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8年度網爭字第002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尚凡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羅斯福路3段37號12樓
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1.2 註冊人:百度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雙十路2段152號3樓
(原公司名稱為戀網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柯嘉倫
2. 系爭網域名稱及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
2.2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2.3註冊完成日期:2008年5月4日
3. 本案事實
3.1 申訴人為2002年10月7日在台設立登記之中華民國公司(統一編號80283629),並為「愛情公寓IPARTMENT」及「愛情公寓IPARTMENT及圖」之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01240410、01236980、01107857)。申訴人另於2003年5月8日註冊網域名稱i-part.com.tw,並上線經營「i-part愛情公寓」網站。
3.2 註冊人為2007年7月30日在台設立之中華民國公司(統一編號28766477),嗣於2009年5月18日將原公司名稱戀網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為百度資訊有限公司。註冊人於變更公司名稱前,另於2008年5月4日註冊網域名稱「i-part.tw」,並用以經營「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網站。
4. 本案適用規定
4.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4.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4.3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 當事人之主張
5.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5.1.1 其2009年5月14日之申訴書意旨為:
(1) 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網站名稱或商標早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周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
申訴人於2003年5月28日(筆誤,應為5月8日)申請網域名稱i-part.com.tw,並上線經營『i-part愛情公寓』網站(即網址http://www.i-part.com.tw/),一直備受廣大媒體之關注,除了國內各大媒體多有報導之外,中國、日本、韓國、新加坡、瑞典等國外各大知名媒體也均有大篇幅介紹。除媒體報導外,申訴人更獲得第五屆『e-21』金網獎及『Red Herring』百強科技公司大獎。因此,申訴人所累積之商譽及信譽,無論網域名稱、網站名稱或商標可謂早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周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
(2) 註冊人有惡意攀附申訴人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及其註冊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之意圖:
緣申訴人查覺該有爭議之網域名稱i-part.tw(註冊人係於2008年5月4日始申請,用以經營『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與申訴人所註冊使用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相似,唯一差異僅有無「com」之分別;更甚者,註冊人於其所營之「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網站使用與申訴人前揭註冊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相似之文字、圖樣作為表彰其所營網站業務之標識,其提供之服務亦與申訴人前揭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顯見註冊人係屬惡意註冊該網域名稱,有惡意攀附申訴人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及其著名註冊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之意圖。
(3) 註冊人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
依據商標法第29條規定,註冊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註冊人未得申訴人(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類似申訴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並於其服務之網頁再為類似商標之使用,已導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核註冊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之違反。
(4) 註冊人之網域名稱i-part.tw具有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之情事:
另查,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已如前述。而註冊人所擁有之上述網域名稱,並沒有與註冊人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姓名等標識相同,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言,註冊人亦顯屬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應無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彰彰甚明。
(5) 綜上,請求專家小組迅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5.1.2 申訴人另於2009年6月20日提出申訴補充理由書略以: (1) 申訴人除註冊前述i-part.com.tw網址外,申訴人並在台灣註冊「i-part.com」及「ipart.cc」之網域名稱,另在中國大陸註冊取得「ipart.cn」、「i-part.cn」、「ipart.com.cn」、「i-part.com.cn」,在香港註冊取得「i-part.hk」、「ipart.hk」,在日本註冊取得「ipart.jp」。
(2) 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似而產生混淆 a. 查註冊人於2008年5月4日申請註冊系爭「i-part.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註冊使用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相似,唯一差異僅有無「com」之分別,更甚者,註冊人於其所營之『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提供之服務亦與申訴人之『i-part愛情公寓』服務相同,且註冊人註冊之系爭「i-part.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所經營之『i-part愛情公寓』網站(即網址http://www.i-part.com.tw/)均極為近似。
b. 換言之,註冊人之行為,將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並無從加以分辨、區別兩者之主體性,註冊人利用系爭「i-part.tw」網域名稱架構網站時,將會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註冊人所營之『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網站與申訴人具有某程度之關聯,誤以為系爭「i-part.tw」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架設,將造成網路使用者混淆的情形,已減損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之識別性及名譽至為嚴重。
c. 註冊人雖辯稱,其已於網站首頁公告註明其與申訴人所經營之愛情公寓並無關連。姑先不論,其所謂公告係於網頁右下方不顯眼處,無法引起使用者注意;其所謂公告亦係於申訴人寄發律師函後始為,亦無解於其註冊網域名稱時之惡意。
(3)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a.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規定檢視,註冊人前後公司名稱為「戀網資訊有限公司」及「百度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姓名「柯嘉倫」皆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亦無任何商標、服務標章或其他標識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故其使用「i-part」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絕非善意使用,心態不無可議。
b. 透過全球知名之Google入口網站搜尋顯示「i-part.tw」僅有9項搜尋結果(其中更有申訴人經營網站之檢索結果),申訴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則高達有1,350,000項之檢索結果,顯見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甚至未達「網友」「可得知悉」之較低標準,更遑論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況查,系爭網域名稱係於2008年5月4日獲准註冊,則其網頁之架設必在其後,至今最多僅有1年的時間,按常理亦不可能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4)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且意圖賣回予申訴人牟利
a. 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近似,而有混淆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足見註冊人應係為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應有攀附申訴人所經營知名社群交友網站經營之惡意。
b. 且查,註冊人收受申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竟逕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申訴人願意花費多少代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後經申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拒絕其無理之請求。顯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希望透過出售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不相當之利益,依據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5.2 註冊人答辯略以:
5.2.1 其2009年6月5日答辯書意旨為:
(1) 申訴人對網址並無專一性統一用詞原則
a. 國外數千個網址尾碼網址且不論,光是國內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管轄範圍內有12個不同網址尾碼,申訴人僅註冊一個(i-part.com.tw)使用,本案註冊人所註冊(i-part.tw)及另10個尾碼網址(如i-part.net.tw)多年來均空閑無人註冊,可見申訴人對本案申訴網址並無絕對性之需求。
b. 列舉出幾個與申訴人所提名稱相關一般網站會慣用網址(i-part.com)(ipart.com)(ipartment.com)(ipartment.com.tw)(ipartment.tw)申訴人均未取得使用權,後二個台灣TWNIC管轄的網址更是空閑中無人申請,可見申訴人也無意想要擁有,對真正擁有商標ipartment字樣相關之網址更是漠視真正的權益概念,欲無理搶奪他人不相干網址行為令人不解。
c. 申訴人所經營”愛情公寓”網站,對於經常上網網友或許有聽過,但並非達網域爭議辦法裡所列之知名企業原則。申訴人對其網址更非有專一的統一性,申訴人所擁有的二大網站,台灣地區網站主打(i-part.com.tw),大陸地區網站主打網址(ipart.cn)(雖申訴人有使用i-part.com.cn,但均轉入ipart.cn為轉址使用)由此認知申訴人並無網址首要名稱一致性需求。
d. 網址註冊辦法規定以先註冊者先贏為首要原則,再則網址並不受商標法所約束,申訴人擁有網址名稱與註冊商標名稱也不同字樣,企圖混淆申訴事實。
(2) 此項申訴並不符合處理辦法有關申訴要件之規定。
a. 申訴人在臺灣為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及「愛情公寓IPARTMENT及圖」之商標註冊人,然而註冊人網站內容所使用網域、網址及網站內容並未使用到申訴人之任一相關註冊商標字樣及名稱,何來侵權之說詞。
b. 申訴人所註冊之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與註冊人所註冊網址i-part.tw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相關性,申訴人所提及事項故意導向註冊人侵權、混淆及未經同意使用之事項不復存在。
c. 網址使用優先原則更是由先註冊者使用,註冊人合法註冊所得之網址,已經二年多,並非申訴人之財產何來須經申訴人同意才可使用。
d. 申訴人提及另有「i-Part」商標註冊申請案,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審查中。但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明白規定告知商標申請人,【審查中案件辦理狀態,僅供參考,不得作為申請案准駁、權利異動及侵害他人權益與否之依據。】且註冊人之網站內容除網址是i-Part以外網站內並無任何”相似商標”,網址註冊使用又非列”商標”保護,因而網址名稱並不屬智慧財產法規所規範。顯然申訴人有意混淆視聽之嫌。
(3) 使用者權益及大眾認知
a. i-part(阿帕逗)一詞在台灣源起於士林北投公寓式上空酒家之日本語發音名詞而民間廣泛使用,若說註冊人網站所使用網址有惡意攀附之嫌,殊不知申訴人當初申請之網址i-part.com.tw字義寓意又何在,是否為攀附某些具有時代意義,且已是公眾流傳用語言。而申訴人註冊商標為何卻是IPARTMENT申訴人網址與商標字樣不同性。
b. 註冊人收到申訴人律師信後,為杜絕網友因網址不同而混淆,自行立即於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公告,單方面做出最妥善處理。【網站公告】本網站【http://i-part.tw/愛情公慾】與【http://www.i-part.com.tw/愛情公寓】並無任何關聯,網站性質也並不相同,為使網友清楚分辨,特此公告,切勿混淆。
c. 註冊人與申訴人之網站屬性不同,且未抄襲申訴人網站 申訴人網站名稱”愛情公寓IPARTMENT”網站性質主要是強調未婚男女交友,網路虛擬線上同居行為。註冊人網站名稱”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顧名思義網站性質為視訊交友聊天網站,合乎本網站性質。狹義上搜尋網路中”愛情xx”網站名稱至少有數百數千。”愛情”字樣本屬公眾用慣用語,任何人均不得占為己有,申訴人所提侵犯商標字樣,註冊人網站均未使用任何商標,網站各自有不同屬性辨識度極高且分明。網站架構、頁面、性質均無”類似”處,並無任何抄襲、仿製、混淆情形。
d. 註冊人之網站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並無類似之處
申訴人所註冊商標”愛情公寓”,註冊人所使用網站名稱”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一則表彰網址名稱使網友好記,二則中文字數4個字與11個字相差甚遠,明白顯示與申訴人所使用”愛情公寓”商標之不同性,且直接說明網站內容性質,根本無類似及影射涵義。
(4) 聲明駁回申訴人之請求。
5.2.2 註冊人嗣於2009年6月25日提出答辯補充書略以:
(1) 申訴人稱其網域及網站名稱乃大眾共知,其依據不足
經濟部舉辦金網獎、採自由報名評選之網站,由經濟部聘請專家針對報名者憑斷名次優先順序,並非普羅大眾一般網友所認可公選出來。專業雜誌報章所做報導及評選,很多由專業角度或是功能選項方面評判,此些論述均無法作為”大眾共知”之依據。註冊人對申訴人之網站在同業界內享有盛名表示肯定,但並非一般民眾所認知,申訴人宣稱網站會員超過160萬,依一般網路計算有效會員數,扣除重複申請,僅申請短期使用,其他因素,實際有效會員數(每月均會登入使用者)大約僅1.5-2.5成左右,放寬以三成計算有效會員約為48萬,反觀TWNIC 98年「台灣寬頻網路使用調查」里報告,截至98年1月3日為止,台灣地區上網人口已突破1580萬,以申訴人所有會員數作比較,光是網路上的使用人口比例差距懸殊數字,更別框說從未上網人口數對於該網站認識度了。
(2) 申訴人指稱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乃不當指控
申訴人公司名稱為「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張家銘」,註冊商標「愛情公寓IPARTMENT」也與爭議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依TWNIC相關註冊管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要求所申請之網域名稱須與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具有絕對關聯性。公司行號並未規定必須、一定要申請商標註冊,對於沒有申請商標註冊就認定非善意公司,申訴人有對於所有行業嚴重不當指控之嫌。
(3) 有關入口網站搜尋相關訊息
如申訴人所提,註冊人網域名稱於2008年5月4日獲准註冊,則其網頁之架設必在其後,註冊人「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經過一年內部開發設計,始於今年三月移植網路空間實體網路測試修改,至今仍為網站測試階段末期,公開化的網站均可查閱證實,並未正式上線營運、搜尋網站未能普及訊息是必然之結果。
(4) 申訴人不當指控註冊人惡意註冊回賣牟利
註冊人於一二年來致力於本網站架設開發,花費大量時間與精神,到至今已將達營運狀態,若是註冊網址意圖有如申訴人所說意圖賣回申訴人,早在註冊當初即可有所作為,更不會在已經快要開始營運時做出此項舉動。如前份答辯中所說,申訴人律師寄出第一封律師信後,註冊人即前往該律師所出示善意,表示對此事關心態度詢問申訴人之處理方式,並未提起如申訴人之不實指控「竟逕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申訴人願意花費多少代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
5.2.3 註冊人嗣於2009月6月28日,提出經濟部民國98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274000號函准予變更公司名稱及百度資訊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6. 決定理由
6.1 本案處理原則與舉證責任
6.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之資訊(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m-ms.com.tw」案)。
6.1.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ferrari.com.tw」案)。
6.1.3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
6.2 本案申訴要件
6.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2.2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 4 條、第 1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 5 條第 2 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 3 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依據之UDRP 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6.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屬之(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STLC2001-002 7.5、STLC2001-003 7.3、STLC2001-004 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6.3.2 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cesar.com.tw」案);然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實際上往往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michelin.com.tw」案;案號:STLC2002-006,「xbox.com.tw」案)。
6.3.3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等標識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須就有無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係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並非依本「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3,「ps2.com.tw」案)。
6.3.4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查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除泛用型網域名稱「.tw」之外,其組成部分即為「i-part」。而申訴人註冊之「愛情公寓IPARTMENT」及「愛情公寓IPARTMENT及圖」等商標,則係由中文「愛情公寓」、外文「IPARTMENT」,並加上「男女背對牽手之漫畫」圖形。據此,依整體觀察,二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難認為相同或近似;申訴人另主張亦申請註冊「i-Part」商標,並由智慧財產局審核中,惟商標權係自註冊公告當日起始取得專用權,是申訴人無法僅憑申請中商標,即謂已取得「i-Part」之商標權,故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該申請中之「i-Part」商標相同或近似,非本專家小組所應審酌。據上,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與其註冊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並非可採。
6.3.5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申訴人據以申訴之網域名稱,應包含於「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中。蓋,按「處理辦法」係TWNIC參酌ICANN之UDRP所擬訂完成,而UDRP僅適用於他人「商標」遭惡意搶註為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因此得利用UDRP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範圍較為狹窄。有鑑於此,TWNIC在研擬「處理辦法」時,便擴張其可以適用之範圍,而形成現行「處理辦法」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以言,凡是能夠如商標、標章、姓名或事業名稱一般,供大眾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得利用「處理辦法」,處理他人網域名稱與其間之爭端(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STLC2006-008)。
(2) 網域名稱與商標不同,判斷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生混淆時,應就國家碼、屬性碼及自取外文字樣整體加以判斷。目前TWNIC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供各界申請使用,包括「.com.tw」、「.net.tw」、「.idv.tw」、「.org.tw」以及近來新增「.game.tw」、「.ebiz.tw」等,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將可能之各種屬性網域名稱均予以註冊,如某些電信業者既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亦註冊「.com.tw」之網域名稱,此類事例,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之差別(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STLC2006-008)。
(3) 判斷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得類推適用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即採用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據本專家小組觀察結果,系爭網域名稱為「i-part.tw」,與申訴人於國內註冊之網域名稱「i-part.com.tw」整體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構成近似,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難明確分辨其主體性之不同,而容易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站即為申訴人之網站,是以足認有致混淆之虞。至於註冊人雖辯稱:申訴人對網址並無專一性統一用詞原則,且申訴人之網域及網站名稱尚未達大眾共知或著名之程度,另註冊人網站與申訴人網站彼此屬性或經營項目亦不相同,一為視訊交友聊天網站,一為未婚男女交友網站,故並無混淆情事云云,姑且不論其答辯是否屬實,惟依據上開說明,皆非於判斷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要件是否相符時所應考慮。
6.3.6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雖不構成近似,但與其註冊取得之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故仍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6.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4.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又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舉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敘明。
6.4.2 另,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查註冊人之公司名稱為「戀網資訊有限公司(更名後為百度資訊有限公司)」、更名前之英文名稱為「Loves Net Information Co., Ltd」,而其代表人姓名為「柯嘉倫」、英文音譯為「Ko Chia Lun」,均與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無涉。而註冊人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亦難認與系爭網域名稱有任何的關聯。雖註冊人辯稱:註冊人並無攀附申訴人網址之惡意,且於申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提出異議後,註冊人第一時間即於註冊人網站首頁公告,聲明本網站與申訴人之網站無關云云,惟如其所自承,其公告聲明係在收到第三人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後,並非於發生爭議前所為。另註冊人答辯亦未抄襲申訴人註冊商標、或網站名稱、內容、圖樣、頁面,並無近似或混淆情事,註冊人合法使用何須取得申訴人同意云云,惟依本專專家小組上網瀏覽觀察之結果,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之上線網站,名稱為「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與申訴人使用之「i-Part愛情公寓」,若除去影音視訊聊天室之通俗用語部分,實難謂二者無混淆或誤導消費者情事。另查,註冊人於補充答辯書自承系爭網域名稱至今仍在網站測試階段,並未正式上線營運,搜尋網站未能普及訊息是必然之結果,故亦難謂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6.4.3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6.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5.2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5.(2))。
6.5.3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5.(4)(5))。亦即,「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形,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6.5.4 註冊人是否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請人以牟利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收受其律師函後,逕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申訴人願意花費多少代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惟既經註冊人於補充答辯書中否認有此情事,申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申訴人此項主張可採。
6.5.5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1) 於判斷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必須依據個案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圖,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
(2) 另觀申訴人所提出,復未經註冊人爭執之註冊人網頁,其上亦載有「購買點數」,無論是否如其所稱網站尚在測試當中並未正式營運,仍可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圖。
(3) 次查,如前所述,申訴人係於2002年10月7日核准設立之公司法人,另於2003年5月28日註冊取得網域名稱「i-part.com.tw」,而註冊人係於2007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之公司法人,另於2008年5月4日註冊取得網域名稱「i-part.tw」,姑且不論申訴人據以上線經營「i-Part愛情公寓」網站是否已達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周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以現今資訊之發達及網路使用之方便,復佐以前述之公司設立及網域註冊時間先後,依經驗法則,實難謂註冊人未知悉申訴人已使用「i-part.com.tw」之事實。
(4) 再者,如前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之上線網站,名稱為「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與申訴人使用之「i-Part愛情公寓」,若除去影音視訊聊天室之通俗用語部分,實難謂二者無混淆或誤導消費者情事。
(5) 另據本專家小組於Google入口網站,實際輸入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搜尋結果除顯示註冊人之「i-Part愛情公慾影音視訊聊天室」(現更名為「HelloKitty卡哇伊視訊交友聊天聯盟」)網址連結外,亦併列顯示申訴人之「i-Part愛情公寓」網址連絡,故難謂無構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情事。
(6) 基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為,以諸多客觀事實來判斷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6.5.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6.5.6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及註冊人其餘主張,尤其有關是否違反商標法之主張,或非本專家小組之權責,或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7. 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之請求,決定系爭網域名稱「i-part.tw」應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陳鎮宏律師
決定日期:20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