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入會之聲明
105年4月22日
一、讓我們知道您的想法請踴躍填寫問卷
行政院就律師法修法之議題,與vTaiwan、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合作,自4月12日起到4月27日進行網路問卷調查,實乃藉由科技力量,達到傾聽基層之執業律師心聲,並非採取所謂任何「民粹」行為。
此一攸關律師執業權益,應由全體律師同業理性討論,從而,本會亦將舉辦公聽會,就相關議題通盤討論及考量,本會也再次呼籲全體會員,不要漠視您寶貴發聲權利與機會,4月27日前踴躍填寫問卷,讓我們知道您的想法!!
二、現行律師法要求律師須一一加入當地公會方可執行業務,實乃侵害執業自由
(一)律師公會之存在應以保護律師之執業自由為首:
律師作為我國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具有強烈之公益性格。此項公益性格表現在律師作為在野法曹,肩負保障人權、捍衛民主與法治之使命。
為履行此項公益職責,不免常與國家對抗,因而往往被執政者視為在背芒刺,時欲去之而後快。
苟律師業如一盤散沙,個別律師自然難以對抗國家對其執業自由之侵害,亦難達成作為在野法曹所負的公益任務。因此,律師業必須團結,組成強大之自律團體,始有可能為每個律師提供堅強的後盾,確保每個律師均得經由執業維持生計,並履行其保障人權,捍衛民主、法治之職責。
律師公會組成的目的,乃在維護律師的執業自由,除外無他。於此同時,也因為律師業的濃厚公益性格,律師公會此項維護律師執業自由的任務,與人權保障、民主與法治的確立,關係密切。此外,律師公會任務之行使,亦不得阻礙律師執業自由之實現,或對律師執業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二)律師公會的任務:
根據以上說明,律師公會係為維護律師執業自由,使律師得以維持生計並履行保障人權、維護民主與法治之職責而存在,則律師公會的具體任務自然與此存在目的互為表裡。具體而言,律師公會的任務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1.在制度或個案中促進人權、民主與法治之進步。
2.爭取、維護律師業整體的執業權益。
3.維護個別律師於執業時的權益,因此一旦個別律師的執業權益遭到侵害,律師公會應出面為其爭取公正、公平之待遇。
4.為實施自律而進行以下工作:
(1)制定專業倫理規範,並對違反者實施專業紀律上之懲戒。
(2)為確保律師得以履行保障人權、維護民主與法治之公共職責,確保律師受到充分的職前與在職教育訓練,俾使律師得以充分認識上述公共職責和專業上之倫理義務,以及國內法及國際法所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3)自行或與政府合作對貧窮等弱勢者提供法律扶助。
(三)現行律師法要求律師必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方可執行律師業務,顯然不具必要性,而有違律師公會存在之目的:
1.憲法第86條第2款僅規定包括律師在內之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故,以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作為律師合法執業之前提要件,乃是對律師執業自由之行使,增加上開憲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而有接受比例原則檢驗之必要。
2.就現行制度之目的而言,現行制度要求律師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在各該地方公會所在地區執業,係在國民政府實施訓政時期,中國大陸疆域廣闊之時空背景下制定,時至今日,無論社會經濟或政治環境皆已有大幅變遷。是以,現狀制度之運作在目的上已失其公益性與正當性。
3.就手段部分,現行制度實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蓋要求律師必須加入一個以上的地方公會,始得在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業,在已有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公會可對其執行自律(懲戒)的情況下,再要求律師須加入其他地方公會,即已非實現業必歸會原則所必要之手段。
4.其次,律師只須加入一個公會,即足以使其接受專業倫理及其他職業規範之拘束,並滿足公會之團結需求,而符合上述公會存在之任務。從而,現行制度要求律師須加入超過一個以上之公會始能合法執業,已對律師之執業自由構成過度限制。
5.再者,從國外之經驗而言,跨區執業之所以須採許可制,無非係因有法律因地而異之情形,因此律師欲跨區執業者,須經當地法院或公會確認其通曉當地法律而有在當地執業之能力。此一情形通常發生在聯邦制國家,然,台灣並非聯邦制國家,地方自治權限亦不大,全國法令高度一致,自無依照地方行政區域而劃分律師執業區域,致跨區執業須獲當地公會許可之理。
6.末就衡平性而言,當事人因現行制度之限制,或者只能選擇在本地委任律師;或者選擇委任未在本地入會之其他地區律師時,必須負擔其加入本地公會之入會費及月費。無論現行制度所帶來可能之利益為何,均已對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選擇律師之自由,構成龐大且不必要之限制,而與現行制度所生之利益相較,顯失均衡。
三、若律師法修正為單一入會後,本會將不調漲現行會費:
律師法修正為單一入會後,以目前主事務所在臺北地區的會員人數計,台北律師公會對於現行提供給會員相關之在職進修、公益活動、對外交流等必要業務,並無縮減可能,亦無任何調漲會費之必要。
至於其他各地方公會之會費,基於結社自由,人民團體之會費應自主決定,宜由各地方公會其視各地情形,經由內部民主機制決定之。
問卷連結:http://www.jrf.org.tw/articles/826
查詢律師證書字號:http://service.moj.gov.tw/lawer/notice.htm
【台北律師公會關於「單一入會、全國執業」及律師法修正的說明及請求(105/4/6)】
台北律師公會多年來持續推動律師法修正,本屆理監事會亦將律師法修正列為重點工作,並成立律師法修正推動小組,積極推動律師法修正,而經過多年的等待,法務部始於104年1月向行政院提出律師法修正草案,然因其內容除忽視包括律師界長期以來「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需求,亦違反律師自治自律原則,是台北律師公會於104年3月初提出包括「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等修正意見,由全聯會送交法務部,並多次拜會行政院及立法院,積極尋求支持,本會秉持一貫立場再次鄭重呼籲:
1.應允許律師「單一入會、全國執業」
律師法修正不應再忽視長久以來律師界對於「單一入會、全國執業」需求。我國律師公會組織基於律師法制定之時空背景因素,導致在台灣此一小島上有十六個地方律師公會,並要求律師必須一一加入當地公會始得於全國各縣市執業的不合理現狀,此在同為單一法域的現代法治國家誠屬難以想像,因為幅員較台灣為廣大的日本、韓國、德國,甚至中國大陸等地均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制度。
現代商業活動範圍因網路化與策略佈局而遍及全球,對應的法律服務提供者,卻受到執業區域的不合理限制。此一規定非但箝制律師執業自由,並且影響人民選擇律師的權利與訴訟權保障甚巨,應儘速修正以符需求。
2.律師自治自律原則應予嚴守,行政權不得任意侵害
律師為在野法曹,與法官、檢察官在訴訟制度上三足鼎立,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重要使命。達成此一使命的前提,在於律師業保有獨立性,享有高度的自治自律,此為台灣朝向法治國發展的關鍵基石。然查,法務部版本反而開倒車,不當擴張行政權對律師業的管理權限,增加對律師執業的不合理限制,課與比例失衡的法律義務,卻欠缺對應的執業權益保障,均嚴重侵蝕律師自治自律原則。就此,我們認為,法務部為檢察主管機關,與律師業執業有立場上的基本衝突,縱認制度上有保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考量,法務部亦不適合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本次律師法修正,此為所有律師均應關注之重要議題。
3.律師事務所型態應予以開放
法務部版本僅明訂三種現行較常見的律師事務所型態,且規定律師事務所應一律於名稱標示執業形態,並未考慮「有限責任合夥」的需求,以及其他混合型態的現實。法務部未能全面性檢討現行律師事務所的形態,是否有利於法律服務業的開展,也完全不處理經濟活動複雜化之後,律師制度應有之「有限責任」法制及「責任保險」體系,必將不利於台灣律師事務所與其他外國律師事務所之競爭。
在本會尋求行政院及立法院支持後,目前已促成法務部同意將包括「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等重要修法議題,委託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對所有律師進行問卷,並將召開會議,聽取各方意見,相信只要律師界持續關注,提出改革及法律服務業實際需求,律師法將可儘速修正通過。
未來的一年,將是律師法修正的關鍵時刻,因此,我們不需另再詳述台北律師公會以往做了什麼,而是向各位會員,提出誠摯的請求,未來一年,不論問卷、公聽會或座談會,台北律師公會都需要所有會員的參與,不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或其他律師法修正相關事項,請各位會員踴躍發聲、參與討論、支持改革。請和我們一起改善律師的執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