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張衞航律師
B銀行與便利超商C公司簽約後,將提款機設置於特定便利超商門市,並將招牌(以下簡稱:系爭招牌)設於門前公共電話上方。嗣該招牌自牆壁上脫落,由不詳人士將招牌放置於公用電話上方,C公司門市店長D依約通知B銀行後,B銀行人員僅曾通知負責維修之E保全公司人員,E公司人員到場拍照後,尚未回報及維修,使用公共電話之原告A於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該門市騎樓內側撥打公用電話時,系爭招牌突然掉落,當場擊中原告A頭部,並造成多處受傷。因而訴請B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C公司及店長D、E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等連帶賠償醫療費、薪資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看護費用、就診之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等,總計11,185,475元。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
1. 自動櫃員機包含系爭招牌燈箱,既係B銀行委任E保全公司負責預防性維修及通報瑕疵,E保全公司對該等設施維護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受僱人應注意檢修該等設施,於毀損、故障時,應隨即為預防性之維護及予以通報,詎其受僱人並未立即將系爭招牌掉落之瑕疵通報B銀行,亦未予以預防性維護,致A於使用公用電話機時不慎遭系爭招牌砸中而受有傷害,E保全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應負擔侵權責任。
2. 依自動櫃員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E保全公司相關承辦人發現系爭招牌掉落後,縱無維修之義務,惟並未依上開約定將瑕疵立即通報B銀行,僅回覆「拍照OK」,致B銀行無法立即通知廠商予以維修,是難認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而上開承辦人員受僱於E保全公司,有前揭過失之侵權行為,且A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E保全公司與其相關承辦人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3. 關於系爭招牌之維護,依合約之約定,係由B銀行負責,C公司應限於通知B銀行維修排障,至實際維修事宜均應由B銀行負責。而C公司店長D於98年4月24日中午11時52分33秒登錄門市之報修作業系統開始叫修,後由C公司所委託之F公司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21秒以電話通知B銀行客服部等節,有C公司CallCenter修繕管理系統維修結果維護作業電腦列印資料及B銀行客戶服務部電話報修逐字稿紀錄附卷可稽,堪認D確有依規定通報B銀行維修系爭招牌,業已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難認C公司所雇用之其他承辦人及D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4. B銀行在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通道所設公用電話上方架置系爭招牌,又在C公司業已於98年4月24日通報系爭招牌有掉落之情形下,被告B銀行自有充裕之時間,派員進行維修,且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B銀行對於系爭招牌業已掉落,而竟不能證明業已維修完成,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已盡安全維護之必要行為,則對系爭招牌掉落砸中原告之事件,要屬其疏於防範所致,維護尚屬欠週,B銀行不得免責。
5. 而B銀行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是不足以認定B銀行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損害之發生,且B銀行之過失行為並直接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B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 是故判決:B銀行應給付A新臺幣(下同)2,205,998元(至於分項金額如何計算,非本文討論重點,故予以省略),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E保全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應連帶給付A 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E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等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下略)
(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
1. C公司固與B銀行締約,在其門市據點提供B銀行設置自動化設備,及戶外招牌設置地點,且前開自動化設備及招牌之所有權,均歸屬B銀行所有,並由B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C公司對於B銀行所設置之ATM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B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已。且C公司所屬門市人員D於發現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並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時,立即通知B銀行到場察看維修,業已履行C公司依約應負之通知義務,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2. 經D發現該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該公用電話上,立即依作業程序通知B銀行維修,但B銀行並未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並回復原狀,有怠於維修並回復原狀,致A遭該招牌砸傷,則B銀行自應對A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駁回B銀行之上訴。
3. E保全公司僅受託就B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並不及於ATM招牌;而B銀行於98年4月24日接獲C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脫落遭人放置門市前公用電話上,即請E保全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察看並拍照,核屬協助之性質,與契約之義務完全無涉。
4. 從而C公司、E保全公司對於系爭招牌並無管理及維護之責,則C公司及員工D等三人、E保全公司及其承辦員工等五人,亦無庸對A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亦即,僅認定B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1.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2. 本案D為C公司店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設置店外騎樓牆面之系爭招牌係屬該店周遭場地之設施,由其實際支配管領;至於C公司與B銀行約定,就自動化設備及系爭招牌,仍由B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乃其內部約定,並無從拘束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等。而系爭招牌自牆面鬆脫後,遭人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對於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及使用該公共電話之人,具有相當危險性,D對該危險源,是否不負監督並防免系爭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該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其僅依約報修,任令系爭招牌放置電話上,長達三日,未為其他防免措施,致原告A於98年4月27日中午使用該公共電話時,遭系爭招牌砸中頭部,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是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此既攸關其應否對原告A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酌,徒以C公司就系爭對於B銀行所設置系爭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B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D已立即通知B銀行,即謂其已盡注意義務,進而就此部分為A不利之判決,自不免速斷。倘D就A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又為C公司所屬店長,如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則C公司是否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審酌。
3. 故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A請求C公司與店長D連帶給付2,205,998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1. 兩造間關於A逾2,205,998元範圍之請求,已經確定判決(指對B銀行而言)認定在案,A不得再(對C公司與店長D)為相反主張。
2.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B銀行上訴確定後,B銀行業於106年9月13日以A拒絕受領給付為由,將應給付之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計算至10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817,007元為A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B銀行既已就該2,205,998元本息債務以清償提存方式清償在案,C公司及店長D縱應對A負擔給付2,205,998元本息之責,該債務亦因B銀行已為全部清償而免再為給付,是A請求C公司及店長D連帶給付2,205,998元之本息,洵屬無據。
(一)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A請求便利超商C公司與店長D連帶給付部分後,因超過部分均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認為A不得再主張超過2,205,998元之金額。而發回部分與B銀行判決確定應賠償部分範圍相同,嗣於B銀行清償提存後,C公司及店長D即使應對A負擔給付之責,亦因B銀行已全部清償而免再為給付。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即未針對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便利超商C公司與店長D是否應連帶賠償?是否應與B銀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正面審認並於判決表示意見,實令人深感遺憾。
(二) 惟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發回意旨觀察,似有意擴大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之維護、管理責任,而認定:於設施損壞時,因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換言之,受害民眾不僅得向設置招牌之銀行求償,亦得視實際情況考慮向該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相關設施之經營者及受僱人求償。
(三) 是故,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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