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相關見解 

壹、 案例概述

甲於飲酒過後駕駛自小客車,駕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正巧被害人乙騎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為支線車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遭甲撞上,並送至醫院急救及治療。治療過程中,乙因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撐不住長期臥床治療,於車禍2個月之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甲之酒駕車禍行為,與被害人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應論以過失傷害罪,或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貳、歷審判決結果

一、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1) 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是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加上自然力後而造成病死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即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2)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害人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高血壓、心臟病為由,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於車禍後二個月才死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因此不能夠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但是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之疾病所致,而該疾病係由被害人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本案車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口及隨之而來的長期臥床等因素所共同造成,是對於被害人的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本身之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均為同時並存的條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以外之其他偶然事件介入所造成,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固有宿疾,然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宿疾者並非均會發生死亡,且被害人之宿疾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可知被害人之身體情況雖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惟其因車禍遭受撞擊後,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1) 第一審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為: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旨,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害人雖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但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八、鑑定結果第(三)點段末」,雖載敘「但以被害人石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故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等文,然細繹該鑑定報告書通篇意旨,已明白揭示本案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祇是被害人本身所患宿疾,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致使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其間之關聯性可低些,但仍然無法排除。

貳、 小結:

綜上所述,雖然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且被害人會死亡的原因亦與其宿疾有關,但若非因為車禍事故,也不會導致被害人需要住院治療,最後引發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因此在被告酒駕行為導致車禍,與被害人的宿疾同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時,被告的酒駕行為仍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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