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屆第二十六次理監事會通過
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全文六條
一、 為處理本公會會員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以及會員因執行業務,與委任當事人間之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辦法。
二、 本公會收到會員或委任當事人向本公會提出調處申請後,應即輪派理事或監事乙名擔任調處委員,就申請調處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處。
三、 調處委員調處爭議,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 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至少一次以上之調處期日,請爭議雙方到場陳述,爭議雙方得委由律師代理或得為輔佐之人一人到場協助。但經調處委員同意代理或到場協助者,不在此限。
(二) 由秘書處協助於調處期日前將申請調處人之書面陳述送達於對造,或於調處期日當日,告以他方該書面陳述要旨。
(三) 調處期日爭議雙方之陳述及調處委員之調處建議內容應製作成調處會議紀錄,並於調處期日終結前由出席調處會議之各方當事人簽名確認。調處會議紀錄應包括:
1.爭議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
2.爭議雙方當事人主張或陳述大要;
3.調處會議經過之大要;
4.調處委員之建議調處方案;
5.調處結論。
(四)於調處會議後,爭議雙方之陳述或訴求已獲共識及解決,應即製作調處成立之紀錄,除調處委員之調處建議方案外,並得附載調處成立之履行方法、條件或內容。
(五)於調處會議後,如認爭議雙方之陳述或訴求顯無法獲致共識,應製作調處不成立之紀錄。
(六)於調處會議後,如認爭議雙方之主張或訴求仍有獲致共識之可能,得協調爭議雙方當事人另訂調處期日,儘力促成調處之成立。但自受理案件後六個月內仍未能成立者,調處委員得視情節為調處不成立之決定。
四、進行調處會議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相關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於本公會會議室舉行。
五、爭議雙方當事人於調處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所有文書、證據及調處會議紀錄,不得對外公開。
六、本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