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陳麗文律師
本案原告出生於45年10月17日,於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但原告於離職前(101年9月或10月)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不要領退休金,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一)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為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意即,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符合退休要件前尚未取得,無從拋棄,但符合退休要件後即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使在自請退休離職前自願拋棄,亦為法之所許。
(二) 惟最高法院持與高等法院不同之見解,將案件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其意旨如下: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意即,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後、自請退休離職前,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均無效。 <本案於截稿前尚查無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或和解之結果>
如勞雇雙方欲協議勞方不請領退休金,於勞方完成退休離職手緒後為之,較無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