註冊人因迄未依法登記而實際不存在,亦未登記營業內容,則系爭網域名稱自註冊伊始應已預見不會使用,亦無可能提供實質網站內容。而註冊人亦未舉證有任何使用之計畫。尤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聯絡人(Ta-Chiang Kuo),前曾為申訴人在台經銷商「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可預見申訴人有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權益,而註冊網域名稱,必然排擠他人註冊相同名稱之情形亦為眾所周知,卻以較申訴人具有地利之便,搶在申訴人之前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有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註冊網域名稱之主觀目的,應可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乃以妨礙申訴人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情形。 

至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至第4款(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所列情形,則因註冊人迄未依法登記,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符各該款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參酌各相關情事,認註冊人行為已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三)本件綜合申訴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情事,其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之請求,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邵良正律師 

決定日期: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