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對於詐騙集團車手是否構成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見解
一、 案例概述:
甲因受高額報酬引誘,於詐騙集團在騙取被害人金錢匯款至銀行帳戶後,甲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的乙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存入的款項,再將此筆款項交付予乙,藉此賺取高額報酬。在提領金錢的過程中,乙曾向甲告知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錢。案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甲被以與詐騙集團共同違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但是法院僅論以共同違犯詐欺罪並遭判決有罪確定。
甲在本案中的辯護意旨主要為:(1)甲只是單純幫助提領受騙款項,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謀進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2)甲幫助領款時,詐騙集團已經完成詐騙行為,因此甲只觸犯收受贓物罪問題,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3)縱使詐騙行為尚未完成,甲幫助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該屬於掩護正犯被查獲的事後幫助行為,適用法律上應僅屬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 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法院見解為:甲雖辯稱伊不知是詐騙集團詐欺他人的金錢等語云云。但是,甲在偵查中曾經供稱:他參與兩次提款都是由乙帶他去的,乙說這是他們詐騙得來的錢等語。可知證人乙曾告知甲該款項是詐騙得來之金錢。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告訴甲是幫他的朋友提款,甲知道不是幫乙提款等語。足見甲已知悉尚有三人存在;且參以甲已否認參與本案實施詐術之過程,且亦查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而其既知悉該款項是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顯然有預見有第三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另外,甲在本案之參與行為係提領被害人的匯款,並非是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人,在整個詐騙取財犯罪過程中,是屬於必須暴露面孔及揭露姓名之參與方式,此部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察查獲風險最高的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全部的人中地位相對低階之人物,且因為遭警察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卻也知道最少,以確保其他不須露面及揭露姓名之較高階地位犯罪成員的安全。因此依甲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所呈現之積極證據,顯難以認為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採取何種騙術。又依一般所見,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實施詐術之行為人所採取之詐騙手法非常多,冒用公務員名義僅屬其中一種,難以認為甲可以推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採用何種詐騙手法,因此無法直接以本案被害人客觀上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施詐術等情節,直接推認甲必定知道詐騙集團實施詐術的方法,判決甲違犯共同違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 法院見解為:甲除始終坦認提領款項外,還曾經供承:乙有告知是提領詐騙款項,甲並知道是在擔任詐欺車手提款,並認罪不諱,足認其知悉款項之具體不法由來,卻仍然進行提領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分擔所為者,乃所屬集團得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罪的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再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是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直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因已滿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已經可以認為犯罪既遂,但難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自仍得為犯罪之參與,甲關於「事後幫助」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 第三審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 法院見解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其所參與的行為內容,是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然屬於犯罪正犯,而非幫助犯。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所參與的行為,乃是詐騙集團得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
三、 小結:
綜上所述,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擔任車手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受騙款項的行為,仍然屬於詐欺行為的一部分,應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正犯,而非幫助犯。但是車手未必知道實施詐騙的人所施用的詐騙手法,因此如果雖然實施詐騙的人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車手仍然只構成普通的詐欺取財罪,而不是冒用公務員名義的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