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 案例概述:

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重傷而死亡,被害人父母對車禍肇事者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害人父母請求肇事者應賠償包括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金額。肇事者除了辯稱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之外,另主張原告兩人有工作能力,且收入甚豐,以渠等之收入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實無為扶養費請求之理由。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 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親,依法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尚有平均餘命38.2年、31.29年。原告甲在中學擔任教師,原告乙自行開業,均有勞動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於65歲之後至其平均餘命年限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對於肇事者抗辯被害人父母名下均有資產,即使年屆65歲以後,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等情,法院認為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足見被害人父母於滿65歲以後,即難以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害人父母在104年度之財產狀況,距渠等年屆65歲(即118年)尚有14年之久,其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渠等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肇事者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故仍認為被害人父母請求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

(三) 第三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被害人父母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且目前仍有收入,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故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三、 小結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因此被害人父母請求肇事者給付扶養費部分,仍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而不得以年屆65歲退休年齡為由,即逕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父母以其現在所擁有之資產及收入,對於其年滿65歲之後,是否會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應盡舉證責任,始有權利請求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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