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律師法草案維護律師執業權益」之聲明
108年11月25日
針對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對於行政院版律師法修正草案(下稱「律師法草案」)第127條及第129條將擴大非律師辦理法律事務之處罰範圍等疑慮,本會聲明如下:
1. 按現行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律師本得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並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因此,律師法草案第127條及第129條等規定僅係將所謂「法律事務」之範圍予以明確化,並就現行律師法僅處罰「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予以補強。
2. 蓋律師之所以得辦理訴訟以外之法律事務,實係因律師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得為委任人預防紛爭之發生或擴大,且律師執業須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未遵守者將受懲戒,更能確保委任人之權益。尤其在多元化之現代社會,律師已不僅係於法庭上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日常生活中,律師更常本於其專業法律知識提供法律諮詢、審閱合約、辦理非訟事件或形成政策,甚至扮演紛爭預防者之角色,協助委任人在交易時避免法律上之風險。
3. 況且,律師法草案第127條及第129條等規定既然已將「依法令執行業務」者排除於其處罰範圍,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依其各該相關法令,如地政士法第16條、專利師法第9條、會計師法第39條及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等本可獨立或與律師共同辦理、營業者,當非該等條文所欲處罰之對象,更非「專屬」於律師之執業範圍。
4. 次按律師法草案相關規定對於「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除仍保留「意圖營利」之嚴格主觀要件外,更係以無律師證書而「經營」該等事項「為業」者為處罰對象,故其處罰範圍已有相當限縮,其目的實係為杜絕坊間無律師牌卻提供該等服務之所謂「法律顧問公司」。倘僅係律師辦理事務之手足、行為具從屬性,並非自行開業接案、獨立辦理事務之人,尚無觸法疑慮。
5. 另外,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如偶然因律師辦理業務需求為律師之顧問,亦不致落入處罰之範圍;蓋「為業」必須反覆為之,如僅係因個案事實或所涉法規複雜(如涉及外國法律或專業技術)而有向上開人員諮詢之必要,其予以回覆應不致侵犯律師執業環境之健全,亦有助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自無禁止之必要。
6. 復按現行商標法第6條規定對於「商標代理人」僅有「應在國內有住所」之限制,即任何在國內有住所之人均可受任辦理商標代理之業務。姑不論此規定對於委任人之權益保障是否顯有不足,且自國際趨勢觀之,美國亦自今年起將商標業務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然此事確與當前之律師法修正無涉。如上述,律師於修法前本得依律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修法後,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或無任何專業證照者於商標法修正前亦仍得「依法令」繼續執行該業務,並未因此而限制渠等之執業自由。其他如辦理藥證或新藥試驗許可等行政作業或撰寫相關文書,亦應同此解釋。
7. 律師制度之健全與否,除攸關司法之良窳外,更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暨國家民主法治之隆替。本會積極推動律師法之修正除在為會員爭取應有之執業權益外,更係本於律師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勉力為之。本會亦期望社會各界能正視律師法修正之急迫性,共同支持律師法草案,一起為我國之民主法治更臻成熟來努力。
台北律師公會第28屆全體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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