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8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
處理程序開始:2009/3/4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8)年網爭字第001號 

 

申訴人:Decathlon S.A.(法商迪卡隆公司)   註冊人:Vincent Liao 廖學仁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Decathlon S.A.(法商迪卡隆公司) 

地址: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9樓 

代理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 

1.2 註冊人:Vincent Liao 廖學仁 

地址:台北郵政第96之1000號信箱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decathlon.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亞太線上(APOL).」。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西元(下同)2008年02月28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9年2月25 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09年2月2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申訴人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指定李佩昌律師為本案之處理專家。 

3.4 本爭議處理機構於2009年3月3日通知註冊人Vincent Liao 廖學仁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屆期未收受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 S.A.) 於西元1976年(民國65年)成立於法國,從事各種運動用品之生產與行銷業務,自西元1976年起申訴人即陸續以「DECATHLON」在法國、美國、英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就各種運動器材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項目申請註冊商標獲准,另自1988年(民國77年)起,以「DECATHLON」等字樣在中華民國註冊第423747、446294、456798號等數十項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訴人並為「www.decathlon.com」全球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於法國、德國、英國、巴西、西班牙、比利時、義大利、印度、波蘭、葡萄牙、俄羅斯、匈牙利等國亦以「DECATHLON」字樣註冊網域名稱。 

4.2 申訴人主張「DECATHLON」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商標、服務標章及網域名稱,故申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並使用「decathlon.tw」網域名稱,擁有正當之期待利益。 

4.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登記註冊之「decathlon.tw」網域名稱之主體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且是基於惡意註冊登記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乃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並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為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申訴人Decathlon S.A.係舉世聞名之運動用品器材製造商,「DECATHLON」不僅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申訴人並以其申請商標、服務標章以及全球網域名稱: 

(1) 申訴人使用「DECATHLON」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逾30年:申訴人於西元1976年(民國65年)成立於法國,使用「DECATHLON」為公司名稱,從事各種運動用品之生產與行銷業務,係法國最大(市場占有率超過50%)及世界第3大運動用品零售商,歐洲第3大運動用品製造商,在世界各地擁有20多家海外分公司及超過300家大型運動用品百貨店(包括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證1號),在台灣配合之廠商亦多達數十家,且自民國70年代即已展開在台代工之生產活動,迄今已逾20年。故申訴人「DECATHLON」產品之商譽及品質早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產業所知悉及肯認,並確實享有極高知名度。 

(2)「DECATHLON」亦係申訴人首創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訴人自西元1976年起即陸續在法國、美國、英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就各種運動器材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項目申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獲准。另自1988年(民國77年)起亦先後經核准註冊第423747、446294、456798號等數十項商標及服務標章,廣泛指定使用於運動器材、服飾、鞋帽襪、玩具、飲料、食品、電子器材等等上百種商品與服務(證2號,申訴人商標註冊資料)。中華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998年4月13日台商760字號第205325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二號)中,亦肯認申訴人「DECATHLON」商標之知名度(證3號)。 

(3) 申訴人係「www.decathlon.com」全球網域名稱(證4號)之註冊人,並於法國、德國、英國、巴西、西班牙、比利時、義大利、印度、波蘭、葡萄牙、俄羅斯、匈牙利等國亦以「DECATHLON」字樣註冊網域名稱(證5號,申訴人各國網頁內容)。 

(4)另查,以知名網路搜尋引擎Yahoo就「DECATHLON」字樣進行搜尋,其中搜尋所得結果多為申訴人於全球各地之網頁,或關於申訴人公司或產品之介紹;其中並無任何搜尋結果與註冊人有關(證6號,搜尋結果節影本)。 

6.1.2申訴人之「DECATHLON」商標在我國與其他國家有相當高知名度之事實,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DECATHLON」實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商標、服務標章及網域名稱,故申訴人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並使用「decathlon.tw」網域名稱,確實擁有正當之期待利益: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 

「再審被告(按,即申訴人)之「DECATHLON 」品牌確為法國知名品牌, 其公司名稱及商標,已為世界運動用品界之知名品牌,而其生產之各式運動用品,復為喜好登山、攀岩、滑水、慢跑等戶外運動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而再審原告使用「DECATHLON」表徵,註冊「decathlon.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會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誤認再審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再審被告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致侵害再審被告之權益,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DECATHLON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證7號)。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與該公司名稱毫不相干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按,即申訴人)特取部分之「decathlon.com.tw」名稱向台灣網資中心為網域註登,當時「DECATHLON 」早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於商標及服務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上訴人以該特取部分註登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足致與被上訴人使用該特取名稱之營業或服務混淆,為公交法上開規定所不許」(證8號)。 

6.1.3查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之特取部分decathlon,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DECATHLON」完全相同,實則,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利益,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已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a.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申訴人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故可知,處理辦法保護之標的,包括商標、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本案中,「DECATHLON」為申訴人之商標及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依法應受前揭處理辦法保護。 

b.次按,依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可知,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之特取部分如與申訴人之商標「DECATHLON」有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則為處理辦法適用之對象。而根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下稱「科法中心」)之見解,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decathlon)與申訴人商標「DECATHLON」,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等方法,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為相同,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為二者相同或近似(科法中心決定書第STLC2001-001第7.3(3);第STLC2001-002第7.5;第STLC2001-003第7.3;第STLC2001-004第7.6(2)參照)。 

c.又,依一般網路使用經驗,英文字體大小寫常可以互換而無區別,且不論在瀏覽器程式之網域欄位輸入英文大寫或小寫字體進行搜尋,其搜尋之結果大致相同,故英文字體大小寫間之差異,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仍有產生混淆之虞(參科法中心決定書第STLC2001-004第7.6(3)。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a.註冊人名下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登記,其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人何以使用完全相同於申訴人商標「DECATHLON」之decathlon註冊為系爭網域名稱,其主觀心態已不無可議。 

b.註冊人不但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其甚且於系爭網域名稱上刊載大量色情字眼,例如「film sexuel」、「成人影片」等(證10號),此舉不但嚴重減損申訴人利用既有商標銷售商品暨提供服務之權益,亦使網路使用者對於申訴人之商標產生信譽減損之負面評價。註冊人未以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且未就系爭網域名稱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顯然已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3)註冊人在網路上以高價拍賣系爭網域名稱,其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意圖昭然若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a.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註冊人申請網域名稱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其並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另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判斷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下略)。 

b.註冊人實係以出售各式網域名稱為業,註冊人就各式網域名稱取得註冊後,即於網際網路上以高價拍賣出售相關網域名稱(包括系爭網域名稱),藉以謀取高額利潤(證11號第4~5頁,註冊人販賣系爭網域名稱及其它網域名稱之證據);針對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開價美金3萬元或新台幣100萬元(參前引證11號第6頁)。基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既係為藉出賣系爭網域名稱以獲取利益,其顯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而違反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 

c.申訴人於發現註冊人惡意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後,即發函予註冊人,請其將系爭網域名稱返還申訴人。惟,註冊人不但對註冊人之請求不予理會,其甚且於網際網路上公開辱罵申訴人(證11號第7頁),其惡意搶註系爭網域名稱之意圖實至為明顯。 6.1.4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情形下,通常會以商品或服務名稱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之文字部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因此欲進入申訴人公司網站之網路使用者,通常即以申訴人商標「DECATHLON」來猜測申訴人公司之網域名稱(科法中心決定書第STLC2001-001第7.5(18)參照)。惟註冊人搶註與其無關之「decathlon.tw」作為其網站之英文網域名稱,使申訴人因而完全無法在台灣之國家高階網域(.tw)下使用其原已擁有之「DECATHLON」商標為網域名稱,此不僅使申訴人喪失以消費者原熟悉之名稱進入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影響交易秩序,並影響申訴人商業活動,更遑論註冊人竟於系爭網頁上刊登含有色情意涵之文字,嚴重使網路使用者對於申訴人之商標產生信譽減損之負面評價,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行徑顯已違反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 

6.1.5綜上,申訴人爰懇請 專家小組將註冊人之decathlon.tw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以維正當權益。 

6.2 註冊人方面之答辯 

6.2.1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1.2「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且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7.1.3再者,涉及本件重要事實,而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與申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時,除非註冊人明示同意申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否則本專家小組應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倘調查之證據申訴人雖未主張,如依該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妨礙公平正義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7.2 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7.2.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依申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訴人自民國77年起先後經核准註冊第423747、446294、456798號等數十項商標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運動器材、服飾、鞋帽襪、玩具、飲料、食品、電子器材等商品與服務(證2號)。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7年4月13日台商760字號第205325號(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中,亦肯認申訴人「DECATHLON」商標具國際知名度(證3號)。且申訴人係「www.decathlon.com」全球網域名稱(證4號)之註冊人,並於法國、德國、英國、巴西、西班牙、比利時、義大利、印度、波蘭、葡萄牙、俄羅斯、匈牙利等國亦以「DECATHLON」字樣註冊網域名稱(證5號),則申訴人主張「DECATHLON」不僅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申訴人並以其申請商標、服務標章以及全球網域名稱,均有所據。 

7.3.2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屬之(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 、STLC2001-002 7.5 、STLC2001-003 7.3 、STLC2001-004 7.6(2) ;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 7.3 )。 

7.3.3 本案專家小組認為,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係由外文「decathlon」及泛用型網域名稱「.tw」所構成,與申訴人註冊之「DECATHLON」商標相較,其外文文字除大小寫差別外完全相同。且TWNIC除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如「.com.tw 」、「.net.tw 」、「.idv.tw 」、「.org.tw 」、「.game.tw 」、「.ebiz.tw 」、「.club.tw」外,亦提供泛用型網域名稱「.tw」供各界申請使用,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各該屬性及泛用型所代表之不同身分、資格與條件差異。又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可能將不同屬性或泛用型網域名稱均予註冊,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與泛用型之差別(另請參照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 、STLC2006-008),而僅以除屬性型或泛用型網域名稱以外之組成部分作為辨別依據。 

7.3.4再者,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之主要部分「decathlon」與申訴人之「DECATHLON」系列商標,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均屬相同。雖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在英文字母大小寫上容有不同。然而,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等情觀之,尚難據此英文大小寫之不同而謂無混淆之虞。又我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認為「decathlon.com.tw」之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該案例雖為「.com.tw」屬性網域名稱之案例,於本案仍有參考價值。 

7.3.5綜上,足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DECATHLON」系列商標,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近似而造成混淆情事。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查註冊人之名稱為「Vincent Liao 廖學仁」,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關聯,而申訴人提出之證10號,則顯示輸入系爭「decathlon.tw」網域名稱將連結至http://searchportal.information.com.tw/... (如申訴人所提出證10號經公證人公證之網頁內容下方網址),經本案專家小組在作成決定前依職權使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查得透過系爭網域名稱「decathlon.tw」所連結之網頁內容,雖與申訴人所提出之證10號有些許差異,但與註冊人在http://si..com.tw/ 網站銷售中之「gym.tw」「yoga.tw」「chase.tw」「cambridge.tw」「deer.tw」「interior.com.tw」(參照申訴人證11號)等網域名稱相同,均連結至上證10號公證書公證之網頁http://searchportal.information.com.tw/...(如附件),難認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參以註冊人於本案作成決定前,亦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註冊人復未舉證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且註冊人未舉證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7.4.3綜上,依上開事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7.5.2就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3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4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係以出售各式網域名稱為業,註冊人就各式網域名稱取得註冊後,即於網際網路上以高價拍賣出售相關網域名稱(包括系爭網域名稱),藉以謀取高額利潤(證11號第4~5頁,註冊人販賣系爭網域名稱及其它網域名稱之證據);針對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開價美金3萬元或新台幣100萬元(參前引證11號第6頁),申訴人於發現註冊人惡意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後,即函予註冊人,請其將系爭網域名稱返還申訴人,惟註冊人不但不予理會,甚且於網際網路上公開辱罵申訴人(證11號第7頁),註冊人對申訴人上開主張則未提出答辯書。則依申訴人所提上開事證資料,申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7.5.5綜上,本案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可認定係藉由出售網域名稱,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已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6.1依申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訴人自民國77年起先後經核准註冊第423747、446294、456798號等數十項商標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運動器材、服飾、鞋帽襪、玩具、飲料、食品、電子器材等商品與服務(證2號)。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7年4月13日台商760字號第205325號(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中,亦肯認申訴人「DECATHLON」商標具國際知名度(證3號)。且申訴人係「www.decathlon.com」全球網域名稱(證4號)之註冊人,並於法國、德國、英國、巴西、西班牙、比利時、義大利、印度、波蘭、葡萄牙、俄羅斯、匈牙利等國亦以「DECATHLON」字樣註冊網域名稱(證5號),「DECATHLON」與所申請移轉之系爭網域名稱僅有網域名稱屬性及地域區碼之差別,故申訴人如註冊decathlon.tw」為網域名稱,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7.6.2綜上,申訴人具有對「decathlon.tw」註冊網域名稱之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九條)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decathlon.tw」應移轉予Decathlon S.A.(法商迪卡隆公司)。 

 

專家小組:李佩昌 

決定日期:98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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