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憲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光彥律師
關於搜索律師事務所,並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之合憲性,或有認為律師事務所並非法外之地,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要件,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需,並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證據或違禁品(槍枝、毒品等)藏匿於律師事務所,當可對於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並據此進行扣押。或有認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完整行使,使案件當事人與律師進行溝通時能全然信賴,應不得對於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亦不得扣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往來文件、律師之工作成果等。
目前司法院大法官就此問題尚未做出解釋,但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司法院大法官曾做成釋字第654號解釋表示:「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於理由書中進一步闡明:「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由此可知,憲法第16條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權,不僅保障人民有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亦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始得在武器平等的原則下為己權利進行辯護。其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防禦權,涉及刑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不被監視或監聽之權利,學理上又稱律師秘密特權、律師密匿特權、接見交通權等。刑事訴訟法既保障被告有委請辯護人進行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同時亦必須使其享有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的權利,始能確保被告在毫無心理壓力之下,向辯護人闡述事實、交換意見,俾尋求辯護人完整之法律協助。而對辯護人而言,亦應取得當事人之完全信賴,且必須仰賴當事人提供與案情相關之完整資訊,辯護人方得擬定適當之辯護方法及訴訟策略,並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否則,殘缺不齊之資訊不僅易使辯護人誤判案情,亦可能因此怠於採取必要的保全手段(如保全有利證據)、未能適時提出救濟(如聲明異議)或採取錯誤之辯護方式,致被告權益受嚴重侵害。是以,倘若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訊息往來內容將會成為未來定罪證據,不僅違反防禦權中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更使被告對提供完整資訊予辯護人有所顧慮,進而難以取得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致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大打折扣。因此,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訊息流通,理應保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使雙方建立信賴關係,方符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5條第1項規定:「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由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僅有針對「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始有「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之限制,其餘文件、電磁紀錄之搜索或扣押,則未針對辯護人所持有之文件或電磁紀錄設有特別規範。而律師持有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亦有可能包含了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諸如被告提供之重要證物、律師與被告間之書面開會紀錄、談話錄音、通聯記錄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及因此所作之相關文件等,均可視為律師與被告間接見溝通之延伸。
因此,大致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就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問題為特別規範(除前述郵件、電報外,且其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是否足夠,仍待斟酌),並未意識到基於訴訟權所生,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與搜索扣押一般人所生影響之不同,這樣的規範方式是否合憲,確屬有疑。惟如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述,此種秘密特權並非絕對保障,但其限制應受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本文亦不認為完全不准許對於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方為合憲之設計,而是認為現行法未就律師事務所設有特別規定,有違不同事務應予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要求,亦違反訴訟權之保障。至於在合憲性上、在制度設計上究竟應採取何等之規範方式,仍有待進一步研究及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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