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陳秋萍律師
欠債還債,何錯之有?為何變成詐害債權,而被訴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為清償,是否可能構成詐害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概述:
甲對乙、丙、丁均負有債務,但對戊擁有一筆債權;甲將對戊之債權讓與乙及丙,丁遂以甲、乙、丙為被告,主張甲與乙、丙二人間之債權讓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撤銷。
二、歷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第一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判決原告丁敗訴,亦即認甲與乙、丙二人間債權讓與行為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丁不得請求撤銷甲與乙、丙二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2、判決見解: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3)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4)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約定被告甲將對戊之債權讓與被告乙、丙,作為對被告乙、丙所積欠債務之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甲之債務,且甲與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限定讓與之債權範圍,而該讓與之範圍與被告乙、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相符,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
(5)被告甲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丁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維持一審判決,即認甲與乙、丙二人間債權讓與行為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丁不得請求撤銷甲與乙、丙二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2、判決見解:
(1)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甲對乙、丙之債務於102年3月27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甲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3)況甲僅於所積欠乙、丙債務之範圍為債權讓與,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丁自不得僅以乙、丙明知甲業已對丁負債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代物清償行為。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將第二審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重新判決。亦即不認同第二審之判決內容。
2、判決見解:
(1)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丁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甲、乙、丙為債權讓與行為時,均知悉甲已停止營運,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該債權讓與顯害及全體債權,應予撤銷等語。而證人曾○○亦證稱:伊代表甲與乙、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均知悉甲另欠丁貨款,甲當時周轉不靈,讓與債權後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
(3)倘乙、丙在明知甲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債權讓與行為,使甲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丁之權利。乃原審就此丁之重要攻擊方法未遑細究,且對於甲擁有對戊之債權外,是否有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未予審認,徒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生增減甲之總財產為由,即認非為詐害行為,而為不利於丁之論斷,自屬可議。
(4)廢棄原二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四)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1、判決結果: 撤銷甲與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2、判決見解:
(1)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乙、丙對於甲於債權讓與前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均為明知,且明知其與甲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致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
(3)甲與乙、丙二人為債權讓與行為時,均明知該債權讓與有損害甲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4)丁得請求撤銷甲與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三、短評:
一審法院及原二審法院判決基於清償債務之行為,雖然有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債務人之債務(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故實際上,於一正一負之情況下,債務人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而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即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為清償)清償債務時,只要代物清償之價值沒有高過於債權額者,則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該債權讓與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惟最高法院應係立於全體債權人之立場(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著眼於倘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則該獨厚某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而致有害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且又為債務人及債權受讓人所明知者,則其他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值得供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安排時及債權人主張權益之重要參考依據。
歷史文章請點此 《此文章為作者之意見,不代表本公會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