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入退會、跨區執業暨繳費細則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十一屆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十三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名稱、第一、二、四至七條
第一條 為便利會員及準會員辦理入退會、律師辦理跨區執業及相關繳費手續,特訂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會員及準會員入會時應依本公會會員入會須知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及繳驗相關證件資料,並繳納入會費。重行入會者,如有積欠常年會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情形,應一併繳清。
律師申請跨區執業時,應依本公會跨區執業須知填寫申請書、檢附及繳驗相關證件資料,並繳納跨區執業費。如有積欠跨區執業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情形,亦應於申請時一併繳清。
前兩項繳交之證件正本,均於核對無誤後發還。
第三條 經退會之會員及準會員重行申請入會時,如其退會原因尚未消失,本公會應於原因消失後,方準予入會。
第四條 會員及準會員得填具退會申請書向本公會申請自行退會。自行退會或令其退會者,已繳證件影本及費用不予退還。
第五條 本公會應依律師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會員入會及退會資料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六條 除本公會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外,會員及準會員不得以任何原因申請減免繳納入會費或常年會費。
除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本公會章程有特別規定、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者外,跨區執業之律師不得以任何原因申請減免繳納跨區執業費。
第七條 會員及準會員經依本公會章程第八條第二項決議令其退會者,於本公會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前,得再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退會,無須重行申請入會。
第八條 本細則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