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相關函釋

本公會決議係就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範意旨,提供會員執行律師職務之參考,並無規範效力。具體個案仍由律師懲戒之相關主管單位,秉權責解釋適用。以下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條文順序排列,其下之函釋則依新到舊之順序排列(年分均為民國):

 

目錄

一、律師法

(一)律師法第20條第1項、第3

(二)律師法第28條

(三)律師法第29條

(四)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

 

二、律師倫理規範

(一)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

(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

(三)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

(四)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

(五)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項

(六)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

(七)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

(八)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

(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4款

(十)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

(十一)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9款

(十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

(十三)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

(十四)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2項

(十五)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5項

(十六)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

(十七)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

 

三、其他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一、律師法:

 

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律師應設事務所,並加入該事務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即現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律師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新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則上應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考量新法表彰之改革目的,如新法規定有利於人民權利之保障,縱法律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如逕予適用新法,亦與法治國家保護人民信賴利益,法律安定性之原則無達。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付懲戒;現行法則規定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之法律事務者,僅需向該公會繳納跨區執業費用,無須加入該公會,未依法繳納者並無應受懲戒之規定,是現行法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現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未加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轄區內任何律師公會,卻於前開法院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受上開案件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被付懲戒人無其他情節重大事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行為,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律師法規定,爰不予懲戒。

 

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1、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現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1、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1.法務部109年7月9日法檢字第10900559440號書函:109年1月15日修正律師法第34條(即修正前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理由以觀,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參加訴訟,與被告之利益未必一致。是以,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與該律師同一事務所之他律師得否另受獨立參加人之委任,應視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是否一致,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倘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不一致,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34條規定即不得受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2.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72日(109)律聯字第109217號函: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而認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之資訊者,皆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執行職務。」,復有法務部10655日法檢字第10604515280號書函可參。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著重於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誠義務,以避免「與當事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亦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131日(107)律聯字第107021號函可參。甲律師受委任人A委任辦理由其配偶B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於該事件尚未終結前,欲再受A之母親C委任,另外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以AB為相對人。該前後兩個事件,若同時進行,不僅屬於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受任事件,亦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之不得受任事件範圍。審酌前後二個事件,均為酌定未成子女親權之事件,且第二件由A之母親C委任,係以AB為相對人,勢必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主張A非適任之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以達到由奶奶C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監護人之目地,顯與由A委任之事件,需主張A較其配偶B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等情事,互有矛盾、且有利害衝突。再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律師於同一具有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不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因經A之書面同意,而有所不同。

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5月9日(108)律聯字第108089號函:乙律師曾受委任擔任被告A之選任辯護人,嗣解除委任後,轉任職於〇〇法律事務所,則〇〇法律事務所之甲律師得否受被告A之相對人X公司委任提起訴訟、〇〇法律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是否同受限制?如前開先後委任關係確有知悉被告A、X公司之不利資訊,造成利害衝突,致違反律師對當事人之忠誠義務等情形,似不宜接受委託。

4.法務部107年12月26日法檢字第10704545530號書函: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條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並課與律師忠誠義務,是以律師如有利用擔任見證人知悉相對人之不利資訊則無論該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皆不得再受見證事件一方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曾任見證人,則同一事務所未參與見證之他律師離職後,他律師得否復受同一案件一造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依個案判斷。

5.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7月11日(106)律聯字第106163號函: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與律師簽訂法律顧問契約,該律師復受該委員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因委任人形式上均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律師係先後受其委任,當無違背其忠誠義務,自無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即現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之適用。

 

修正前律師法第37之1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即現行法第28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

法務部107年11月22日法檢字第10700171720號書函: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之1(即現行法第28條)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在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便利從事不法行為,是以只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惟司法人員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後,隨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利用人際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適用該條迴避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亦有法務部99年12月6日法檢字第0999052155號函釋在案。至律師曾任檢察署檢察官,於留職停薪末日離職,因其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於檢察署工作,且於留職停薪末日隨即離職,應無利用人際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是以該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屬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應自留職停薪日起算該條迴避規定。 

 

修正前律師法第38條:「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即現行法第29條: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5月30日(100)律聯字第100111號函:倘剛開始委任案件時並無修正前律師法第38條第2項之情事,而係嗣後才發生該等情事,則因為案件進行到一半而須中途更換律師,新承辦之律師無論在信賴程度及案件熟悉度應不若原承辦律師,則可能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按修正前律師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意在維持訴訟制度之公平並確保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如果案件一開始就發生修正前律師法第38條第2項之情形,或者是因當事人自行更換律師而造成該條之情形,則應貫徹該規定,以免衍生司法風紀或司法不公甚而影響律師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不信賴,則同一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應自行迴避。但如果案件委任之時並無該條之情形,而係嗣後才發生該條之情形,則應由司法機關(法院或檢察署)將此情形列為可以簽請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免損及當事人權益。

 

 

二、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300號函:如指導律師於未在場情況下,指派學習律師出庭獨自處理指導律師受任案件,是否有違律師法、律師倫理等規範?是否亦與律師職前訓練宗旨目的或相關規則辦法相違?

A.律師法部分:依法務部105年3月7日法檢字第10504501330號函,略以「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職務,如其未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而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縱無違背訴訟法規定,仍有違律師法、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B.律師倫理規範部分: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8月13日(108)律聯字第108164號函請各地方公會轉知會員於擔任指導律師時,不應由學習律師單獨執行職務,以免損及委任人權益,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虞。
C.律師職前訓練宗旨目的或相關規則辦法部分: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2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國聯合會訂定之「指導律師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業已明訂學習律師於指導律師出庭時應「隨同在場旁聽見習」;且學習律師擬作之各種書狀及文稿,指導律師應予「教導審核」。自無可能允許指導律師要求(指派)學習律師出庭獨自處理指導律師所受任案件。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10月19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增列第9條第2項規定:「指導律師應善盡指導責任,不得要求或同意學習律師,於指導律師未在場時,執行職務」,以杜爭議。

2.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30日(104)律聯字第104083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司法院制訂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係指相對的不得公開,而非絕對的不得公開。利害關係人(包含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如係經檢察機關同意或法官指揮訴訟所提供之「偵查案卷」,經依法閱覽後所知悉之偵查內容,在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為維護自己或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所進行之攻防行為,顯非無故洩漏偵查內容,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另律師執行職務如遇訴訟指揮要求揭露他案之內容,認有涉律師保密義務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疑義,宜於適當程序提出並向訴訟指揮者表明,請其釐清疑慮,俾盡律師職責。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入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2月15日(108)律聯字第108031號函:關於台灣律師網-人人網社群網站(更名為吉人網)刊登「想找符合預算的律師嗎?免費註冊人人網,快速解決你的麻煩!」之廣告。經查看「吉人網」網頁所貼之律師廣告,均係記載律師之學歷、經歷、服務項目、專長、諮詢或承辦案件之律師費及其計算標準等,若無「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且屬免費之律師會員,更係無需支付「吉人網」廣告費用即可刊登,則該經營模式似可認尚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4日(109)律聯字第109079號函承辦律師對於法院詢問事項,如無正當理由,宜將其他造之住居所或通訊住址告知現任受任人之委任人或向法院據實陳明,始為妥適。 

 

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即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300號函:律師法尚無禁止律師於民事案件受任後,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亦非學習律師)之人為複代理人到庭獨自執行職務之規定。另律師於民事案件受任後,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亦非學習律師)之人為複代理人到庭獨自執行職務,倘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等規定許可者,尚難謂有違反律師法或訴訟法之情事。惟律師於民事案件受任後,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亦非學習律師)之人為複代理人到庭獨自執行職務之規定,若有因此致委託人或當事人受到損害之情事,縱無違背訴訟法或非為律師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仍應依律師法第33條對委託人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律聯字第104082號函解釋略以:「依民法第5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親自處理受任事務,並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即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委任非律師為民事案件之複代理人之原因、態樣及具體情形甚為多樣,故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視個案事實具體認定,未可一概而論」。

2.本公會第25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解釋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所謂之「律師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應包括將對造書狀及證物及時使當事人知悉、審閱或以適當方式了解其內容及意義,而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蓋如當事人就對造所提出之書狀或證物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更能維護其於訴訟當中攻擊防禦之權益。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項:「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1、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2、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3、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4、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5、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裡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6、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7、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8、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9、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30日(109)律聯字第109125號函:律師函詢所示案例乃曾受A(夫)之委任對B(妻)提起離婚訴訟及對B(妻)、子女C、D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嗣經調解而終結在案。一年後是否得受B(妻)之委任而對子女C、D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參酌法務部101年12月22日法檢字第10104172480號函意旨略以: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自94年起,對該條第1項第1款相關函釋:不再侷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檢視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具體個案判斷,且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案件,或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避免牴觸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作相同解釋。準此,A(夫)之委任對B(妻)提起離婚訴訟及對B(妻)、子女C、D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雖已調解而終結在案,該案即非現在受任事件,似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問題,惟仍應檢視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影響而定,依實際具體個案判斷。 

2.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30日(109)律聯字第109124號函:律師函詢辦理義務法律諮詢時所提供給民眾簽名之同意書例稿,設若A民眾與B民眾諮詢之法律事件,彼此間並非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事件,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又設若A民眾與B民眾諮詢之法律事件,彼此間為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雖定有書面同意之例外規定;然依法務部94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30046519號函意旨:「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規範。」據此,律師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本應盡其執業義務,忠實答覆其受諮詢之事務,故本於上揭立法精神,縱有除外規定,依該函意旨:受任律師「仍須於不違反相關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亦即律師是否不得執行前開條款所規定之職務,須視律師是否利用曾接受諮詢所知悉之資料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並已將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由以書面具體載明而得該當事人書面同意,依實際具體個案判斷之。 

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3日(108)律聯字第108109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有前開各款所列情事者,即不應再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惟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此乃因是否委任律師本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權益,故如當事人受告知後以書面同意者,應無限制之必要。律師受甲、乙、丙三人委任為丁起訴分割共有物之後訴第三審再抗告訴訟代理人,又受乙、丙委任為丁就甲所提分割共有物之前訴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應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不得同時受甲、乙、丙三人之委任為上開兩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惟若已徵得甲、乙、丙三人同意為該三人之再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並經書面同意為乙、丙之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定已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該書面必須清楚載明具體利益衝突關係),應得受委任為前訴之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5月9日(108)律聯字第108090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律師除告知義務外,另需得「書面」之同意,是來函所提,在甲公司、乙機關「均無異議」下,接受甲公司之委任,並未符合書面同意之例外規定。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書面同意之例外規定,然依法務部94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30046519號函意旨:「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即現行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職業義務所為規範」,該函就「書面同意」例外規定之解釋,修正前律師法第26條(即現行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既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職業義務所為規範,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本於立法精神,縱有除外規定,則依該函意旨:受任律師「仍須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之前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亦即,須視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2、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29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使公司股東於股東臨時會中若對公司法等法律問題存有疑問時,能有法律專家在場協助公司解答,遂邀請公司委任之律師以法律顧問身分一同列席股東臨時會。若律師於股東臨時會時,曾回答公司股東於臨時會中所提出之公司法相關疑問,該律師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係受公司委任所為代表公司之回覆,則日後若有公司股東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之訴時,縱使律師先前接受詢問事件與事後股東所提出之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訴訟有同一性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惟該律師先前代表公司回覆之法律意見之行為與日後受公司委任處理上開股東會所提訴訟事件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自無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項第1款條文之適用。是律師自得於股東提起之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訴訟事件擔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無庸迴避。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2、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7月2日(109)律聯字第109219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益衝突」,依據國內論者定義為:「若律師對於當事人之委任,很可能將因律師自己的利益、該律師對於其現有或過去的另一當事人,甚或任何第三人的義務而受到實質不利的影響時,則利益衝突存在。」(參見王惠光、王寶蒞等人合著,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討,96年7月,一版一刷,頁137)。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就利益衝突之事件應迴避之範圍,原則上不以同一事件為限,尚應包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在98年律師倫理規範修訂時,引進美國法中的「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the same or the substantially related matter)作為判斷標準。所謂「實質相關連」是只要兩個案件的事實或爭點中有任何一部分相重疊或相互影響,就會被認為實質關連(參見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101年7月,二版第一刷,頁143)。法務部對於修法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款、第4款之適用疑義一案,亦曾於101年12月22日法檢字第10104172480號函釋認:「為更加落實該條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之立法意旨,法務部自94年起,對於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函釋,即不再侷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檢視其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且亦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之案件或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法務部94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30046519號、94年10月26日法檢決字第0940041161號、97年1月28日法檢字第0970001308號、97年7月9日法檢決字第0970024761號及100年10月12日法檢字第1000806625號等函參照)」,嗣後法務部再以106年5月5日檢字第10604515280號函重申此一重要釋示,此即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及解釋上之函釋依據。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後案),該案被告B公司向法院具狀表示,原告A之訴訟代理人X律師,曾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案),擔任前案原告C之訴訟代理人,而C為後案被告B公司之內部股東,其勢必知悉或持有B公司內部重要資訊,現X律師又在後案代理A,此將損及B公司股東權益,X律師就前後兩受任事件,顯有利害衝突云云。就X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不得受任之疑慮,稽諸上述,應視X律師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而依X律師受前案原告C委任對D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事實為全盤觀察,倘前案原告C係以B公司股東身分對前案之被告D即後案被告B公司之負責人,認其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導致B公司受有損害,又與A曾經與B公司簽訂「專業服務合約」之事項有關,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C對於上揭「專業服務合約」之事項有所參與或知悉者,則此二案件應有實質相關連,X律師之後再受後案原告A委任向後案被告B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訴,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不得受任之規定。惟前案原告C對被告D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訟訴所主張之事實,完全與上揭「專業服務合約」之事項無關係者,則X律師之後再受後案原告A委任向被告B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似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不得受任之規定。

2.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7月2日(109)律聯字第109218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利害相衝突,係指若律師對於當事人之委任,很可能將因律師自己的利益、該律師對其現有或過去的另一當事人,甚或任何第三人的義務而受到實質不利的影響時,則有利害衝突存在。實務上多認為利益衝突迴避之目的在於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之規範,學說上認為之此見解與美國法上律師避免利益衝突的義務來自律師對於客戶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相同,並基於此概念認為忠實義務是利益衝突迴避的上位概念。又按在律師倫理規範中,律師基於與當事人間的委任關係而有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專業義務等多項義務,而利益衝突禁止受任的迴避義務乃係綜合律師倫理上規範中之其他義務,配合訴訟法及律師執業之實務,加以類型化及條文化以約束律師之受任。因此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係預防性質,並非該受任行為已經實質上發生對當事人利益之危害才予以規範,而係預設該受任行為可能發生違反倫理規範之情事即預先加以約束。如果律師擔任某一造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律師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其結果若非甘冒違反保密義務之危險而盡全力為委任人主張,即是受限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有所顧忌,無法在訴訟攻防上全力發揮以避免違反保密義務。甲律師、乙律師受X公司委任,就性騷擾爭議事件組成調查小組。乙律師分別於108年7月26日、8月20日與A女及X公司負責人單獨進行訪談,並於同年8月22日由調查小組開會作成決議,認為因證據不充分,無法認定X公司之負責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復將該調查報告提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然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因認為上開調查報告有偏頗之虞,而另為X公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決定。A女嗣後於109年1月2日對X公司及其負責人因有上開性騷擾行為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又甲律師、乙律師受X公司之委任,就上開性騷擾爭議事件為調查,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受任為X公司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前開前後事件之委任人雖均為X公司,惟律師既曾就與該民事訴訟事件有關之性騷擾爭議事件中擔任調查委員,乙律師亦曾與A女單獨進行訪談,不論調查結果如何,因其進行調查程序時,極有可能充分了解該調查事件及兩造爭議所在,或獲取來自A女所提供之資訊。如又受任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不無有利用曾任調查委員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他造A女致生不利影響之虞,此時該調查事件與受任之民事訴訟事件難認無不具有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況律師對於調查事件之內容本身即負有保密義務,若事後之民事訴訟事件涉及原先調查事件時,則律師在保密義務之約束下,顯難於訴訟事件中為委任人之利益全力主張。是以,乙律師既於上開性騷擾爭議事件中擔任調查委員,並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約談A女,則律師必然可因調查委員身分知悉A女之秘密。故基於調查委員身分,乙律師對於A女所陳述之內容即應負有保密義務。若律師受X公司民事事件之委任,很可能將因律師對於A女之保密義務而受到實質不利的影響,而有利害衝突存在時,則有該當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本文「與受任之事件(即調查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即民事事件)。」之情形。據此,基於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律師因為免違反保密義務,而於民事訴訟事件中無法盡全力為當事人利益為主張,是乙律師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應予迴避,不宜再擔任X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外,甲律師亦於上開性騷擾爭議事件擔任調查委員,雖僅於108年8月22日調查小組會議中擔任記錄一職,並未參與乙律師與A女之訪談過程,惟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律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是以,乙律師既然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A女事後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應為迴避,則與其均屬同一事務所之甲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迴避,方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7月2日(109)律聯字第109216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著重於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誠義務,以避免「與當事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月31日(107)律聯字第107021號函可參。甲律師先受A男委任為選罷法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A男坦承基於自己意思為參選之岳父B男行賄,而B男並不知情,案經檢察官起訴,甲律師並接續擔任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嗣因檢察官對B男提請確認當選無效之訴,B男擬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述選罷法案件與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應屬「實質關連之事件」,但因A男選罷法案件已為認罪並辯稱B男不知情,且B男於確認當選無效事件為與A男主張相同,並抗辯不知情A男有為其賄選,A男與B男彼此間之主張既無矛盾,應無利害衝突。惟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而認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如委託人委任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之資訊者,皆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執行職務。」復有法務部106年5月5日法檢字第10604515280號書函可參。故甲律師前於A男選罷法案件所得關於A男資訊,不得於B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中使用有害於A男,乃屬當然,應一併注意。

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30日(109)律聯字第109126號函:民眾函稱某撤銷授益處分之訴訟,C為原告,被告為A機關,B為被告方之獨立參加人,A機關與獨立參加人B利害關係一致,而A機關之受任律師甲或B獨立參加人受任律師乙,並未曾接受C之委任或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因此並無受任律師「有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資訊者」之情形,亦無「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及「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影響而定」等情形,因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未對A機關造成不利影響,函詢所稱乙及甲並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B是否為參加人,或甲有無轉換事務所或解除委任,或有無取得A、B書面同意,並無不同。

5.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30日(109)律聯字第109121號函:本會就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曾分別在107年1月31日以(107)律聯字第107021號函,略以:「本款之立法目的,著重於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誠義務,以避免『與當事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等語;另97年2月1日以(97)律聯字第97025號函,略以:「利益衝突之判斷,應著重在委任間是否有利害衝突,而非單純就特定『事件』之裁判結果認定,亦不以利害衝突有必然性為要件。」等語作成解釋。甲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對股東乙、丙提起民事訴訟,獲得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後,若乙、丙未履行判決所定給付義務,甲有限公司仍有聲請法院對乙、丙強制執行必要,甲有限公司就乙、丙履行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一事,利害關係應為相反:清算人為公司法所定公司於清算階段之負責人,法定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甲有限公司清算人為履行法定職務,就判決所定給付義務必須請求乙、丙履行或聲請法院強制乙、丙履行,則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與原本案民事訴訟有實質關連之事件;A律師原於本案民事訴訟既受甲有限公司之對造乙、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即屬與A律師原受任訴訟事件具有利害關係衝突之實質關連事件,A律師不得受任,縱經法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選派為甲有限公司清算人,亦應辭任,結論並無不同。又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3年台覆字第1號決議書,係針對公司重整及律師具有股東身分等眾多因素為衡量,與來函所詢情節尚有不同之處,是A律師不論經股東選任或法院指派擔任甲公司之清算人,皆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3、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

本公會第28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按既然律師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在委任事件處理當中又受其他人(包括主任委員之自然人本身)委任與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則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4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4、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299號函:甲律師於前案即「股東B對A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一案」及「監察人C對A公司提起請求交付帳冊之訴一案」分別受股東B及監察人C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於後案「A公司對董事長D提起刑事告訴一案」,若A公司欲委任甲律師擔任律訟代理人,應屬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甲律師有自本案取得對A公司之約束,其結果若非甘冒違反保密義務之危險而盡力為委任人主張,即是受限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有所顧忌,無法在訴訟攻防上全力發揮以避免違反保密義務,是以甲律師自不宜於後案接受委任。然就同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只須甲律師取得受影響之委任人及前委任人書同意後,即可解免此限制。另由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可知,除非股東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外,原則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擔任公司之代表人,亦有代表公司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責,自得代表公司行使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之同意權,是甲律師只須得受影響之委任人(A公司,於監察人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行使同意權,簽立同意委任之書面)及前委任人(B及C)之書面同意後,即可解免此迴避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6、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301號函:刑事之被告就事實之供述,若與身為辯護人之律師先前作證之證言不一致,恐有使律師遭受偽證罪之追訴;若被告供述與律師證言一致,供述與證言如被認為不屬實,以上顯然均與律師之個人利益有關,且必然影響獨立專業之判斷,故律師於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後,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受委任為該案辯護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9月11日(107)律聯字第107213號函說明二略以:「…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角色衝突,故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固所不許,且即使見證事件與事後訟爭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例如,遺囑見證,事後就遺產為訴訟;或契約見證,事後契約轉讓,受讓人間就契約訴訟,需見證律師就該遺囑或契約出庭作證時,亦均不得再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第239頁)。」係為避免角色衝突,律師為見證後,就該見證事件不得擔任原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且就見證事件相關之訴訟作證後,亦不得擔任任一方之代理人。則律師無論有無見證,如已於訴訟中作證,其角色衝突更行明顯,自不得擔任相關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至於律師為刑事案件證人後,不得為辯護人,可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8月23日(102)律聯字第102174號函說明三略以:「…因為作證為個人事由且證人於作證時需據實回答,不會也不應受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影響而改變證詞,因此其限制不必擴及同一事務所之其他律師。」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9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9、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

本公會第28屆第1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律師倫理規範有關利益衝突禁止受任的迴避規定,並未要求同一個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可能遭受傳喚作為證人時必須迴避。事實上,即使擔任某一造的律師也可能在該案件進行當中被以證人身分傳證,因此恐怕被傳喚作為證人並非必須迴避的原因。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301號函:因「證人」係分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至第19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至第323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至第155條等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前具結後為證言之人,若有不實陳述,將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之「見證人」,並非依前開各訴訟法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前,具結後為證言,自不屬於前開訴訟法之證人。

2.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109)律聯字第109298號函:律師受公司委任,以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之身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而非為在場見證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成立過程有無違反法令,致法律上有不能認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等情事而列席。若縱使有於股東臨時會曾見聞有股東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或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該律師僅係會議時單純在場,此仍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之「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之情形有別。

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30日(109)律聯字第109122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律師充任見證人者,事後就該見證事件有爭訟時,為免角色衝突,不宜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律師本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除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外,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應無異議。至於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規定,第30條第4項並無在限制之列,故見證律師同事務所律師若無與原見證律師有控制監督關係致角色衝突情況,似不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限制,惟實際上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2月15日(108)律聯字第108032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間之角色衝突,故即使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事件中,係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亦所不許。且縱使見證事件與事後訟爭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例如,遺囑見證,事後就遺產訴訟;契約見證,事後契約轉讓,受讓人間就契約訴訟,需見證律師就該遺囑或契約出庭作證時,均不得再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此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見證文書之行為而言,性質上是受契約雙方之委任而為雙方見證,就訟爭性之雙方而言,該文書之內容必定會對一方不利(至少無法對雙方都有利),則律師接受雙方之委任擔任見證後,如果再接受任何一方之委任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必定會違背其先前受任之義務而有利害衝突。另外就保密義務而言,在見證過程當中必定會見聞簽署該文件所涉之事物而受保密義務之約束,如果律師擔任某一造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律師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其結果要不然就是甘冒違反保密義務之危險而盡全力為委任人主張,要不然就是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有所顧忌,無法在訴訟攻防上全力發揮以避免違反保密義務,亦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可資參考。 

5.本公會第28屆第10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律師充任見證人者,事後就該見證事件有爭訟時,為免角色衝突,不宜再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見證之文書內容於日後發生爭議時,見證人應誠實說明,並於訴訟上以證人身分向法院據實陳述(按:充任見證人後即具備潛在證人之身分)而非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以免因同時擔任見證人與訴訟代理人,而發生角色與利益衝突,無法善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律師職責,此當為不容質疑之見證人應有功能與義務,且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所明知。」,此亦為本公會98年4月23日98北律文字第397號函所揭示。本件個案中,A律師受當事人B委任處理與第三人C間之返還租賃物損害賠償訴訟,嗣後又受邀擔任前述租賃物之見證人,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A律師自應於見證時表明不適合,無法充分擔任見證人之資格,始符合B、C間之利益維護。然A律師未能及時表明,嗣後又未解除委任,繼續擔任該事件之一造的第一、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甚至於訴訟中採用自己見證之點交紀錄作為舉證,自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且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 

 

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律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1.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4日(109)律聯字第109078號函: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規定,僅排除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而未排除同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A律師終止與委任人X之委任關係後,A仍因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屬之乙法律事務所,尚不得接受X之對造Y所委任之同一案件。惟A律師在得X之書面同意,乙事務所得Y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且A不處理同一案件,亦不利用所知悉之資訊下,則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乙事務所之其他律師,自亦得受Y公司委任。 

2.本公會第28屆第9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A律師既然已受刑事案件一審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即使終止委任,但因為是同一事件,而且有利害衝突,因此不可能在該案件中的任何一審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辯護人。而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因為律師現在還是與A律師同一事務所,因此也受到相同的約束,律師不能接受該案被告之委託擔任任何一審之辯護人。另只要事務所的外觀上讓一般人認為是同一個事務所,就會被歸類為同一個事務所。例如名片、圖文及口頭宣示及說明、事務所的信封等等。因此在同一個地點辦公的合署事務所,以及在不同地點辦公而使用相同名稱的律師事務所,都會被歸類為同一個事務所。 

3.本公會第28屆第10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按「律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律師A、律師B兩人事務所在同一地址、均使用〇〇法律事務所之網頁,外觀上有讓人信賴同一事務所之情形,應認定為「律師倫理規範」上所稱之同一事務所。 

 

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2項:「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本公會第25屆第9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就當事人交付之物品,代當事人收取之物品,以及律師撰擬之書狀繕本,律師均負有返還或送交當事人之義務,惟律師亦得留稿或影印存查。至於卷宗本身、前開物品或書狀以外之資料,應視其原來係屬何方所有或費用由何方支付,參酌上開規定,決定有無提供之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5項:「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本公會第28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直轄市為法人,直轄市政府為自治機關,而因為直轄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局處均有獨立之預算及組織,也都可以獨立行文,因此市政府本身與直轄市政府各局處應該係不同之行政機關,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5項所謂同一法人下之不同行政機關時,包括直轄市政府本身與市政府各局處間,應為不同之行政機關。 

 

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

本公會第25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考諸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其意旨除在維護律師之執業權益,並寓在保障相對人確實得受其委任律師法律之協助,不因其不諳法律,以致有受不利益。個案中,倘受任事件之律師既已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同來,如無正當理由,即不應拒卻相對人之律師陪同洽談業務,否則其所為即與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有所相違。 

 

三、其他: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0日(109)律聯字第109075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12770號函:有關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非羈押禁見」之外國籍被告部分,衡酌非羈押禁見被告之接見限制較羈押禁見被告寬鬆,辯護人僅需證明攜同通譯人員之身分及能力,並不以持有法院或檢察官之同意函為必要。至辯護人已持有院檢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者,法院及檢察官各為偵查及審判之權責機關,持有法院或檢察官同意之證明文件者,自得逕向矯正機關辦理攜同通譯律師接見,毋須再提出通譯合格證明書。有關「合格通譯證書」內容釋明部分,囿於我國尚無整體通譯人員能力檢定及證書核發等制度,目前係採實質認定方式查驗通譯人員之相關能力,辯護人得提出司法、檢察或其他公務機關建置之通譯列冊名單(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譯人才資料庫)或通譯人員培育課程之完訓證明。至外國籍被告係屬少數外語(方言)者,衡酌通譯人員屬辯護人之輔助人員,其適格性應由辯護人自行確保,辯護人攜同之通譯人員如無法提出前開相當證明文件者,得以切結方式向矯正機關提出切結書,並檢附通譯人員身分證明文件,以為憑辦依據。