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張衞航律師
消費者食用添加塑化劑或其他違法添加物之食品,可請求哪些廠商負賠償責任?
一、 案件事實概述: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主張被告Y1公司之負責人Z1等人,為貪圖暴利,自民國85年起向第三人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給16家下游廠商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嗣又經檢察官查出Y2公司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賣給統一、津津等公司生產飲料,自94年8月至今,共賣出31,720公斤。且Y1公司之負責人Z1經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Y2公司之實際經營人Z2等亦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後均已有罪確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Y1、Y2公司及相關製造商、經銷商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事涉消費者權益,自有研究之必要。
二、 歷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
1.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中,除製成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須直接對消費者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責任,其他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亦與最終製成商品者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有被告抗辯其所使用之被告Y1或Y2等二公司以塑化劑製造之起雲劑,使用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內之含量甚微,消費者攝取塑化劑之數量甚低,按照一般攝取量不致於超過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而對於人體健康並無侵害一節,然因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在於商品流通於市場時,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倘依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難以保證其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屬違反該法條規範之目的;而食品添加物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但本件中之塑化劑乃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乃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於食品內摻入含有不得供人食用之物質不符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甚為顯然,已無庸審究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生實際傷害或導致疾病等節之必要,…則原告受讓與之各請求權人因消費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其中摻有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而塑化劑本非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卻摻入於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內,則原告主張依消費關係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2. 於本事件中,關於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固有妨害,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
3.食品添加物既屬於額外添加之物質,各生產製造者,於產製過程中,即應確保所添加之物質乃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添加於食品之物質,倘未能確認此一前提,即不得率爾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倘未經確認其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含有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在內即逕自加入其所產製之食品內,並流通至市場上,縱然現在市場上食品添加物廠商所供應之香料常為各供應商之機密配方,通常不將詳細成份及配方比例告知其客戶即食品生產製造廠商,但依行為人應就其所為行為負擔責任或風險之原則,各將食品添加物加入食品中之各企業仍應負擔未確認此一添加物所產生風險可能發生之責任。
4.添加食品添加物於食品之中,乃以正面表列方式許可添加,除許可添加之添加物外,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此時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應遵守除許可之添加物得添加於食品中之規範,但因上市時並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於形式上似乎合於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所設之標準,然其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卻仍屬於含有非核准添加於食品內之添加物,仍屬於不合於食品衛生管制規定之食品,故不能因為塑化劑非食品類商品之應檢驗項目而得認為該食品乃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因此被告等抗辯其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合於主管機關所設之上市應檢驗合格之標準,而得減免其因消費關係所應負之責任一節,尚無可採。
5.原告主張各請求權人支出費用購買各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商品,其所支出之金錢乃屬所受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各請求權人所付出之購買商品之金錢部分,乃屬可採。
6.各被告所生產製造或銷售含有被告Y1或Y2等二公司所供應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之商品,係因前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送檢商品時發覺,後續由檢察官及地方衛生機關追查,且衛生機關並接受民眾委託檢驗商品有無含有塑化劑成份,對於購買是否含有塑化劑疑慮商品之消費者,本可查對主管機關已經調查並公佈之清單,或先行停止食用有疑慮之商品,甚至可送交地方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衛生主管機關並要求各生產製造廠商先將市場上同類商品先行撤下,自行將產品送請檢驗,並應提出合格證明後方得繼續銷售,則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之必要,縱然消費者基於疑慮心情自行將其已經購買之商品送請檢驗,亦非屬於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7.塑化劑經攝食進入人體後,通常會快速代謝排出人體,且據產科或兒科醫學會意見,亦認為無庸進行血液、尿液的例行性檢查,可見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特意作健康檢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各請求權人於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作健康檢查之費用一節,自無可採。又查,塑化劑攝食進入人體後,雖然攝食進入人體之塑化劑通常會在短時間內排出人體,但亦有可能部分攝食含有塑化劑之消費者,會發生因個人體質關係產生劇烈之反應,而影響其健康,並可能因而有醫療之必要,然此種情形乃屬特異情況,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發生之病狀,且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原告不能就此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自難認為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8.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使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此亦屬於主張有此事實之請求權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而其認定有無已達失能之程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項失能狀態),及其失能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等,自應依照專業醫師之鑑定始能認定之,倘未能證明其確已達到失能狀態,或未能證明其失能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者,亦難以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9.生產製造或銷售最終供消費者消費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商品中添加由Y1公司或Y2公司出售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於最終商品內,其於添加該起雲劑時,固應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於其內,已如前述,但其因並未詳細確認而遽予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難謂無過失存在,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對於商品之成份含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惡性。至於被告Y1公司及Y2公司明知其出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原料,則屬基於故意而將不得添加之物質摻入供製造食品使用之起雲劑內,自屬前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於本事件中,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被告等,其行為尚非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於整體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卻為惡性企業經營者故意添加具有可能傷害消費者健康物質,倘若使因未詳細確認添加物成份之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與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就懲罰性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對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而言,尚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意旨,而令其與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負連帶責任,則屬過重。…又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雖屬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化劑起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認為原告就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亦為無可採。
10.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之商品後,因上開成份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另查,關於購買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供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因其自責或擔憂實際食用上開商品者之健康受損,使其精神上受有壓力或受指責而產生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因實際食用上開含有塑化劑DEHP、DINP等成份商品之人,其健康並未真正受到侵害,其本人已不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購買上開商品供其食用者,自亦更不得請求此項賠償,且縱使食用者本人得請求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實際食用上開商品者,既未有其健康狀況已達破壞身分關係之程度者,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11.各公司使用被告Y1或Y2等二家公司所販售之起雲劑,添加入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各公司固應就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摻有不得添加於食品之塑化劑而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各公司對於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所添加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已非有明知之認識,更難以認定其公司負責人對於此情節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12.Y1公司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實際行為人為其負責人Z1、Z3等二人,業如前引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Z1、Z3等二人對於被告Y1公司生產販售之起雲劑內摻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故意存在,該二人自應與Y1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Z1、Z3與上開各企業(即使用Y1公司販售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的製造商)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被告Y1公司、被告Z1、Z3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3.被告Y2公司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實際行為人為其前負責人Z2與Z4等二人,業如前引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Z4對於被告Y2生產販售之起雲劑內摻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Z4自應與被告Y2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Z4與上開各企業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被告Y2公司、被告Z4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4.被告Y3公司抗辯其並非「威敏Power-Lac」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一節,惟並未否認其係銷售上開商品者,則依上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應與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Y3公司另抗辯其前於98年7月間曾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就上開「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結果指出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而得證明該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一節,此被告Y3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含有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且該添加物乃本非供食用之物質,屬於不合格而不得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對於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責,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其無庸對消費者負責之理由。被告Y3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生產製造產品之人,無庸與被告Y1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於商品含有塑化劑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規定,縱然非參與生產製造流程之經銷者,亦應就商品所發生之損害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關於經銷者就商品對於消費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故意過失為限,被告Y3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Y3公司應對購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下略)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為避免篇幅過長,僅列出與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不同之部分):
1.Y3公司係「威敏Power-Lac」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所述關於對製造商於生產製造食品所應遵守之規範,尚難逕適用於百晟公司。雖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上游原料廠商將塑化劑摻入所製造之起雲劑內,於本事件前未有前例發生,Y3公司僅係經銷商,未參與食品之製造,所經銷均為成品,難認其對製造廠商所生產之食品添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必然知情。又Y3公司於98年7月即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前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以「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及「威敏之28天亞急性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前開試驗同時進行微生物基因突變分析-沙門菌回復突變測試法(Salmonella/MicrosomeReversion Assay:Ames Test)、體外哺乳類細胞基因毒性分析-體外哺乳類細胞的染色體異常分析法(Chromosome Aberration Test)及動物體內基因毒性分析-囓齒類周邊血液之微核測試法(Micronucleus Test),「威敏Power-Lac」在3種試驗條件下皆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且大鼠經連續餵食28天後,病理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組織病變及傷害,在高劑量3.33g/kgbw/day餵食下,不會造成明顯之毒性以及組織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Y3公司就防免其經銷之前開產品可能造成人體損害,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消基會請求Y3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億790萬15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2.各消費者為購買前開廠商所販售商品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各消費者基於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支付,核與消費者食用如附表二所示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食品所有損害無關,尚難認係屬損害,則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8條規定請求廠商賠償云云,自有未洽。至於消費者得否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則屬另事,消費者亦難依前開規定,請求本件之上開企業經營者賠償。
3.系爭塑化劑事件,係因Y1公司、Y2公司於原料起雲劑中,故意添加塑化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企業經營者抗辯此條規定之適用,以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
4.準此,判決准許各消費者請求購買金額三倍以內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依實際食用商品多寡,准許賠償5,000至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論述理由如下:
1.按塑化劑係毒性物質,其毒性對人體甲狀腺、生殖器官、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之毒性效應,雖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可認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又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若食品中添加上開添加物者,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須由生產製造者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2.縱Y1公司與部分購買起雲劑之企業經營者和解,或該企業經營者不追究其賠償責任,然係Y1公司與各該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問題,難據以減免其對於消費者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准予添加於食品內,凡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得添加於食品內,則各生產製造者,於產製過程中,倘未經確認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含不得加入食品之添加物,即逕自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而該添加物若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無法檢驗得出者,即難認其所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食品上市時雖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未列為食品檢驗查核項目之添加物均可添加於食品中,故尚難因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標準,即謂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就商品有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法定責任,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自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至於其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則係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分配歸屬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無庸對消費者擔負賠償責任。
3.至於Y3公司之「威敏Power-Lac」雖含塑化劑,惟該公司為經銷商非製造商,為上訴人所不爭。且Y3公司於98年7月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試驗,該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有試驗報告可稽,足見該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 短評:
(一)本件係針對Y1及Y2違法製作黑心起雲劑,販售予食品製造商,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Y1、Y2公司及相關製造商、供應商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所作成之指標性判決,對於消費者可請求哪些損害賠償,以及由誰負舉證責任,說明相當詳盡,實有參考之必要。
(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塑化劑係毒性物質,其毒性對人體甲狀腺、生殖器官、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之毒性效應,雖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可認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意即,消費者之舉證責任獲得相當之減輕,見解堪稱進步。
(三)凡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從而,未來商品製造商對於其製作原料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因事涉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與商品製造商本身之商譽,應仔細查證確認方得決定採用,消費者權益因而獲得進一步確保,足資肯定。
(四)至於商品經銷商方面,法院認為只要於銷售過程中曾委託專業單位試驗,確認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即可認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商品製造商與經銷商之責任加以區分,見解堪稱平允,建議商品經銷商於經銷時主動檢驗求證,以免未來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遭消費者起訴求償,更可引用此系列判決見解免責,實有參酌引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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