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陳秋萍律師
公同共有之遺產遭部分繼承人擅自占有使用時,其他繼承人可否按自己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一、 案件概述:
A過逝時,留有數筆土地,由八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數筆土地由八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中一位繼承人丙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私自將部分土地規劃停車格,出租停車格,經營停車場生意,期間長達十四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達數百至上千萬元,其他繼承人中之六人(甲等六人)向法院起訴(另一繼承人丁未起訴),請求丙應各別按八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給付予甲等六人。
二、 歷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原告甲等六人均敗訴。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甲等六人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向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
2、判決見解:
(1)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2)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3)原告甲等六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丙將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返還甲等六人,於法顯屬無據。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維持一審判決,同一審法院之見解,甲等六人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向丙請求不當得利。
2、判決見解:
(1) 同一審判決內容。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2)兩造等八位繼承人之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有侵害,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甲等六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將第二審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重新判決。亦即不認同第二審之判決內容。
2、判決見解:
(1)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A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等六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等六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甲等六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3)廢棄原二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四)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更審法院核算丙實際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後,按甲等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丙應各別返還。
2、判決見解:
(1)引用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
(2)丙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則甲等六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無須徵得丁之同意。
(3) 丙未徵得甲等六人及丁之同意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就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包括丙表示為其自用之2個有棚架車位),甲等六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堪認有據。
(4)更審法院核算丙實際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後,按甲等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丙應各別返還。
(5)就更審判決不得上訴,更審判決為確定判決。
三、短評:
本件自一審判決作成日101年3月22日至更審確定判決作成日105年8月23日止,共經歷將近4年半之時間。本件最大之爭點乃在於遺產未分割前,對於部分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使用遺產所獲得租金等之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於法律上之性質,究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請求?或應認非屬繼承所生,而得各別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該爭議,於最高法院判決定性其性質後,更審判決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作成判決,而告確定。
本件一審及二審判決中各自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各該判決或判例之案例事實或為因部分繼承人擅自侵占繼承之存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或為共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就價金債權之請求、或為部分繼承人先擅自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後,再行出售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與本件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
觀察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做成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亦採與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相同之見解。
遺產未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就與遺產相關之權利,該等權利之性質為何、應由何人行使權利、究應如何行使權利等節,本件之歷審判決及其所引用之判決,實具有參考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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