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壹、 案例概述

甲受僱於乙公司擔任資訊部人員,惟乙公司某天通知甲,以甲在另案中輔佐A公司對B公司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將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電腦程式原始碼燒錄為光碟向法院提出,作為A公司方面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物等情,因而認為甲洩漏乙公司機密、違反工作規則及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故而將甲免職,終止勞僱關係。然而甲卻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並非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原始碼,且在乙公司內為公開資訊,並非機密電腦程式著作,並無洩漏機密之違規行為。

貳、歷審判決結果

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1)由兩造所簽保密合約之規定可知,兩造約定:營業秘密為甲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乙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秘密,而不論是已完成或再修改之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之資料。而系原始碼既然屬於乙公司員工多年來一再配合需求修改、改寫而使用中之eRMA原始碼,已認定如上。且乙公司並無意將之對外公開,自可該當系爭保密合約所訂之營業秘密範疇,甲於業務上取得後,自不得任意對外交付。甲將乙公司使用並列為機密使用之原始碼交付與被告業務毫無關係,甚至有對立利害關係之A公司,自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及系爭保密合約所揭示之保密義務,而有違反乙公司工作規則、兩造勞動契約之情。

(2)甲確有將屬於乙公司機密之原始碼交付A公司,並代之向智財法院提出訴訟使用,甲此等已使兩造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故乙公司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二、 台灣高等法院104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衡諸乙公司乃從事電腦產銷等相關經營之事業體,而eRMA軟體系統乃乙公司檢測、維修、換料、入庫、出貨等流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而為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及乙公司迄今仍持有A公司48%之出資額,復為該公司負責人謝○○之配偶,並於系爭智財訴訟中擔任A公司之輔佐人,可徵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A公司以提出於智財法院,作為系爭智財訴訟中有利A公司之主張,顯係以洩漏屬乙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源,圖求其私人之商業利益,業已違反其對雇主即乙公司之忠誠義務,並致乙公司之eRMA原始碼因此揭露而減損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即乙公司之營運秩序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已難以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乙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則乙公司所為系爭終止行為與甲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當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依上說明,系爭終止行為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乙公司以系爭終止行為,不經預告逕予通知甲兩造間勞務契約終止,洵屬合法。

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勞工就雇主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勞工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工依保密合約對雇主負有保密義務,卻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及保密合約約定,致雇主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則雇主終止契約,並無違背法令。甲所為系爭行為,顯係以洩漏乙公司之營業秘密,圖求其私人之商業利益,違反其對乙公司之忠誠義務,致乙公司之eRMA原始碼遭揭露,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其營運秩序因此受有不利益,自屬情節重大,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已難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乙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乙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合法。

貳、 小結: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勞工依保密合約對雇主負有保密義務,卻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致雇主受有損害,屬情節重大,則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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