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方南山律師

 

一、案情概要

原告A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42分,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直行後因正前方設有寬3 公尺,高20公分之人行道,而事發當時夜色昏暗,該路段上機場捷運施工地點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致行車所需光線嚴重不足,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忠孝橋下亦無路燈設置,突出之人行道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行經原道路面寬15.2公尺向左縮減為9 公尺之路段時,因反應時間不足,擦撞人行道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隨及接受手術,術後因腦部受創過重,致意識不清,四肢中亦有三肢無法行動,且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02 年3 月27日受監護宣告,其受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喪失與精神上損失,請求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歷審判決概要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有何因道路面寬驟減及人行道突出,未設置警示標誌,且於忠孝橋下未加裝路燈,導致光線不足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上開道路面寬減縮及照明不足有因果關係,甚且被告並非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及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而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A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請求就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A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毋庸負賠償之責任。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以「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訴。

三、何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體察民瘼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參照)易言之,國家賠償係有請求對象及時間與協議先行之限制,若對象錯誤或逾越時效,即可能使權利消滅或耗費過多的實體或程序利益,例如:請求賠償之對象錯誤,經多年(如五年)三審定讞,再向其他對象為請求賠償之協議及起訴,一則恐程序過度耗費、二則恐逾時效致權利消滅,此不可不慎。

(二)問題在於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錯誤,然法官體察現代國家行政機關職能分工複雜,輔以誠信原則,認由新北市政府指示下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權責機關,縱理論上權責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之其他下級機關(本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三重區公所),事後,即便指示之權責機關有誤,然此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自不得以對象錯誤為由再事爭執;就此,法官深切體察民瘼,充份考量人民之程序與實體利益以保障人民,實為本件至應喝采之處。

(三)茲節錄判決內容如下「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因誤信上級機關之外觀行為,而致起訴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錯誤,且經相當時日之經過者,亦可能導致人民受有罹於時效之不利益,此當非立法者就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相較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設有短期時效之本意,上開不利益亦無從由人民負擔。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向上級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伊於賠償請求書中已提及突出之人行道設置不良、現場亦無設置路燈而照明不足且無警告標誌等「設置欠缺」之事實,非僅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已,卻由下級機關之養工處於103 年10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伊原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卷第1 頁),嗣原審詢問伊此部分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伊乃具狀變更被告為養工處(見原審卷二第16頁),養工處並具狀答辯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同時表明引用新北市政府先前答辯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復參照養工處105年11月14日新北養二字第1053509923 號函文表示:因本處為新北市政府之道路主管機關,故本案由本處依據本府分工權責彙整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意見後,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上級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協議前置程序時,係「指示」其下級機關養工處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嗣後亦由養工處應訴並援引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產生養工處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信賴,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以養工處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再由新北市政府其他下級機關即交通局與三重區公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養工處辯稱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為採。」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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