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設置辦法
-
民國82年5月13日第20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
民國88年7月15日第2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
民國100年6月15日第26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
民國106年6月13日第28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全文10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公會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理事會決議後,得增設或調整下列委員會:
一、專門委員會。
二、專業領域委員會。
三、特別委員會。
第三條 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由理事長就全體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
二、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全體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專業領域委員會委員另應具備該委員會專業領域之專長。
三、委員若干名,由主任委員就本公會全體會員中聘任之。
四、委員會另置委員會會員開放予本公會全體會員申請加入。
五、委員會為發展會務,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非本公會會員之專家、學者為顧問。
委員會因承辦本公會會務,相關辦法、組織規程或明定其成員者,得不開放會員申請加入為委員及委員會會員。
委員會會員參與委員會事務達一定期間得經主任委員同意轉任為委員。
第四條 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如下:
一、主任委員之任期自受聘之日起至提名理事長卸任止。本公會得發予主任委員聘書。
二、副主任委員之任期自受聘之日起至提名主任委員卸任止。
三、委員及委員會會員之任期自受聘之日起至主任委員卸任止。
四、顧問之任期由主任委員視需求定之,但不得逾主任委員之任期,期滿得予續聘。本公會得發予顧問聘書,並載明聘任期間。
五、主任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得由理事長提議,經理事會同意解任之。主任委員出缺時,依第三條一項一款辦理,或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有二名以上者,由理事長指定之;其代理期間至繼任主任委員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日為止。
六、副主任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得由主任委員提議,經理事會 同意解任之。副主任委員出缺時,依第三條一項二款辦理,或由委員代理,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其代理期間至繼任副主任委員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日為止。
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得由主任委員解聘之。
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任期屆滿,但繼任之人選尚未確定時,由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代理;代理期間均至繼任主任委員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日為止。
第五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承辦理事會決議事項。
二、研議理事長交議事項。
三、依委員會活動舉辦辦法研擬活動計畫,報請理事會核備。
四、規劃並推動與委員會會務相關之立法、修法事項,以及與相關主管機關互動交流事項。
五、委員會間偕同辦理事項。
第六條 委員會之運作如下:
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織運作之。
二、委員會會員不參與委員會組織運作,但經其同意,得商請其協助辦理該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會員就該委員會所辦理之活動或課程,有優先報名權。
三、顧問不參與委員會組織運作,但經主任委員同意,得於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提供意見,並協助辦理該委員會事務。
第七條 特別委員會運作機制:
一、本公會理事會因應當屆核心發展事務之需要,得經理事會決議,設置推動該項事務之特別委員會。
二、特別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一個月內,提出其推動核心發展事務之工作計畫、所需經費及協同工作之相關委員會,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三、特別委員會依前款決議,於執行工作計畫時應主動邀集相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協同推動核心發展事務,並統整規劃相關資源以利整體運用。
第八條 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無給職。但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五款所列之顧問,得支領出席費,由委員會於工作計畫中提報或逕由委員會經費項下支應。
第九條 其他未盡事宜,以理事會之決議為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