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通訊投票選舉辦法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十屆第二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第二十五屆臨時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增訂第一條第二項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本辦法所稱會員,係指本公會章程所定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之會員。(本項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

 

第二條 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通訊投票選舉,應由本會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人數,依會員向本會登記之主事務所住址以掛號郵寄選票,並由監事會派員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紀錄。

 

第三條 選票上應載明寄回本會指定之專用郵政信箱(無法租用專用信箱者,改為載明寄回本會所在地)及寄達之截止時間,並用雙重封套,寄由會員拆去外套,而將經圈寫後之選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 號寄還。選票經寄送本會指定之專用郵政信箱後,本會應於截止時間屆至時會同監事會所派人員一次開箱 取票(無法租用專用郵政信箱者,於選票寄達本會後,隨即投入專用之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四條 選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達者,視為廢票。

 

第五條 開票應在理事會議中公開行之,並由監事會派員監督。

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

 

第六條 選票在開票完畢宣佈選舉結果後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本會名稱、屆次、職稱、選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理事會議主席及負責監票之監事會同驗簽後,交由本會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銷毀之。

 

第七條 通訊投票選舉相關事務均由理事會負責辦理監事會負責監督。

 

第八條 本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