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司法行政部台指參字第一二二二號令核准 

民國四十年七月、四十一年二月、五月、四十三年六月、四十五年二月、四十七年四月、四十九年七月、 五十一年五月、七月、五十三年八月、五十六年十二月 分別經司法行政部核准修正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大會通過,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呈報備案施行, 

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六十九年元月、七十一年十二月、七十九年九月、八十二年四月、八十三年九月、 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九年九月分別經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六條之一 

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二、之三,刪除第三十九條,增訂第四十七第三項

(詳細法規沿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二條之一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在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人民權利保障、社會正義實現及民主法治促進事項。 

九、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 

律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六條 

會員種類分為主區會員及兼區會員,會員於入會時得依其意願選定之;但未加入其他地區公會為主區會員者,於加入本會時,不得選定為兼區會員。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書表。 

二、繳驗律師證書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依法須接受律師職前訓練者,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須知所定應繳交之文件。 

六、初次入會者,主區會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貳萬參仟伍佰元,兼區會員繳納壹萬伍仟伍佰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參仟伍佰元,但原為兼區會員聲請重行入會為主區會員,繳納入會費壹萬壹仟伍佰元。

第六條之一 

本章程修改前加入本會之會員均為主區會員,但得於本章程修改後次一年度依其申請變更為兼區會員,其已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

兼區會員得申請變更為主區會員,但應於申請變更時,補繳入會費之差額捌仟元。 

第七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如會員證書遺失,須登報聲明作廢後再行聲請補發。 

第八條 

會員經法院註銷登錄者,或準會員經法務部撤銷許可者,應自行退會,本會亦得令其退會。其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或經懲戒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亦同。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登錄法院註銷其登錄。

會員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令其退會,並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 

第九條 

會員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者,當然退會,並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條

主區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得享有本會章程或相關辦法所定之全部福利。 

兼區會員無前項主區會員所得行使之權利,但得享本會相關辦法所定之部分福利。 

第十一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主區會員為柒佰元,兼區會員為陸佰元。會員年滿六十五歲且加入本會合計十年以上,或未滿三十歲且加入本會合計三年以下者,常年會費減半繳納,年滿七十歲者,免予繳納。 

第十一條之一

台北律師公會應積極辦理會員在職進修。

前項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會員事務所遷移者,應即以書面報告本會。 

 

第五章 組織及選舉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監事如左: 

一、理事二十一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七人,處理日常事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任期一年六個月,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候補理事七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七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二人,輪流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十五條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會員選舉之,均屬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 

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能成會時,應改期於一個月內再度集會選舉之,如出席人數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選舉。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亦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十八條

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得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本會提出及副知主管機關,並由本會提交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十九條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起見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聘請之。

一、法令研究委員會。

二、司法實務研究委員會。

三、倫理、風紀委員會。

四、律師通訊編輯委員會。

五、其他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當選人不限於理事、監事。

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

第廿一條

本會置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僱之,辦理本會文書、紀錄、會計、庶務及其他事務。

前項會務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在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六章 會  議

第廿二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 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理監事會函請召集者, 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

二、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第廿三條 會員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 如已有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上會員出席,即得開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 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人數。

第廿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或候補監事列席。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但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常務理事代理, 監事會由常務監事代理,會員大會得由出席會員加推若干人成立主席團。
第廿六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加入可方,使其通 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會員大會就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七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廿八條 會員大會應在會期一星期前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列席。

 

第七章 酬  金

第廿九條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乙)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酬金標準收費。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丙)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第三十條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第三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第八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左: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三十一條之二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之三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隨時承辦之。

第三十一條之四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之決議,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三十一條之五
本會理事會應擬定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備案。

 

第九章 風  紀

第三十二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祕密。

第三十三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三十四條

會員對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三十五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第三十六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會員業務推展規範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三十八條

會員到庭應穿制服。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詞詼諧舉動輕慢。

第四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四十四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四十五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九章之一 準會員

第四十五條之一

凡有平等互惠規定並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得加入本會為準會員。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準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四十五條之二

準會員入會應履行左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兩寸半身照片五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五、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七、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參仟伍百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伍百元。

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四十五條之三

準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柒佰元。

第四十五條之四

準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四十五條之五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適用於準會員。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經會員大會決議得修改之。

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通過之增訂條文,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0三年九月九日修正通過之調降常年會費相關條文,均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之制定或修改,應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