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許峻鳴律師
壹、 案例概述
(一) 原告甲主張略以:他與被告乙合夥成立A公司,後來退出,A公司應給付他退股金60萬元。但因B公司另有積欠乙款項,乙竟然威脅他必需代表乙出面向B公司要回欠款,否則就不會給他這60萬元。而且乙還恐嚇他要簽本票,不然就要親手幹掉他,他心裡很怕,就簽了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來他有按乙的要求向B公司討貨款,B也還款了,但乙卻不把系爭本票退還給他,甚至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法院也准許了。所以他必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乙持有系爭本票對他的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二) 被告乙則答辯略以:甲是A公司的股東及員工,但在處理A公司的業務上卻有侵占公款的嫌疑,在A公司詢問下,甲同意將款項返還給公司,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因甲一直都沒還錢,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A公司同意將系爭本票交由公司負責人,也就是他,來對甲追償。他沒有威脅恐嚇甲,甲是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的。
貳、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見解為: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他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存在抗辯的事由來對抗執票人,但若是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如強暴、脅迫、詐欺)時,就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是一種不要因行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都依票上所記載的文義為準,與為何會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的責任。因為甲在訴訟中所提出的證據難以證明他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有乙的脅迫,反而依照乙提出的證據和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甲並沒有受到脅迫。而且甲已經承認他簽發的系爭本票是交給A公司,對於乙抗辯他是從A公司處拿到系爭本票這件事也不爭執,則甲乙之間顯然不是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甲既然沒有辦法證明乙是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然不得以自己跟A公司間的退股糾紛來對抗乙。所以甲訴請確認乙所持有系爭本票的本票債權對甲不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二審臺灣新北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結果為:駁回甲的上訴。
法院見解為:甲一開始不否認系爭本票是他所簽發,但在訴訟進行一陣子後,才又主張其中1張本票不是他簽發的,前後反覆不一,情節可信性很低。與第一審的法律見解相同,法院認為票據行為是一種不要因行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都依票上所記載的文義為準,與為何會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的責任。法院更進一步說明:所謂被脅迫為意思表示,首先脅迫人必需須有讓對方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並有使對於因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此外,也必需要由表意人當時身處的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進行整體觀察,看脅迫人所施加的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是否已經達到讓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時,都不能期待可以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作出選擇,如果是,才能認為符合被脅迫之要件。但法院檢視本案證據及證人證詞後,認定都不能證明甲曾有受到乙的脅迫。另外,甲主張與乙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對他自然沒有無本票債權存在,簽立系爭本票是作為償還A公司款項的擔保部分,法院認定甲既然已經承認簽發系爭本票是交給A公司,對於乙主張他是從A公司處拿到系爭本票這件事也不爭執,則甲乙之間顯然不是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甲既然沒有辦法證明乙是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然不得以自己跟A公司間的退股糾紛來對抗乙,此部分與第一審的見解也相同。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結果為:再駁回甲的上訴,本案確定。
法院見解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果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上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時,也只有產生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的問題而已。由此可知,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上受讓票據,且不是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第二審既然認定本案的事實是:甲並沒有遭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給A公司,之後A公司把系爭本票交給乙執有,乙並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乙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二審的判決並無錯誤。
三、 小結:
綜上所述,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票據行為是一種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只要是由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上受讓票據,即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他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存在抗辯的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來負舉證的責任。這是因為票據作為一種重視流通性的支付工具,執票人不應該因為先前在別人間發生的事而無法行使權利,否則將沒有人想使用票據了。而本案A公司先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乙後,才由乙向甲主張權利,即有可能是為了避開甲對A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的可能性,以增加勝訴的機率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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