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調查詢問會錄音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

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十條 

 

一、 為落實本公會調查小組詢問時,依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妥慎實施錄音,俾確保詢問會書面紀錄之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公會會館應備置錄音設備及儲存錄音內容之材料,作為詢問時之輔助紀錄。

本公會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錄音設備,以維持錄音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三、 調查小組錄音應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每次詢問前,應宣讀詢問之日、時及處所。

詢問中,如遇有更換錄音設備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事實上詢問無法繼續進行時,宜於恢復詢問並繼續錄音時,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

執行錄音之人員,應隨時注意錄音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完整清晰。

四、 在場之人非經主席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主席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主席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調查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場之人意見。 

五、 本公會之錄音製作完成後,應妥適採取防護消音之措施。數位磁碟外部應載明受詢問人之姓名、詢問之起、訖時間及地點;於不予續錄時,應加以封緘後由錄製者簽名。 

六、 本公會詢問時實施錄音,應遵守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委外辦理錄音內容轉譯為書面紀錄之工作時,亦應確保受任人遵守該條規定,慎防錄音內容之不當外洩。 

七、 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受調查對象於調查程序終結前以書面請求提供書面紀錄而有異議者,調查小組如認異議為有理由,秘書處之會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書面紀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由秘書處協助指定核對書面紀錄之期日請提出異議之人到場,並當場播放錄音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書面紀錄之記載,或僅於書面紀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八、 本公會為防範輔助紀錄之數位磁碟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備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 

九、 本公會將案件移送全國律師聯合會時,應將該案相關之數位磁碟隨同卷證一併送交;對於案件經移付懲戒者,應將該案件必要之數位磁碟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十、 本注意要點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