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8年網爭字第004號
系爭網域名稱:lungyengroup.tw
處理程序開始:2010/1/6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8年度網爭字第004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世聰 

地 址:台北市民權東路2段166號1樓 

代理人:周威良 律師 ; 張本皓 律師 

1.2 註冊人:李秀桃 地 址:台北縣永和市中和路305巷2弄16號4樓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 lungyengroup.tw 

2.2註冊日期: 2009年9月16日 

2.3受理註冊機構: HINET 

 

3、本案適用規定 

3.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 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3.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3.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下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 Rules for UDRP (下稱「 Rules 」),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下稱「 WIPO Center 」)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3.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 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3.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 

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本案事實 

4.1註冊人所註冊的 lungyengroup.tw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註冊使用的 lungyengroup.com.tw 網域名稱、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及所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 

4.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但其並沒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當事人之主張 

5.1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5.1.1本件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查本件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lungyengroup」,係由「lungyen」、「group」兩部分所組成,其中「group」為中文「集團」之意,並無識別作用,故應認「lungyen」為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俾作為與他網域名稱、商標識別之用。 

(2) 次查本件申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為國內殯葬業知名業者(申證1),自民國(下同)81年成立以來,屢獲主管機關表揚,於89年取得亞洲第一家通過ISO 9001國際品保驗證標準的殯葬企業的殊榮(申證4),於西元2003年及2004年經商業週刊評定為全台灣第一家擠身500大服務業的殯葬公司,於西元2006年經商業週刊評鑑為全台灣1000大服務業之ㄧ。 

(3) 另申訴人龍巖公司,向以申訴人龍巖公司之「龍巖」英文名讀音「Lung Yen」為註冊商標,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此有申訴人龍巖公司歷年商標註冊證書(申證5),可資證明。另申訴人龍巖公司亦以「lungyengroup.com.tw」之網域名稱,獲TWNIC準許註冊(申證6),復經申訴人龍巖公司以「www.lungyengroup.com.tw」之網址實際使用,此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申證7),可資證明。 

(4) 乃本件註冊人以「lungyengroup.tw」申請註冊,不僅與申訴人實際使用之「www.lungyengroup.com.tw」網域名稱完全相同,另其主要部份「lungyen」,與申訴人之商標「Lung Yen」,除L及Y大小寫不同之外,兩者,無論形、音、義,皆與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相同。復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此參照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寶僑家品「skii.com.tw」案(申證8,案號:STLC2001-005,7.3(4));「zyxel.tw」案(申證9,案號:STLC2005-004,8.4(1)),亦可徵之。

(5) 從而,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差異,僅屬於英文字母大小寫,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洵有混淆誤認之虞。 

5.1.2本件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查本件註冊人miki lee,law@30x30.com.tw,其網站名稱係「納骨塔資訊網」(申證10),該網站之製作人為嚴蔚民,此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9263號,略以「被告(按即嚴蔚民)到庭辯稱: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係依所製作經營」等等(申證11,第2頁第4行,另該不起訴處分,經申訴人公司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申證12),提起公訴在案),即可自明。 

(2) 再者,本件註冊人李秀桃與其夫嚴蔚民之英文名讀音與lungyengroup全然不同,其所經營之網站law@30x30.com.tw,亦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復自承尚無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情事(參註冊人99年1月19日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另其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亦非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從而,註冊人未具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灼然至明。 

5.1.3本件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 

(1) 查本件註冊人自承law@30x30.com.tw為其夫所架設(參註冊人99年1月19日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14行以下),而其夫嚴蔚民(參註冊人99年1月19日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7行以下)曾擔任申訴人龍巖公司菁華營業處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涉嫌以不法之手法,銷售申訴人公司之相關商品予消費者,經申訴人公司發覺後,乃立即徹查屬實,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任其離職。是註冊人既為申訴人龍巖公司之前員工,自對申訴人龍巖公司之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知之甚詳。 

(2) 又嚴蔚民於離職後,復於所製作經營之納骨塔資訊網,陸續刊登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ㄧ」、「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地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踐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8篇內容,足以毀損申訴人龍巖公司名譽之文章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申證12),在案可稽。 

(3) 從而,無論系爭網域名稱係嚴蔚民以其妻名義申請註冊,或係註冊人自行註冊,本件註冊人既為嚴蔚民之妻,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尤以「lungyengroup」申請註冊,顯係為沿續其前揭惡意毀謗申訴人公司名譽、妨礙申訴人商標使用為目的,洵有惡意註冊、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至為明確。 

5.1.4綜上所述,本件註冊人law@30x30.com.tw以「lungyengroup」申請註冊,顯有前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甚明,為此,敬析 貴會依前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俾維申訴人合法之權益。 

5.1.5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 申證1: 申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乙份。 

(2) 申證3: 註冊人「Whois:」查詢結果影本乙份。 

(3) 申證4: 西元2000年3月15日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標準品質 保證制度符合報告影本乙份。 

(4) 申證5: 申訴人龍巖公司歷年商標註冊證書影本。 

(5) 申證6:「lungyengroup.com.tw」之「Whois:」查詢結果影本乙份。 

(6) 申證7: 龍巖公司網頁列印影本乙份。 

(7) 申證8: 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5決定書影本乙份。 

(8) 申證9: 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5-004決定書影本乙份。 

(9) 申證10:law@30x30.com.tw網址查詢結果影本乙份。 

(10) 申證1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9263 號)影本乙份。 

(11) 申證1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影本乙份。 

5.2註冊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5.2.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 「網域名稱不等於商標,網域名稱的註冊或使用,也不等於商標權的侵害」其意眾人皆知,『網域、商標』原本既為兩碼事,不用說lungyengroup之英文字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亦未見註冊,lungyengroup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lungyen僅屬略同,更不用說商標中文及英文註冊之法定意義並非包山包海!(如統一之中文同名305筆(證4)、如統一之英文圖文註冊都能有273筆(證5)、…..、president(證6)…..、) 

(2) 其中yen 可為先生嚴姓之英文音譯,請問李世聰與lungyengroup又有那點與其相干。 

(3) 產生混淆之說?純屬無稽之臆測,lungyengroup.tw自2009年9月16日申請後,目前尚在構思中,既沒空間又無商品如何混淆?(證1) 

(4) 申訴人自許為知名業者,此純為其自我感覺良好的主觀上認知,要說”龍巖”二字可能就要限定在特定行業之業者或許對其正面及負面的形象認知各半,但要說起”lungyengroup”英文字代表著何種意義,恐怕知道的民眾少之又少! 

(5) 申訴人自述 「Lung Yen」為其註冊商標其中之英文字應為可信;但遍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系統(證2)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之圖文查詢,並未見有”lungyengroup”英文字之工商登記資料(證3);即使有亦不代表他人無法使用登記(證6),更遑論申訴人並沒有將”lungyengroup”英文字登記之事實,『網域不等同於商標』申訴人可能尚不了解其意。 

(6) 申訴人自述「lungyengroup.com.tw」獲TWNIC準許註冊,難道註冊人之「lungyengroup.tw」就不是hinet準許註冊的?(證8) 

(7) 英文字之26個字母連結互相搭配使用,怎能認其包山包海的又拆開又組合的做擴大解釋!(參考president.com.tw 及president.tw及president.org.tw),那總統府、台灣農特產品整合行銷推廣協會,豈不是成為被申訴其網域申請合法性的對象?(證6) (證7) 

5.2.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李秀桃,為lungyengroup.tw個人網址之合法註冊人,經由開放資訊正當程序申請來的,因此註冊人當然有正當權利註冊使用。 

(2) 申訴人為公司法人,twnic於.tw開放申請之數月前,即通知原有屬性型網域者,於2005/08/23~2005/09/22 將.tw網域開放給原有屬性型網域者優先申請註冊,公告說明:一、…..如未依(twnic)所公布之規定完成註冊程序者,『將喪失優先申請之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優先註冊權益』………,統一於2006/02/13執行刪除,並釋出開放註冊。顯見該申訴人當時已然喪失優先申請之權利。 

二、 刪除釋出之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以『先申請、先發給』之原則,開放申請註冊服務。 

(3) twnic於.tw網域開放申請迄今近四年,申訴人之企業不乏網路及法學方面之專才,近四年其間未見申訴人對lungyengroup.tw有絲毫想擁有的動作與行為;今提出要求『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應不至於以”無知”為其申訴之理由;申訴人今申訴之目的,恐非出於真意,其間申訴內容言之鑿鑿咄咄逼人之說詞,頗有仗著擁有專屬律師之優勢,行擾民之事實。 

(4) 申訴人自述 lungyengroup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註冊商標相同,註冊人對其宣告頗有微詞,其說詞有魚目混珠、暗渡陳倉之嫌,企圖蒙混過關?同時尚不聊解「網域名稱不等於商標,網域名稱的註冊或使用,也不等於商標權的侵害」之意。 

(5) 註冊人為本人李秀桃(引用申訴人之申證3),law@30x30.com.tw 確為30x30網站提供本人做為代聯絡使用的信箱。 

(6) 就本人所知先生之 30x30.com.tw自開通以來,於特定稀有資訊的類別中,自發自費的提供相關納骨塔訊息於民眾,瀏覽人次超逾300多萬人次,相較之下申訴人之lungyengroup.com.tw 應可能較為遜色很多才是。 

(7) 先生與申訴人之訴訟現今正進行中,與本人無關,不知該申訴人將與先生訴訟之情事列入其申訴理由中,其動機可議意圖不明? 

5.2.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 lungyengroup.tw 自2005/08/23開放近四年,其間申訴人得以”被通知”其有6個月優先註冊之權利,且往後尚有41個月時間可提出申請註冊,由此可見申訴人對該網址lungyengroup.tw之不重視,棄之如蔽屣的態度;註冊人於該網址閒置近四年後才提出申請註冊,何來惡意註冊之說?更不用說註冊人是花錢由 hinet 正式管道申請登錄來的!何來惡意註冊?(證8) 

(2) 至於內容尚在構思中,申訴人臆測內容之可能性,天馬行空的想像,僅能說明其心虛的態度,霸氣的大鯨魚作風! 

(3) lungyengroup.tw申請後至今之isp空間尚無著落,內容還是尚在構思中,何來使用網域名稱?(證1) 

(4) 註冊人為本人李秀桃,文中申訴人對先生之背景及訴訟描述,純屬扯閒篇之案外情事,與網址申請一事八竿子打不著,風牛馬不相干,指鹿為馬的意圖可議! 

5.2.4註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 證1:lungyengroup.tw網頁 

(2) 證2:” lungyengroup”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 

(3) 證3:” lungyengroup”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之圖文查詢 

(4) 證4:”統一”字樣之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305筆) 

(5) 證5:”president”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之圖文查詢(273筆) 

(6) 證6:.president 商標圖文參考 

(7) 證7:.president 網域參考 

(8) 證8:lungyengroup.tw 申請成功登錄系統完成繳款通知 

(9) 證9:泛用型英文網域保留字(來源twnic) 

 

6、決定理由 

6.1 依據 

6.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6.1.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 

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6.2 得心證之理由 

6.2.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7.3)。 

(2) 經查: 

A.本件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lungyengroup」,係由「lungyen」、「group」 

兩部分所組成,其中「group」為中文「集團」之意,並無識別作用,故應認「lungyen」為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俾作為與他網域名稱、商標等識別之用。本件申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民國81年成立,為國內殯葬業知名業者,而「龍巖」之英文讀音即為「Lung Yen」,申訴人之事業名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Lung Yen Life Service Co., Ltd.」。 

B.又、申訴人龍巖公司,向以申訴人龍巖公司之「龍巖」英文名稱之讀音「Lung Yen」為註冊商標,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此除有申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稽外,並經專家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以申請人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標檢索,發現註冊人於2009年9月16日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已有63筆商標註冊資料,其中以「Lung Yen 及圖」取得註冊之商標即有21筆。

C.另、申訴人龍巖公司早於民國87年即以「lungyengroup.com.tw」之網域名稱,獲TWNIC準許註冊,復經申訴人龍巖公司以「www.lungyengroup.com.tw」之網址實際使用。本件註冊人以「lungyengroup.tw」申請註冊,不僅與申訴人註冊及使用之「lungyengroup.com.tw」網域名稱完全相同;且其主要部份「lungyen」,與申訴人事業名稱及註冊商標之「Lung Yen」,除L及Y大小寫不同之外,兩者無論形、音、義,皆完全相同,雖兩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惟就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而言,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

(3) 註冊人辯稱「網域名稱不等於商標,網域名稱的註冊或使用,也不等於商標權的侵害」;又「遍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系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之圖文查詢,並未見有”lungyengroup”英文字之工商登記資料」。惟查: 網域名稱雖不等於商標,且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為「Lung Yen 及圖」非「lungyengroup」;但「處理辦法」所規範者,乃申訴人對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得以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之依據,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下列情事者,申訴人即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再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為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lungyengroup.tw」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其網域名稱「lungyengroup.com.tw」,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4)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故本件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2.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Ⅰ.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Ⅱ.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Ⅲ.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此外,「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非不得斟酌註冊人所主張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包括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經申訴人同意、或註冊人事業名稱或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關聯性等,均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2,7.4)又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 

(3) 本件註冊人自承「註冊人為本人李秀桃,law@30x30.com.tw 確為30x30網站提供本人做為代聯絡使用的信箱。」、「lungyengroup.tw自2009年9月16日申請後,目前尚在構思中,既沒空間又無商品如何混淆?」、「lungyengroup.tw申請後至今之isp空間尚無著落,內容還是尚在構思中,何來使用網域名稱?」。則本件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但其並沒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註冊人李秀桃之英文名稱讀音與lungyengroup全然不同;其所實際使用之網址www.30x30.com.tw,亦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無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更無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事。故本件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4) 至於本件註冊人辯稱:「註冊人李秀桃,為lungyengroup.tw個人網址之合法註冊人,經由開放資訊正當程序申請來的,因此註冊人當然有正當權利註冊使用。」、「申訴人為公司法人,twnic於.tw開放申請之數月前,即通知原有屬性型網域者,於2005/08/23~2005/09/22 將.tw網域開放給原有屬性型網域者優先申請註冊,公告說明:一、…..如未依(twnic)所公布之規定完成註冊程序者,『將喪失優先申請之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優先註冊權益』………,統一於2006/02/13執行刪除,並釋出開放註冊。顯見該申訴人當時已然喪失優先申請之權利。二、 刪除釋出之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以『先申請、先發給』之原則,開放申請註冊服務。」云云。惟查: 

臺灣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於2005年開放註冊,註冊時不必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亦不須經過審查,該向註冊服務機構所提申請案,採取『先申請、先發給』原則。而所謂的.tw的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係指用戶得將原有.com.tw或.net.tw的網站名稱,縮短為僅用.tw,不再需要輸入.com或.net,從而可以強化”.tw”網域名稱之標識功能,並具有更強地域性,可對其本身標章之權益得以有較廣泛之適用範圍。則如有先註冊之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存在,將可能阻礙較先使用之人使用該相同或近似名稱於網際網路之機會。又、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辦法」,雖其訂定於開放.tw 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前,惟在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註冊之後,因其省略前述之「一般區別文字」,其適用範圍將為之擴張,因而將可能比原有「屬性型網域名稱」更易產生註冊之爭議。因此,「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規定,對於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宜解釋為其仍得以適用,方符合健全公平及合理使用網域名稱之精神(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5-004,8.2)。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5) 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亦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6.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此外,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I.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I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IV.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 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3) 查本件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李秀桃乃嚴蔚民之妻,此為註冊人所不否認,嚴蔚民曾為申訴人龍巖公司之前員工,自對申訴人龍巖公司之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知之甚詳。又本件註冊人先生之30x30.com.tw,其實際使用網站名稱為「納骨塔資訊網」,註冊人自承「就本人所知先生之 30x30.com.tw自開通以來,於特定稀有資訊的類別中,自發自費的提供相關納骨塔訊息於民眾,瀏覽人次超逾300多萬人次」。而「納骨塔資訊網」陸續刊登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ㄧ」、「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地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踐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足以毀損申訴人龍巖公司名譽之文章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在案可稽。 

(4) 按註冊人與申訴人均從事殯葬相關行業,註冊人未經申訴人同意即申請註冊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近似,並與申訴人網域名稱相同之系爭網域名稱,又在與其有關之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申訴人名譽之資訊。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難謂其無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或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而有惡意註冊之情事。 

(5) 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6.3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lungyengroup.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網域名稱「lungyengroup.tw」應移轉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陳雅惠律師 

決定日期:20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