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8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09/8/5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8年度網爭字第003號 

 

1、 當事人 

1.1申訴人 

中文名稱:美商艾羅伯特公司 

英文名稱:iRobo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克拉克馬汀(Clark Martin) 

地 址:美國麻州貝德福市卡斯比大道8號

(8 Crosby Drive, Bedford, MA, USA) 

代 理 人: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 

李志珊 律師 

 

1.2註冊人 

名 稱:匯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留素雲 

地 址:24158台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五段646號4樓之3 

電 話:(02)2995-9258 

傳 真:(02)2995-9259 

電子郵件信箱:shop@irobot.com.tw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網域名稱:irobot.com.tw 

註冊日期:2006年10月21日 

受理註冊機構:NET-CHINESE 

 

3、本案適用規定 

3.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3.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3.3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4、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為1990年設立之美國法人,「IROBOT」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1065466號商標權,並於美國、澳洲、加拿大、瑞士、中國、…等世界各國陸續申准前揭商標。

4.2註冊人為2005年8月15日設立之中華民國法人,註冊人於2006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irobot.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當事人之主張 

5.1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5.1.1申訴人2009年7月29日申訴書意旨為: 

(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家庭清潔用機器人及吸塵器(家庭用或營業用)之「IROBOT」商標相同而致使網路使用者/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1「IROBOT」係申訴人所首創,自1990年起即開始使用做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於2000年起申訴人開始以「IROBOT」做為商標使用於家用機器人,並提出註冊資料等文件說明「IROBOT」商標在申訴人長期使用下,早在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民國95年10月21日)前即已成為一著名商標。 

○2申訴人所屬「www.irobot.com」及其在台官方網站「www.irobot.tw」乃展示「IROBOT」之各式產品並提供相關之維修服務,同時網站內皆標有「iRorbot」商標。惟當申訴人進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結之網站後,發現該網站乃直接連結至pchome網站之商店街,主要乃在販售標有「IROBOT」商標之家庭用清潔用機器人及吸塵器(家庭用或營業用)等產品。並且其網頁標題即以【iRobot Roomba & Scooba吸塵器和Vornado精品家電館【匯聚科技】】顯示,註冊人此舉顯有刻意造成網路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其為申訴人合法授權之台灣經銷商,並誤導網路消費者進而向其選購該產品,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2經查註冊人係以「匯聚科技有限公司」(QUOVIEW TECHNOLOGY INC.)為名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且註冊人代表人名稱為「郭永福」(Kevin Kuo),在在均與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無涉。註冊人也未曾以「IROBOT」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甚明,而其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網域名稱 

○1如前所述,吾人直接點閱該系爭網址「irobot.com.tw」,隨即連結至PC home商店街購物網頁,該網頁即顯示陳列,並販售標有「IROBOT」商標之家庭清潔用機器人及吸塵器(家庭用或營業用)等產品。此外,註冊人在該網頁商店介紹即表示該公司乃”經銷及代理美國 iRobot 旗下系列進口產品包含 Roomba 吸塵器、 Scooba 洗地機、教育用機器人,並提供維修服務並投保產品責任險”等語,惟其所陳列及販售皆為其自行由美國平行輸入之「IROBOT」產品,而該等商品並未經申訴人同意授權其在台經銷販售。觀諸註冊人在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及相關描述說明,將使網路購物消費者誤以為註冊人乃申訴人合法在台代理經銷商,並進而購買該平行輸入等商品,此乃嚴重戕害申訴人及其合法在台經銷商(來思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益。

○2再者,註冊人意欲販賣申訴人暢銷商品,遑顧申訴人於在台官方網站標示「IROBOTR」之事實損害申訴人著名商標,未經申訴人同意即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明確。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5.1.2申訴人2009年9月1日針對註冊人之答辯補充申訴書意旨為: 

(1)申訴人早於92年間即授權第三人來思比科技公司於大中華地區之總代理權,註冊人無由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於網站上販賣申訴人之產品,另於系爭網站中尚販賣其他產品如Vornado循環扇、Lightair空氣清淨機等非申訴人產品,達成利用「IROBOT」商標為其他產品宣傳之功效,直接損害申訴人之權益。

(2)再按「IROBOT」一詞為申訴人所創造用以表彰申訴人所提供家用吸塵機器人及掃地機器人產品之商標,並廣受全球消費者喜愛。申訴人並已先後註冊有「irobot.com」、「irobot.tw」網域名稱。註冊人對此知之甚明,方引進申訴人產品於台灣銷售,豈容事後狡辯不知申訴人「IROBOT」商標之存在,而善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既陳其所經營之項目係「銷售來源合法之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顯見註冊人早知「IROBOT」商標為申訴人所首創並已獲得註冊之事實,卻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居心亦有可議之處。更遑論註冊人實際上係平行輸入進口商之身份,並未取得申訴人台灣地區合法代理及經銷商之權利,卻在系爭網域名稱所表彰之網站中公然宣稱其「經銷並代理」申請人「IROBOT」旗下系列產品,並「提供維修服務」等語,顯係為營利目的,意圖誤導網路使用者在瀏覽註冊人網站之際,誤認註冊人乃是申訴人台灣地區合法代理商及經銷商,而與之購買無法取得完整售後服務之水貨產品。註冊人行為該當處理辦理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無疑。 

(3)末按「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屬高度科技產品,除研發期間須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外,產品維修保固需要具有高度技術之專業人員才不致於造成機體損壞。職是之故,申訴人乃委請國內知名企業宏碁集團旗下子公司來思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台灣地區經銷及後續保固服務。而今註冊人自行大量進口至台灣市場,且其為水貨進口商,其任何維修服務都不屬於原廠保固項目,註冊人對消費者得提供之保固服務品質堪虞。若因為註冊人所提供之售後服務不良而損及產品本身,甚至於在日後操作時因不當維修造成消費者受傷或對於居家環境的破壞,進而認為是申訴人本身產品設計不良的問題,除有減損申訴人及其事業夥伴商譽之虞外,更有可能損及消費者權利。

(4)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提出申訴之三要件,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5.2註冊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1)註冊人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係銷售來源合法之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且註冊人取得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之際,並未禁止註冊人於臺灣地區銷售。而申訴人本身實際上並無於臺灣地區直接銷售行為(於臺灣地區有銷售行為者,為其經銷商來思比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申訴人公司,至於,來思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行為有無受系爭網域之影響,應非審酌之事項)。

因而,註冊人與申訴人間,係產品供應者與銷售者之關係,註冊人銷售越多,申訴人同樣獲利,彼此之間,並無商業上競爭之關係。 

(2)其次,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該網域名稱,而於臺灣地區銷售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商品或提供服務。基此,依據網域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註冊人應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所經營之項目,即是銷售來源合法之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已如前述。是並無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4)再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亦係申訴人產品銷售通路之一。而任何商業爭議,除了考量商業者本身利益外,更應維護消費者權利。本件,註冊人亦係銷售申訴人之產品,其來源合法,每年銷售數額亦有八千台以上。註冊人之通路在臺灣地區已有一定之消費者。且實際上,註冊人之通路與申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競爭關係。真正有競爭關係者,應係申訴人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然而,該代理商不論在產品價格上,或是產品維修服務額外收費上,均較註冊人為高。亦即,消費者將因此負擔甚高之價格以購買產品,此不但影響消費者權利,反而壓縮該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亦影響申訴人之利益。 

(5)如上所陳,申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6、決定理由 

6.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6.1.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及案號:STLC2001-007)。 

6.1.2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 

6.2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6.2.1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經專家小組依職權於2009年9月8日登入網路,鍵入「irobot.com.tw」發現立即轉址至域名「store.pchom.com.tw/roomba」,此為註冊人匯聚科技有限公司設於Pchome線上商店街之網站。 

6.2.2申訴人所述在台官方網站「www.irobot.tw」,經專家小組於TWNIC網站查得,其註冊人為來思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註冊日期係2008年2月13日。 

6.2.3經專家小組於經濟部網站進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得註冊人匯聚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之代表人為留素雲。 

6.2.4經專家小組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以申請人為「匯聚科技」、「留素雲」分別進行商標檢索,均未發現有任何註冊資料。 

6.3 本案之要件 

6.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3.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6.4系爭網域名稱與與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 、STLC2001-002 7.5 、STLC2001-003 7.3 、STLC2001-004 7.6(2) ;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 7.3 )。 

(2)申訴人美商艾羅伯特公司(iRobert Corporation)主張「IROBOT」係其所創,自1990年起即開始使用做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於2000年起開始以「IROBOT」做為商標使用於家用機器人,並稱「www.irobot.com」係其所屬網站,而其在台官方網站為「www.irobot.tw」,且提出在中華民國註冊之第1065466號商標註冊資料,及在美國、澳洲、加拿大、瑞士、中國等世界各國申請及註冊之清單等證據資料,其中依申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註冊資料,足堪認定「IROBOT」係申訴人於西元1993年11月16日即在台灣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清潔用機器人;吸塵器(家庭用或營業用)」商品之商標。

(3)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係註冊人於2006年10月21日所註冊,其主要部分「irobot」與申訴人註冊之「IROBOT」商標相較,二者僅有大小寫之差異,惟大小寫之差異顯不足以影響近似之判斷,況查二者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取得註冊之「IROBOT」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4)再者,根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網頁資料,其標題即為【iRobot Roomba & Scooba 吸塵器和 Vornado 精品家電館【匯聚科技】】,此外,註冊人在其網頁店面介紹表示,該公司所經銷和代理商品如下:美國 iRobot 旗下系列進口產品包含 Roomba 吸塵器、 Scooba 洗地機、教育用機器人,並提供維修服務並投保產品責任險,而據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陳列及販售皆為其自行由美國平行輸入之「IROBOT」產品,而該等商品並未經申訴人同意授權其在台經銷販售。是觀諸註冊人在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及相關描述說明,實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誤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與申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5)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6.5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Ⅰ.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Ⅱ.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Ⅲ.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此外,「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非不得斟酌註冊人所主張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包括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經申訴人同意、或註冊人事業名稱或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關聯性等,均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2)又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3)經查,註冊人係以「匯聚科技有限公司」(Quoview Technology Inc.)之名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且註冊人之代表人不論係申訴人所主張之「郭永福」(Kevin Kuo)(惟未提供證明資料),或目前之代表人留素雲(Mary Liu),均與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無何關聯。註冊人也未曾以「IROBOT」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對此註冊人並未有任何爭執,只抗辯其係銷售來源合法之「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惟縱得以銷售來源合法之原廠商品,但平行輸入進口商若主張其可合法使用原廠之商標或將原廠商標另行登記網域名稱,則須提出已獲原廠授權或同意之證明,惟本案註冊人並未提供相當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性。

(4)再者,註冊人復抗辯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該網域名稱,而於臺灣地區銷售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商品或提供服務。基此,依據網域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註冊人應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惟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鍵入系爭網域名稱係立即轉址至網域名稱為「store.pchom.com.tw/roomba」所屬之網站,並於該網站銷售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是本案系爭網域名稱「irobot.com.tw」本身是否已被「使用」或「準備使用」,實非無疑。況查,註冊人係因接觸、銷售「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商品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縱在本案爭議前已以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惟其係未經IROBOT原廠即申訴人之同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為自己之利益銷售自行平行輸入之IROBOT商品,並於系爭網站中尚販賣其他產品如Vornado循環扇、Lightair空氣清淨機等非申訴人產品,足以造成網路使用者之混淆誤認,因此實難謂註冊人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故應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5)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6.6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再者,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I.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I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IV.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 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3)本案註冊人於答辯狀中稱所經營之項目係「銷售來源合法之IROBOT家用吸塵機器人」,足見註冊人知悉「IROBOT」商標為申訴人所有,卻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因未取得申訴人同意,其註冊顯非善意。而註冊人係平行輸入進口商,並未取得申訴人台灣地區合法代理及經銷商之權利,卻在系爭網域名稱所轉址之網站中宣稱其「經銷並代理」申請人「IROBOT」旗下系列產品,並「提供維修服務」等語,涉有為營利目的,意圖誤導網路使用者在瀏覽註冊人網站之際,誤認註冊人乃是申訴人台灣地區合法代理商及經銷商,顯已符合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 (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6.7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1)查申訴人使用「IROBOT」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多年,且為中華民國註冊第1065466號「IROBOT」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其以「irobot.com.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次查,申訴人公司另擁有「irobot.com」、「irbot.tw」網域名稱,故申訴人如註冊「irobot.com.tw」為網域名稱,與其商業使用亦具有合理關聯之正當性,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2)綜上,申訴人擁有對「irobot.com.tw」註冊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6.8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7、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irobot.com.tw」應移轉予美商艾羅伯特公司(iRobot Corporation)。 

 

專家小組:蔡淑美律師 

決定日期:20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