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對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俗稱之肇事逃逸罪。 關於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但是所謂肇事者到底要留在現場到什麼地步,才能所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的程度,實務上經常有不同看法。 

以下則是自近期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分析,來一窺最高法院對於肇事逃逸的看法:

本案是肇事者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行經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而向前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A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之車輛遭撞擊後,向前衝撞B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A受有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肇事者下車查看,並與A、B二人談話,因為看A、B二人身上並無任何外傷,因此欲拿錢和A、B二人和解,但該二人拒絕,表示要報警,肇事者則隨即離開,並未等警方和救護人員到場。A就醫後,診斷出來的症狀有頭痛、頭暈、背痛;傷勢則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

本案的二審判決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議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此外,本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也包含在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雖未明知,但已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因此本案肇事者在A、B二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後,因為擔心遭刑事追訴,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A、B二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自離去,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明明知道自己撞擊A所駕駛車輛的力道不輕,可以預見A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顯然有肇事逃逸的間接故意情況,故二審判決認為肇事者成立肇事逃逸罪。

然而經肇事者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卻以下列的理由,將二審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一、 肇事者下車察看A的傷勢,並詢問A有沒有受傷,A當下回答還好且無須就醫,A的外觀上亦看不出來有任何外傷,因此肇事者是在確認沒有受傷的情況下才離開現場。再從A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A的症狀有頭暈、頭痛、背痛;傷勢為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的情況,均非外觀可以辨識的傷勢,且A在警詢時就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外傷,但當時撞到頭頭會暈,醫生請我去就醫」等語,亦與肇事者所稱看不出來A有受傷的情形相符,因此肇事者是否確實可以預見A會受傷,即有疑問。二審判決以肇事者未等警消人員到場即離去,即認為肇事者有肇事逃逸的間接故意,無法令人招服。

二、 刑法第185條之4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需留在肇事現場。則本件之被害人A在案發後雖有頭暈的現象,但並無外傷,且肇事者在事後與A、B二人達成和解的條件中,肇事者有賠償二人的修車費用,卻未提及醫療費用;此外,A在警詢當時也只稱會有頭暈情況,之後在警察陪同下才前去就醫,似乎並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因此肇事人雖然離開現場,但以當時的情況而言,A既然沒有即時救護的必要,即難以認為肇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會違反對A即時救護之義務。

綜上所述,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對於肇事逃逸罪的認定,並非如坊間所以為,只要發生車禍狀況且有人受傷,如果沒有在案發地點等警消到場處理,就會構成肇事逃逸罪,而仍須視個案而定。如果受害人當場並無法看出有任何受傷跡象,且亦無任何需要援助、救護的情況,即使肇事者先離開現場,也不會因此對受害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無法構成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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