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受理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刑事有罪確定案件處理作業準則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28屆第10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第一條
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據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受理人民申請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提出意見書,促請審查刑事有罪確定案件(以下簡稱「確定案件」),特定本辦法以處理相關事宜。
第二條
本會受理請求審查確定案件,以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係由本會轄區內法院所作成為限。
當事人或本會會員,均得針對前項案件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審查後向高檢署提出意見書,促請審查確定案件。當事人或本會會員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向本會轉介申請案時,亦同。
申請人如就同一確定案件已向其他機關、團體提出申請者,本會亦得經由其他機關、團體同意後合併處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或本會會員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得繕具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意見書,請求本會聯名向高檢署提出,並準用本辦法第七條之審查程序。
第三條
申請人請求本會審查確定案件,應委任本會會員代理或至少由本會會員一名出具意見書,敘明有罪確定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事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第四條
本會設置「刑事有罪確定案件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名及委員若干人組成。
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委員由主任委員自會員或非會員之學者、專家或獨立公正第三人士中提名,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任命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任期同當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止。主任委員及委員於必要時,得連任之。
第五條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審查確定案件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聯繫方式;申請人如為機關、團體者,包含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登記地址。
二、確定案件之判決案號、繫屬法院及所受判決有審查必要之被告姓名。
三、敘明確定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事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四、符合本準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有相關事證者,須提出該事證。
第六條
確定案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若非由本會轄區內法院所作成,本會得將申請案件移轉由其他律師公會或適當之機關或團體處理,並副知申請人。
本會受理後,形式上如無請求補正之必要者,應即分案編號由「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輪分承辦之個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自本會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完成審查為原則。
個案審查小組初步審查後,如認為申請人申請資料內容不備,仍需補正相關資料或闡明申請事實者,得由本會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闡明之。
前項情形,申請人未配合補正或拒絕配合本會之審查者,本會得拒絕受理申請。
第七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之個案審查小組,由三名委員組成,並以一名委員為個案之召集人,以多數決之意見作為初步審查意見。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委員會議,針對個案審查小組之初步審查意見進行審查,並以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決行之。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如認為確定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事由者,應即製作請求高檢署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意見書,報請理事會核備後,以本會名義向高檢署提出意見書,並副知申請人。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結果,如認為確定案件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主要理由,以本會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報請理事會備查。
前項情形,如非有新事證,本會應不予受理。 本會認為確定案件有促請高檢署審查之必要時,得逕依據本準則向高檢署提出意見書,促請審查確定案件,不受申請人之申請範圍或撤回申請之影響。
第八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及個案審查小組處理確定案件之審查,認為有必要時,得以本會名義請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團體提出書面意見,或協助提供資料。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團體派員到會陳述、提供參考意見或協助澄清事實。
第九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促請高檢署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意見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罪確定案件之判決案號、繫屬法院。
二、受有罪確定判決而有審查必要之被告姓名。
三、如有申請人,且並非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被告,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四、有罪確定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事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如有相關具體事證,應連同前項意見書一併提出。
第十條
本會處理確定案件審查之相關事宜,應秉持獨立客觀立場進行審查,依據法令及本準則辦理之。
本會處理確定案件審查之相關人員,均應對案件審查過程及內容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於處理本準則所定案件之審查時,如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情事或其他客觀上足認為有偏頗之虞之客觀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之。
請求迴避之處理,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行之;被聲請迴避之人,不得參與該決議。
第十二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擬定相關審查、作業處理準則及收費範圍與標準,報請理事會核備後行之。
本會處理申請審查確定案件之相關事宜,原則上為無償性質。惟必要時得向申請人核實酌收必要處理費用。
第十三條
本會「有罪確定案件申請審查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與其他律師公會、機關或團體共同調查有罪確定案件,並得以本會預算支應相關必要費用。
第十四條 本準則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